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司促,3783,201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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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783號
債 權 人 葉原青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百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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