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86,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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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林宗隆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相 對 人 郁彙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0 年4 月7 日依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件執行名義)載明之本金新臺幣(下同)712 萬元及其利息,以存證信函隨附支票之方式經相對人提領清償完畢,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本件執行名義載明之本票債權712 萬元及其利息,且異議人業已清償該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此有鈞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裁定、100 年度事聲字第247 號裁定為證,足認相對人所持本件執行名義載明之本票債權及利息業已清償。

相對人竟以業經清償本息之本件執行名義,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有別,否則相對人就業已「實現其權利」、「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債權,一再聲請執行,執行法院竟須依其聲請一再為強制執行,及須一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異議之訴,顯有違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次按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

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

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到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

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1項);

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㈩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0 年12月6 日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檢附之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執行卷影本可稽。

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名義載明之本票債權712 萬元及其利息業已清償,依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相對人就已實現之債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惟本件執行名義所明之上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是否確已清償,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不得逕行調查審認。

又異議人所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100 年度事聲字第247 號民事裁定雖均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已由異議人清償完畢,然上開裁定並非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已有執行力之裁判,依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不得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是否已因異議人之清償而消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按異議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同一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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