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家訴,324,2014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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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被 告 吳婌甄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兩造離婚後,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狀況,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2年4 月7 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1 年4 月9 日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483 號判決離婚,並於101 年5 月11日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又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故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即應以該日即100 年3 月29日為基準。

㈡兩造於100年3 月29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⒈原告方面:婚後積極財產合計685,614元,細項如下:⑴存款合計535,799元(含郵局存款110,296元、第一銀行存款63,099元、華南銀行存款40,307元、台灣銀行存款1,699 元、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201,970 元、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118,428 元)。

⑵原告名下股票共十檔,惟其中中國鋼鐵156 股、國泰金控1749股、力晶科技3405股為被告所有,扣除被告借名之股票後,屬於原告所有股票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合計為149,815 元。

原告無負債。

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為685,614元。

⒉被告方面:婚後積極財產合計2,477,937元,細項如下:⑴存款合計637,932 元(即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54002117321帳戶存款637,932 元)。

⑵被告名下股票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共為1,731,564 元。

另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含中國鋼鐵156 股、國泰金控1749股、力晶科技3405股)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為108,441 元,故股票部分合計1,840,005 元。

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合計45,846,000元,細項如下:⑴被告所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54002142812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台銀2812帳戶),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開始大量賣出股票,賣股金額匯入該帳戶,被告並分別於同年1 月12日匯出2,200,000 元、提領現金450,000 元;

同年1 月13日提領現金480,000 元;

同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0,000 元;

同年1 月20日轉帳5,000,000 元;

同年1 月21日提領現金250,500 元;

同年1 月25日匯出3,300,000 元、提領現金1,330,000 元;

同年1 月26日匯出4,500,000 元、提領現金426,000元;

同年1 月27日提領現金385,200 元、匯出850,000 元;

同年1 月28日提領現金476,000 元、匯出1,200,000 元;

同年1 月31日提領現金497,000 元、匯出3,180,000 元;

同年2 月9 日提領現金464,300 元;

同年2 月11日提領現金347,000 元;

同年2 月14日提領現金350,000 元;

同年2 月15日提領現金520,000 元;

同年2 月17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

同年2 月24日提領現金430,000 元;

同年3 月4 日提領現金330,000 元;

同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240,000 元,合計27,996,000元,應追加計算。

又被告所有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54002117321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台銀7321帳戶),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提領現金1,970,000 元;

同年3 月24日提領現金480,000 元,合計2,450,000 元,應追加計算。

至被告辯稱100 年1 至3 月已支出760,526 元之家庭生活費,應予扣除云云,乃被告浮報支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支出。

被告又辯稱其餘部分係其父吳金地(以下逕稱吳金地)領回借名存放於被告帳戶內之金錢,且被告台銀上開二帳戶係互相延續使用云云,原告否認該二帳戶屬同一來源,蓋該二帳戶為不同時期開立,被告並非結清一帳戶後方開立另一帳戶,故該二帳戶並無延續關係。

其中被告台銀7321帳戶完全無吳金地匯款紀錄。

而被告台銀2812帳戶,實際由吳金地匯入之款項僅6,150,460 元,且依該帳戶之匯款及提領現金紀錄,原告僅節錄該帳戶於85年至99年間匯出及領現超過10萬元部分,金額高達59,465,366元,是吳金地上開所匯入之6,150,460 元早已經吳金地全部匯出。

況被告上開台銀二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亦自承該帳戶為其薪資撥入帳戶及日常生活提用,衡情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均係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金錢混同難以分辨,被告及其父吳金地均為專業會計人員,由被告歷來答辯可知,其對金錢已達錙銖必較程度,參以吳金地對借名帳戶設帳管理,及其到庭作證一口道來以百分比計算之銀行利率、對股票網路交易手續費斤斤計較之程度觀之,被告及吳金地如此精明之兩人,是不會容許帳目不清,準此可知,被告上開台銀二帳戶非借予吳金地使用之帳戶甚明。

