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16,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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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江雪玉
代 理 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異議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7 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街395 巷56號,此址為公司廠房,供公司營運之用,異議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秀鑾雖於93年1 月28日變更戶籍地於該址,然該址既係公司廠房,陳秀鑾客觀上自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主觀上亦無久住於上址之意,自不能因陳秀鑾之戶籍登記於上址,即遽認該址為陳秀鑾之住所,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該地。

退步言之,縱認該址為陳秀鑾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際,異議人公司已有營運不佳之情事,故上開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而無人收受,衡諸常情,異議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秀鑾於公司無法營運之際,自無可能實際居住該址,早已遷移他處,而生實際變更住所之情事,原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

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鈞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 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鈞院未查及此,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違誤,異議人自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本件執行程序。

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 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所在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街395 巷56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支付命令卷為憑,且依異議人指稱此址確為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是該支付命令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得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法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本院執行處依該執行名義實施執行,方法及程序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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