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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蕭淑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33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事件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騰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貿公司)之負責人,而騰貿公司因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5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且未於判決確定前為資金之補實,故騰貿公司應視為自始即不成立 。
然相對人明知騰貿公司早已呈現無資力狀態,仍於98年9 月23日至99年1月1日共簽發6 張支票交由第三人林麗芬詐欺取財,相對人和林麗芬共跳46張票,金額高達新臺幣4683萬3,466元,而林麗芬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相對人明知公司已無資力仍簽發支票交由林麗芬詐欺取財,以開立票據為行使詐欺行為之手段,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屬於犯票行為,異議人已於99年12月24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100年度他字第303號相對人和林麗芬共同詐欺,該案已併入100年度交查字第283 號案件審理,並以進入100年度偵字第13024、13025、13026 號偵查中,因該案已進入偵查階段,無法取得筆錄,然相對人實無意償還債權人票款,是請求法院維持原假扣押裁定;
另異議人已於100 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限期起訴,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惟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至原撤銷假扣押裁定作成時尚未提起訴訟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33 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依上揭判例反面解釋,異議人縱未於裁定期間內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至遲亦應於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
惟異議人係於100 年12月29日始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裁定則早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則異議人之起訴顯在原法院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後」,是相對人以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許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並無不合。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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