又被告自98年起,在訴外人黃振益之影響下,才開始積極投入股市,之前多是中華電信之認股及配股,並未借名予吳金地購買股票,且被告買賣股票係用電子下單,與吳金地使用之人工下單方式不同,且原告與被告於82年結婚後,即知悉吳金地有在投資股票,非如被告辯稱吳金地係於86年開始投資股票,而被告辯稱98年間股市活絡,吳金地遂將定存解約轉入股市,委託被告買賣云云,惟被告之台銀帳戶,並無吳金地於98年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且依吳金地陳報之交割存摺,其於98年後仍有用自己名下帳戶買賣股票,且買進股票均為網龍、原相、智冠…等高價股,買賣張數動輒20、30張,單筆交易金額動輒1 、2 百萬,這段期間交易進出金額粗估有3 千多萬元,此與吳金定證稱因為要節省股票交易手續費,在98年後就都使用被告帳戶買賣股票之陳述,明顯不符,亦足證渠等之股票並未混雜,而是各做各的,被告名下之股票全為被告自己所有。

再者,被告對於投資理財確實高竿,此適可說明被告財產累積迅速之原因,此參被告習於出國前將名下財產列清單交原告保管,被告於96年出國時所列之財產即達3 千萬元,98年間被告出國時核算之清單,其個人財產更高達4 千4百萬元即明。

另被告名下板橋重慶路房租之收入,一向都是由被告與房客簽約,且由被告整理之家事綜合答辯三狀附表二可知,租金確實係由被告收取,被告稱該租金收入係其父母主要經濟來源,惟於兩造婚姻持續期間,原告未曾聽被告提及要將租金繳回給吳金地之情事,且由台銀資料顯示,被告亦未於收受租金後,將租金匯款或領現交還吳金地之紀錄,在被告未按時繳回租金期間,被告父母要如何維生?顯見被告主張租金屬吳金地收入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被告所有台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公司板橋分行帳號205004112173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匯出100 萬元及340 萬元,合計440 萬元,應追加計算。

至被告辯稱此係吳金地借名存放於其名下之存款,惟被告未提出吳金地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原告否認此帳戶之金額係吳金地借名存放之財產。

又被告提出被證106 辯稱吳金地於98年7 月2 日以現金存入200 萬元於該帳戶云云,惟被證106 被告存摺上吳金地三個字是自行填寫,無法證明是吳金地所存入。

其餘部分雖於被告台銀信義分行有轉帳之記載,惟轉帳紀錄之備註欄位均為空白,無法證明係轉入此帳戶中。

被告辯稱98年3 月3 日吳金地以現金存入122,186 元,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被告既辯稱此帳戶之目的係存定存,則何以吳金地須於98年3 月3 日存入122,186 元,不但未存定存又於99年8 月26日領出,以被告及吳金地所述,渠等均為對銀行存款利息極端敏感之人,為何會有此怪異行為?從而,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並非借名予吳金地定存之帳戶甚明。

⑶被告所有中華郵政板橋後埔郵局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後埔郵局帳戶),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領取100 萬元,99年12月20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0 年6 月18日、100 年7 月19日)領取500 萬元2 筆,合計11,000,000元,應追加計算。

至被告辯稱此係其父吳金地借名存放於其名下之存款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吳金地轉帳或以現金存入其帳戶之證明,原告否認此帳戶之金額係被告父親借名存放之財產。

又參以被告有習慣於出國前,將名下財產列清單交原告保管,被告於96年出國時所列之清單中,只有列出板橋民族路郵局之300 萬元屬吳金地所有,另被告尚有現金350 萬元寄放於簡月霞、400萬元寄放於徐嬿貽名下定存,簡月霞、徐嬿貽亦有將其利息扣繳憑單交原告收執,被告為了節稅,尚須利用他人帳戶存放現金,怎可能再讓其父吳金地借名存放大筆現金,96年被告之財產即達3 千萬元,98年間被告出國時核算之清單,其個人財產更高達4 千4 百萬元,準此可知被告上開辯稱借名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與吳金地間有會錢的往來,且被告胞弟吳沛霖開印刷公司,因為要買印刷機器,有向被告借錢,等印刷廠有賺錢,再由吳金地分批匯錢給被告,被告阿姨簡月霞亦有向被告借錢改建房屋,亦係透過吳金地分批匯錢返還被告,所以被告與吳金地有零散之匯款往來。

