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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周德發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李金火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應準用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準用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觀其民事聲請再審狀第1頁聲明第1項所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等語自明,足見再審聲請人應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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