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1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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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潘春梅
相 對 人 尹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2月6日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第二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顯有疏漏。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上開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1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而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相對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嗣異議人於100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3,1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情,均有上開案卷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疏未將第二審裁判費列入等語,惟查,觀諸原裁定計算書所示,相對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本訴部份之第二審裁判費;

反訴部份第二審裁判費63,128元則由異議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均將本、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列入計算,未有異議人所稱漏列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異議人容有誤解。

至於異議人另主張原裁定未將第三審律師酬金列入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該審級律師酬金之數額,惟未見異議人聲請最高法院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故異議人主張將第三審律師酬金45,000元列入訴訟費用云云,為無理由,自不得准許。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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