⑷被告確實係有計畫脫產,被告辯稱其若有脫產計畫,吳金地不會自94年後持續匯入被告信義分行達19,670,613元,甚至97、98年後亦匯入15,076,613元,吳金地若知兩造會離婚,其怎會持續將錢再匯入云云。

惟原告先前亦不知悉兩造會離婚,係被告於99年間其與上司外遇事件曝光後,被告方開始處心積慮脫產,而原告認定被告脫產的時間點亦係於99年以後,由鈞院調取的被告帳戶資料中,確實可以看出被告於離婚案件起訴前即有計畫的大筆出脫股票,及大筆提領或轉出現金,足證被告確實有計畫性的進行脫產。

被告無負債。

依上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為48,323,937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對家中經濟或家務之貢獻微乎其微,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酌減或不予分配云云,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茲陳述如下:⒈原告與被告於82年4 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秉淵(男,84年2 月13日生)、謝若瀅(女,85年4 月18日生)。

婚前原告即任職於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8 月,原告遭資遣,領半年勞保局失業給付後,又陸續於波拉貿易有限公司及台北市萬華區健康中心任職,93年7 月14日至99年3月1 日,約5 年半的時間,被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方未外出工作,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有10多年的時間沒有工作。

⒉原告曾至被告娘家的印刷廠工作一天,但因網版印刷使用有機溶劑除油墨,工作環境不良,有機溶劑灼傷原告之手,係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去上班,因為這樣會破壞被告安排小孩到台北讀書的計畫,當時並未說一個月薪資多少,一個月薪資4 萬元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否認。

原告於待業期間,板橋就業服務站曾安排原告參加擴大就業方案,兩次人口普查及兩次工商普查,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及秘書處,均有提供原告短期就業的機會,但因被告收入高,如列計原告所得,所得稅級距恐上升一級,被告稱其年終4.6 個月,每月收入10幾萬,年終獎金40幾萬,原告工作所得還抵不過其年終,到時候所得級距提高一級,原告賺的錢還不夠繳稅,加上未成年子女每天要從板橋到台北市東門國小及中正國中上學,每天要有人台北板橋接送,下課送補習班,晚上十點又要接回家,被告與原告協商,並經被告父母同意,原告於子女高中前不要去上班(即原告於子女高中後再找工作),由原告負責每日從板橋接送未成年子女到台北市上學,並接送子女補習,原告在家期間亦會清洗全家之衣物及各項清潔打掃工作以提供全家舒適之居家環境,因被告經常加班,原告也須準備晚餐給未成年子女食用,並為子女準備隔日中午之便當,原告在家為子女及家務所付出的操勞不容被告全部抹煞。

另原告體諒被告常要加班到晚上10時許,亦曾多次提議晚上要到公司接被告下班,但被告總以想要減肥之說法要自己走路回家等理由婉拒,原告信任被告故未詳加追問,事後方知悉係被告外遇對象黃振益要陪被告下班,才會拒絕原告接送。

⒊雖原告未就業是與被告協商後的結果,但自從被告外遇後,開始屢屢以「吃軟飯」、「沒用的男人」等語污辱原告,原告知悉被告對原告無就業乙事耿耿於懷,乃積極尋找工作,惟原告已經50歲,且遠離職場多年,求職困難,但原告仍不辭勞苦參加新北市政府希望就業方案於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工作,且工作期間仍繼續接送女兒上下學及處理家務,絕非被告所稱之怠惰習性。

