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事聲,9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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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意然原名黃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申報債權時,雖申報為有擔保債權、未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然並無拋棄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債權之意思,依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超過預估不足受償金額者亦可就該不足受償之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同理,申報當時縱然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0,亦應可將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受償。

㈡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抵押權消滅前,當然為有擔保債權,消債條例雖規定有擔保債權人可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然並無明文規定如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即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依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於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除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所定情形,亦視為消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有擔保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異議人於100年10月6日至南投地政事務所查知抵押物因都市更新已變換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金,而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該筆提存金,並於100年11月2日聲明異議,狀中除請求鈞院更正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外,亦表明異議人於受償該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萬8,634元後剩餘不足之債權願依鈞院所裁定之更生方案收取,現異議人於實行抵押權後實際受償52萬3,255元,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剩餘之債權292萬914元亦應可納入相對人更生方案受償,特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消債條例第64條立法理由)。

經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薪資約3萬5,992元,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6,000元(包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5,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市話費3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交通費2,500元、雜項支出1,000元),每1個月為1期清償2萬元,清償6年,清償總金額為144萬元,清償成數為72.88%,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

債務人受雇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屬於業務性質,交通費每月2,500元及電話費1,000元,應屬其工作性質不可避免之必要開支,且其未認列扶母親之扶養費用,僅支付兩人共同生活水電費每月1,000元,是債務人用於自身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1,832元相距無幾。

故債務人月薪資平均約3萬5,9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萬6,000元,餘1萬9,992元,而提出每月清償2萬元之更生方案,可謂已盡力清償,合先敘明。

四、異議人雖主張伊於100年9月23日申報有擔保債權,僅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0,並未拋棄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債權,亦可將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之債權納入更生方案受償,且消債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即生失權之效果,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則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償,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遑論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聲明異議,除請求更正異議人為有擔保債權人外,亦表明異議人於受償該提存金51萬8,634元後剩餘不足之債權願依裁定之更生方案收取,現異議人於實行抵押權後實際受償52萬3,255元,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剩餘之債權292萬914元應可納入相對人更生方案受償等語。

惟查: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4項、第68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

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末按,關於第28條部分: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權利,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準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若行使擔保權或優先權後有未能獲償之債權,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該等債權則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換言之,有擔保權之債權人,除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法院所定期間補報債權外,應於債權申報期間,預估就其行使擔保後,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為申報。

債權人如未依期申報、補報債權或僅申報受擔保之債權,就該未能受償之一般債權而言,即屬未經申報之債權,不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㈡查本件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三、債權人應於100年9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語,該公告業經於100年9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於同年月20日揭示於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之適當處所,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年9月20日新北五民字第1000016208號函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報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344萬4,169元,且未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遲至100年11月2日始聲明就抵押物滅失補償之提存金51萬8,634元受償後剩餘不足債權願依更生方案收取等語,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

是本件申報債權期間,異議人僅申報受擔保債權,未申報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尚難認定異議人有依期申報債權。

又本件更生事件,本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為100年9月26日前,債權補報期間為100年10月11日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11日前為債權補報,而異議人於100年11月2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更正債權表為有擔保債權並表明擔保受償不足額願依更生方案收取,其補報債權於法不合。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於100年10月24日債權表誤列異議人債權為無擔保債權,嗣經異議人聲明異議,遂於100年12月9日更正債權表,將異議人更正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並依異議人10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於「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欄位,記載「0」,異議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債權表後並未提出異議,此債權表因無人異議而確定。

況異議人明知擔保物於921大地震已滅失,且相對人亦曾表示希望用政府補償金50萬元與其解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早已知悉該有擔保債權應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情,卻全然未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不可謂無歸責事由,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於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等情,並無違誤。

㈣上開規定已給予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不受更生、清算程序影響下仍得行使其優先受償權後,就未完全受償之債權應如何於更生、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予以申報之機會,異議人僅須從寬預估並予申報,即於其財產權無所影響,此部分申報方式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異議人權利之情,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依98年度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認異議人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金額,於行使抵押權後就未能受償部分,於更生程序中不得依更生方案受清償,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未依法申報一般債權,自不應於更生程序中依更生方案受清償,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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