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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238號
債 權 人 憬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順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票號0000000 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件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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