⒋兩造於82年結婚後,至90年7 月原告母親過世,家中經濟大權由原告母親掌控,全家一切生活開銷均由原告母親統一處理,被告該時期所賺跟本不用拿出來貼補家用,全部放自己口袋,84、85年子女出生後,原告所賺全部用在子女身上,被告不用支出任何費用,未成年子女也是由原告母親全職照顧,被告於小孩1 至3 歲期間,尚有餘裕能完成空中大學學業,星期六要至空中大學上課時,亦係由原告負責接送,原告有二間房屋出租,每月有3 萬多元之租金收入,原告自90年7 月起,每月均會給被告15,000元之現金,直到98年5 月因其中一間房屋未覓得承租人,才停止給付被告。

故非如被告所言,全家生活開銷全由被告支付。

⒌被告稱其每天上班忙公務外,下班仍需整理家務,製作晚餐並準備便當,星期假日必定上菜市場買菜,精心準備豐盛午、晚餐及做甜點,讓全家有均衡營養,整理打掃家務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正處於通姦蜜月期,星期一至五,每天早上8 時出門上班,晚上加班到10時30分,由中華電信雙和分局回到板橋家中,都已經是晚上11時過後,被告不可能再做晚餐或整理家務,作晚餐及整理家務等全係原告的工作,星期六、日,被告會買蔬菜及肉類,但其他柴米油鹽醬醋茶和海鮮類等,均是由原告購買,99年2 月間,被告外遇事件曝光後,被告因為內疚才開始幫忙整理家務及做飯。

⒍被告於其與訴外人黃振益外遇期間,每周都要見面恩愛,多次找藉口外出,舉凡推廣MOD 、推廣3G行動電話、公司辦登山活動、參加同事結婚、公司辦自強活動、主管研習、主管上課、和公務車出差到社區對帳、和管委會對帳…,結果卻是與黃振益去頭城約會、去淡水河畔散步、去麻豆約會、去武陵農場賞櫻、去杉林溪外宿、去愛河畔聽藝人現場演奏,去懷寧旅店開房間互相甜蜜擁有、去東眼山擁吻,被告忙的是約會,星期六、日下午也常找藉口要到公司加班,但實際上都是去約會,那段期間,被告心思根本沒放在家裡。

又被告迄今仍否認有與黃振益通姦之事實,且義正詞嚴指摘原告汙衊,惟被告於99年2 月22日在永和分局中坦承從96年9 月開始與黃振益性交,性交的地點在台北車站附近的懷寧旅店及皇家大飯店。

又被告於99年3 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自96年9 月開始在台北市的懷寧旅社和皇家大飯店與黃振益有過性行為;

黃振益坦承從96年9 月開始跟被告在懷寧旅社和皇家大飯店有過性行為。

再者,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黃振益損害賠償案件中,被告曾出庭作證否認通姦行為,惟法院仍認定被告證詞悖於常情,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可參。

綜上,可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黃振益通姦之事實,不容被告狡辯。

⒎被告稱其花70萬元買車供原告使用,惟原告有出10萬元,且係因被告父母老家在宜蘭礁溪,老同事在瑞芳、侯硐、平溪、十分寮,須要原告開車接送,原告也常開車載全家出遊,該汽車係供全家使用,且該汽車每年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費等,亦均由原告支付。

⒏板橋民族路的房屋,裝潢費200 萬元,原告母親有出100 萬元,並非如被告所稱費用大多由其支付。

⒐在未成年子女小學期間,全家感情融洽,確實常常在國內旅遊,旅遊足跡遍佈全台,但自從被告外遇後,被告忙著約會,就少有全家一同出遊的機會,出國的部分,原告只有去過一次韓國,並非每年都有出國旅遊。

⒑被告稱其到圖書館幫小孩佔位置,但該圖書館是中華電信員工及子女專用的圖書館,而不是一般那種在考試期間一位難求的公立圖書館,因此被告上班前到圖書館放一本書佔位置僅是舉手之勞。

