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司,10,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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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雯娟
相 對 人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

然多米多公司係聲請人之丈夫陳自智於92年間所成立,聲請人同意掛名該公司為負責人,嗣因陳自智經營不善,於94年間5 月16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合法轉讓予李志青(一人有限公司),又李志青於95年2月26日死亡,多米多公司復於97年9 月15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進行清算。

聲請人根本不認識李志青,對於多米多公司之經營亦不知悉,實無能力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況且對於本院前揭選派清算人裁定,亦未獲得聲請人之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多米多公司清算人事實上確有困難且顯不合理,故請求准予解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定有明文。

故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得予以解任。

另按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三、經查:本院前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因多米多公司前於97年9 月1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51134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李志青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法定繼承人復皆已拋棄繼承,是為處理多米多公司於94年間未了結之稅(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因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參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75號民事裁定理由,聲請人於94年間為公司負責人)。

聲請人雖陳稱:伊不認識李志青,且多米多公司前由伊丈夫陳自智負責經營,伊僅單純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所述縱為真實,仍不足認聲請人並無處理多米多公司清算事務能力之情形。

四、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75號裁定並未聲請人之同意所為,自得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

然參酌前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說明,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意願並非解任清算人之要件。

再者,聲請人係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聲請,而經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而前揭國稅局聲請選派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係為貫徹課稅公平,以免該公司因無法送達而處於實質無法課稅之不公平狀態而有害公益,故就法院選派聲請人為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此一事件(改公司94年間之稅務,聲請人當時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具有一定之公益性,且法院之選派亦需考量事件之妥當性、展望性,而特別需求法院職權之裁量;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法院判斷有無解任之必要,自應以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及是否適任執行清算事務為依據,而非以所選任之清算人有無就任之意願,或逕以清算人向法院辭任為判斷。

是本件缺乏事證證明聲請人確不適合擔任多米多公司之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自屬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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