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41,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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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柯麗美
即 債權人
相 對 人 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陳才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就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6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部分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公司營運週轉困難,向異議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6 萬元應急,並簽發3 張公司支票交由異議人收執,付款銀行皆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12月25日、101 年1 月25日、101 年2 月25日。

詎料,到期日100 年12月25日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異議人雖經催討,相對人卻避不見面。

經查,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3日已結束公司營運且在外負債累累,積欠多家供貨廠商貨款,員工薪資也無法正常發放,甚且向地下錢莊融資借貸。

故相對人簽發給異議人收執之另兩張公司支票,應視同100 年12月25日已到期之票據辦理。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

次按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是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上開條文亦明示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該條文即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如違反此項規定於期前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9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前開3 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惟查:其中支票票號DJ0000000 、DJ0000000 之支票2 紙,其票載發期日分別為101 年1 月25日、101 年2 月25日,於是時均尚未屆期,故與異議人上開書狀所稱3 紙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不符,此由異議人僅提出另紙於是時已屆票載發票日期(100 年12月25日)、票號DJ0000000 之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而未能提出上開2 紙未屆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甚明。

是上開2 紙支票既未屆票載發票日,則異議人於票載發票日前,縱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仍不生提示之效力,亦不因異議人已就上開已屆期之票號DJ0000000 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即發生上開2 紙未屆期之支票視同均生付款提示之效力。

是異議人縱於期前提示上開2 紙支票,亦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自不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上開2 紙支票之票款。

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應視同已到期支票辦理補發支付命令云云,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就上開2 紙支票之票款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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