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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張蕙讌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准予發還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100 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100 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簽之和解協議書,務需相對人兩件本金加月息加違約金10%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4,989,659 元,至100年12月30日為止,先後兩次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其次協議書雖簽後,於100 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人已寄出異議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在案。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相對人所稱均無其事,相對人顯係又故技重施偽造文書。
為此,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自屬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為聲明異議人供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並於100 年3 月23日提供206,000 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兩造業達成和解,且聲明異議人並已同意相對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故乃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提存書、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起),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310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核與聲明異議人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相符,參以該同意書上復已明確記載聲明異議人同意相對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相對人上開主張要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原審時,雖具狀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前提,係需相對人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書支付完畢全部違約金及複利之後,始同意相對人取回云云。
然經本院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為約定內容,乃係記載:「甲方(即聲明異議人)同意乙方(即相對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0 年存字第310 號之提存金206,000 元,並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一份與乙方辦理取回擔保金事宜,若取回過程尚有須甲方協助者,甲方同意完全配合」等字樣,並無附有如聲明異議人所辯之「需相對人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書支付完畢全部違約金及複利之後,始同意相對人取回」類似約定記載,且該同意書上亦未有類似約定字樣,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另聲明異議人固又於提出本件異議時,抗辯稱:於系爭協議書100 年11月18日簽訂後,已於100 年11月21日提出異議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表明於相對人就違約金及複利等債務全部履行前,不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明催告相對人需履行全部之債務4,989,659 元,否則系爭協議書即是存心詐騙,應歸無效云云。
然承前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抑或協議書均無就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乙事,另附有應同時履行條件之約定,且關於提存事件之受理,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乃係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相符,並不涉及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
因此,縱令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屬實(即同意取回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亦非法院為提存事件審理時所得加以審究者,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為辯,顯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於形式上審查,既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情形,則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可。
從而,原審所為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裁定,於法自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以本件尚不符合該款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顯有未洽,難認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相對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人既已撤回強制執行,顯已無繼續擔保之必要,相對人取擔保金並無不當等語,堪認相對人於原審並業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主張。
因此,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明異議人具狀撤回而告終結在案乙情,既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即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之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為法之所許。
是原審准許發還系爭擔保金,其結論要難謂屬不當,亦應駁回本件之聲明異議,併予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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