⒒被告稱其凌晨5 時到補習班幫子女劃位,並非被告自己去劃位,而是原告開車載被告一起去補習班劃位,原告在車上等沒有上樓,等被告劃位完成,再開車一起回家,是原告及被告共同完成到補習班劃位的動作。

⒓被告外遇前,全家和樂融融,原告母親跟被告感情極好,把被告當成女兒疼愛,把身上最好的金飾全都給了被告,反而沒給自己唯一的女兒,幫忙辦喪事,乃人倫所必然,不值得拿來說嘴邀功,原告對被告父母也很孝順,被告外遇事件爆發後,原告在被告父母親以情分為說詞的感化下,無條件撤回通姦告訴,無奈,胳膊總是向內彎,被告父母不明事理一味地護著被告,堅持說原告沒有抓姦在床所以不算數,才使原告與被告父母漸行漸遠。

⒔被告任職之中華電信公司對子女學費全額補助,即使被告自己就讀研究所之學費也是公司全額補助,被告不需額外支出,中華電信員工有買手機及電話費優惠,故電話費由被告支付,但瓦斯費、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均由原告支出,另被告支付5,000 元汽油錢,係因未成年子女讀台北中正國中、東門國小,往來接送之汽油費係被告自己同意給付5,000 元,實際上每月汽油錢約8,000 元,原告自己有支付3,000 元,且被告亦僅給付2 年。

⒕原告並沒有把養家重擔全部丟給被告,全家大小事務,均由原告處理,原告在家時,要負責準備子女三餐、洗衣服、掃地,被告稱其買長高藥給小孩吃,惟其所購買者係已經煮好的太空包,原告係至台北市廣州街龍山寺旁買九層塔頭及土雞,親自熬煮3 小時給子女服用,另被告稱上館子用餐,全由其付錢,亦非事實。

二名小孩在東門國小、中正國中都沒有參加學校的營養午餐,小學四年級以後到國中三年的便當,均係原告作便當給小孩吃。

⒖未成年子女2 人就讀中正國中三年級時,晚自習每班均須安排家長輪流陪讀至晚上9 時30分,兩名子女陪讀全年度均由原告參予,被告一次也沒到場,未成年子女2 人中正國中的母姊會,也是由原告到場,女兒三年級的母姊會,當日被告找藉口說公司要加班,但據徵信社回報,當日被告係與黃振益一同至懷寧街的懷寧旅店開房間。

⒗兩造結婚後,原告的衣服都自己洗,被告沒有幫原告洗過衣服,子女之衣服也是由原告清洗,原告沒有工作期間,因為要照顧及接送子女上下課及補習,在兩造協商同意下,由原告在家料理一切家務當全職父親,原告不抽菸,不喝酒,不打牌,不賭博,沒有狐群狗黨,沒有酒肉朋友,一切以家庭為重,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不務正業。

㈣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7,638,323元,爰依民法1030條之1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中之1,000 萬元,並聲明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⒈被告一再辯稱依中華電信函覆,其婚後至100 年所賺取之薪資所得約2,200 萬元,惟依前開函覆可知,其計算之日係86年至100 年間,82年至85年之薪資未予列入,被告婚後薪資收入顯非僅有2,200萬元。

⒉兩造婚後並非全部生活支出全由被告支付,82年結婚後,至90年7 月原告母親過世,此期間被告根本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其竟稱全家五口之生活費及子女所有教育補習費用幾乎是被告支付,顯係昧於真實,亦昧於良心之主張。

⒊本件並非離婚訴訟,被告一再以離婚訴訟中之事件主張,且竭盡汙衊原告之能事。

原告於本案中並未一再主張被告與其長官黃振益通姦多年,況如被告對婚姻確實盡心盡力,法院不會判處兩造對婚姻破裂之有責性相當,且原告如確實係不顧家庭,不照顧子女,法院亦不會判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

