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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邱建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瑛間請求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所為100年度司執
字第934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3488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照高等法院判決依法提供擔保,不服被駁回;
相對人上訴已被駁回,請求將房屋強制執行還給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准予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9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5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179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3項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建號1790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30-1號9樓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4項記載:「本判決笫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揆其主文第2項內容,係命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係命相對人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惟於判決確定時,如相對人不為辦理,既應視為已有為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本無待於執行;
倘判決尚未確定,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判決既尚未確定,自不宜賦予擬制之法律效果,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4項雖就主文第2項命相對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
至於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遷讓房屋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聲請續行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受本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影響,附此敘明。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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