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勞執,5,201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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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淑玲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所處
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置資產給付勞方謝淑玲薪資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佈,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資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處置資產給付勞方謝淑玲薪資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36796400號函所附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關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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