⒋被告並非如其書狀所述僅係偶爾加班,而係幾乎每日加班至晚上11點回家。

又被告至板橋南雅市場買菜,該處離兩造住家數公里遠,如原告開車必定陪被告過去,騎機車前去,亦會陪同進市場提物採購,原告並未疏忽為人夫之責。

實則,在黃振益介入兩造婚姻前,兩造之婚姻生活幸福美滿,全家和樂融融。

⒌被告於99年12月間搬回娘家,被告離家後,子女的便當、市場買菜、小孩衣物的清洗均由原告一肩擔下,顯見被告辯稱家中餐食及子女便當全係其準備云云,並非真實。

⒍被告辯稱原告母親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怎會全家6 口大小生活開銷全由年邁母親負擔,不合邏輯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原告母親掌管家中經濟大權,家中經濟開銷由原告母親統一處理,非指原告母親賺錢養家,蓋原告母親於65年、75年、77年均曾因繼承分得部分祖產,原告父親開計程車為業,當時捷運未通車,且計程車採總量管制,原告父親一日即可已有3,000 元之收入,原告薪水約35,000元,多交由原告母親統籌使用,如此負擔一家6 口之生活開銷,可有困難?有何不合邏輯?⒎兩造之子女於板橋忠孝路的山葉教室學鋼琴,係原告開車接送;

花老師英文教室在台北市和平東路復興北路口,亦係原告由台北板橋往來兩地接送上下學;

永和自然教室視原告開車由板橋永和往來兩地接送;

台北劉毅英文在重慶南路,亦係原告開車接送,被告是去書店看書,等小孩下課再一起接小孩;

功文數學、科見美語、板橋自強新村圍棋、作文班、佳音美語、戴爾科學教室、百式數學、超人珠心算全程由原告騎機車接送。

⒏女兒年前耳前廔管開刀,原告有陪女兒進行前階段的導流手術,等暑假再由被告陪女兒開刀,並非全由被告負責照顧女兒開刀。

兒子開刀住院期間,原告早上在醫院照顧兒子,被告晚上照顧兒子,原告並未置之不理。

兒女高中聯考,原告與被告亦係一人陪考一天,並非全由被告為之。

⒐子女的學費、補習費及醫藥費等,原告亦有支出①兒子部分:致理商專100 年度第2 學期學費28,427元、101 年度第1學期學費28,482元、101 年度第2 學期學費28,482元、102年度第1 學期學費35,845元、北一陳偉補習班補習費48,000元。

②女兒部分:中和高中100 年度第2 學期學費8,980 元、101 年度第1 學期學費8,980 元、101 年度第2 學期學費8,980 元、102 年度第1 學期學費8,980 元、畢業旅行費用4,700 元、文名補習班補習費77,000元、高偉文理補習班補習費14,300元及醫藥費。

⒑被告主張其婚後花費部分:①被告主張其支出婚後18年來所得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稅金300 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原告婚後於82年至91年7 月間,任職於合眾紙業,後遭公司資遣,任職期間公司均有先代扣所得稅,91年至100 年間,原告陸續有工作,亦均有代扣所得稅,並非所有所得稅均由被告支付,且板橋住家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年費用亦僅9,095 元,總金額不可能高達300 萬元,且亦非均由被告支出。

②被告主張大額花費部分,板橋住家房屋裝潢費用200 萬元,其中一半係由原告母親支付;

88年謝秉淵臺北房屋過戶費用20萬元,亦係原告母親支付;

91年到96年購買子女之保險,該保險係儲蓄還本保險,期滿後錢又回到被告手上,此觀原證十四中,被告亦將該保險列入其財產中即明,不能算是被告的支出。

③被告主張18年來家庭生活費用花費1,410 萬元部分,並非真實,原告於82年至91年7 月間有上班,上班收入全用於家庭生活開銷,91年至100 年間陸陸續續有工作,收入亦多用於家庭生活費,91年7 月原告被公司資遣,領取之資遣費90萬元亦多用於家用,原告台北兩間房子的租金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18年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告支出。

