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89,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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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9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浦筱德
代 理 人 黃景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萬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88年度票字第718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票正本4份,於8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之10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89年3月9日收受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但異議人均未收到任何通知,嗣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5月25日北院文89民執庚字第10886號通知應查報第三人刁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始悉本院將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由於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0月3日以北院89民執庚10886字第59009號發給債權憑證結案。

其後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水字第8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於90年5月14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執行名義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由於上開文件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異議人即於90年5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發還上開文件,但該院僅退還本院88年度票字第718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未退還本票正本,異議人即於90年6月11日將上開退還之文件補送本院,因相對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還債權憑證結案,本院90年度民執水字第8032號案件准予發給債權憑證,應係認異議人已將執行名義補正,異議人就本件命補正之本票正本,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庚字第1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不予還,並非異議人不為提出,該本票正本既然存在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卷內,應可證明該本票之正本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提出執行法院表明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而執行法院於發給債權憑證時於執行名義載明異議人於發現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即可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係表示異議人原執之執行名義正本等證件均由執行法院持有中,執行法院於異議人持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再命異議人補提執行名義及本票正本,即失去發給債權憑證之真意至明。

又因債權人並非執法院之判決或裁定為執行名義,而係執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係證明債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提出文件,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本票正本即認異議人未為補正,而就異議人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之證件始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之事實未予斟酌,即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規定,顯有違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法理。

相對人於101年3月7日收受本院101年3月2日執行命令,應於5日內補送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異議人於同年3月12日檢同證3至證6之文件,並提出陳報狀陳明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附之債權憑證係正本,至於本票正本,則於本院90年度執水字第8232號強制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執行名義正本,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本票正本時,異議人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發還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至於本票則未發還。

異議人前於10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後,復於翌日即101年3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庚字第108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退還本票正本,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8日北院木89執庚字第10886號通知,將異議人原繳本票原本4紙退還,足證異議人陳報狀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6月5日通知確未將本票正本發還,並非異議人不依執行命令補正,爰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27日通知及本票正本4紙,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

又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90年度執水字第823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8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均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718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日以板院清101司執壯字第20026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該通知已於101年3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仍未補正,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節,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係以由確定本票裁定轉換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此等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內所載之本票正本,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並開始執行程序。

而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命補正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固未能提出,惟其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已提出系爭本票之正本4紙,經核與本件執行卷內所附本院90年度執水字第823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886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之內容相符。

職是,異議人依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既經補正而無缺欠,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應認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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