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司,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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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沈榮泉
相 對 人 業鎮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劉宜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宜讓(民國○○○年○月○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業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鎮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6,108,492元,且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該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原任董監事均已當然解任。

而劉宜讓原為業鎮公司之董事長,前經鈞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法字第5 號裁定選任劉宜讓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為保全國家稅收之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鈞院聲請選派劉宜讓為業鎮公司之清算人,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件為證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業於101 年1 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0447號函廢止業鎮公司之登記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業鎮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係屬有據。

且業鎮公司之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業鎮公司復未於98年8 月1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致其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目前已無董監事可擔任業鎮公司之清算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6523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00 年11月4 日板院清民科字第072796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為處理業鎮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劉宜讓原為業鎮公司之董事長,持有業鎮公司股份1,720,000 股,復曾於99年3 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從而,堪認選派劉宜讓擔任業鎮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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