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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亦即原判決事件如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對於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者,即應專屬該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亦有明文,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於再審程序亦加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就其對於原事件即本院原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聲請再審,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該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含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另由本院為移送之裁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自應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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