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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 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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