另住家之瓦斯費用、88年至98年間之網路電話費、兒女自出生到現在之健保費(僅100 年8 月31日至101 年5 月11日間之健保費由被告支付)係由原告支出。

⒒被告稱其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與事實不符,被告尚有一間房屋出租,租金每月1 萬4 千元,且被告有標會及投資股票收入,其收入非僅有薪資。

⒓被告辯稱因其自99年12月離家搬回娘家,子女與原告同住當然家務即由原告處理,但家中電梯保養費、第四台有線電視收視費、水費、電話費及孩子教育註冊費及生活費、午晚餐便當費,均是由被告支付,惟電梯保養費一年2 萬2 千元,被告父親吳金地將同棟房屋的69巷5 號2 、2 、4 樓出租,再每戶多收1,000元之電梯保養費,一年中可由房客處收到3萬6 千元之電梯保養費,扣除實際支出之2 萬2 千元電梯保養費,吳金地還多賺1 萬4 千元,被告根本未支出電梯保養費。

第四台費用每月500 元,但因原告家的第四台是偷接的,與69巷5 號5 、6 、7 樓共用,並非被告每月要支出500元之第四台費用。

被告99年12月離家後,家中水電費即由原告支付,可知被告所述不實。

⒔被告稱原告要求其支付手機費用88元部分,因被告於中華電信公司上班,家中手機均是透過被告員工價群組優惠,帳單也都是合併帳單,被告未辦理分割帳單,被告如何繳交88元手機費?被告稱原告不帶子女看醫生部分,並非事實,被告提出之簡訊,係原告已先帶子女看過醫生,看了一兩次還沒好,被告即指責原告找的醫生不高明,既然被告找的醫生比較高明,所以原告才會傳簡訊要求被告帶子女去看醫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為685,614 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被告台銀7321帳戶存款餘額637,932 元及股票1,840,005元不爭執。

但被告並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主張追加計算45,846,000元視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⒈於80年間時,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多為6%至8%間,存款利息較高,吳金地為節稅,於子女成年就業後,即借子女之名在各銀行及郵局開戶,以利用每一申報戶儲蓄特別扣除額,減少綜合所得稅之繳納,實則原告及其母黃琇翎均為吳金地借名對象,而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名下存款大多係吳金地借名存放,此由原告已認為被告所涉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是借吳金地存放,因此向國稅局檢舉吳金地借用子女及親戚為人頭分散所得。

又吳金地將自身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借名登記或存放子女名下,為避免日後產生紛爭,故於86年間被告全家簽立同意書為憑。

該同意書係切結吳金地借名登記或存放於子女之房屋及存款,有隨時收回、變更或調節資金流向之權利。

另吳金地怕混淆子女在不同開戶銀行所使用之印鑑,83年即設簿登記借名者之印鑑章。

再者,因吳金地年事漸高,認為被告身為長女較能託負責任且精明幹練,信任被告品性不會侵佔二老之存款。

而近年來隨著銀行存款利率持續下降至1%至1.5%,故陸續將其原借名於被告之存款,委由被告代由網路下單買賣股票,並以被告台銀2812帳號為股票交割戶,因吳金地不會操作電腦,故委被告為之,一來可節省70%手續費,二來可獲取殖利率較高之股息或賺取差價。

然因購買股票時點須謹慎觀察股市變化非冒然投入,故有時會將存款先暫存於定存孳息。

原告自始即知吳金地借被告之名存款生息及買賣股票,竟為貪圖吳家財產,將吳金地借名於被告名下之存款全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以求得分配。

⒉有關被告台銀7321帳號及2812帳號部分:①因被告台銀7321帳號為2812帳號之延用,因此二帳戶合併說明。

該二帳戶為被告薪資撥入帳戶及日常生活提用,且自85年起,吳金地為節省所得稅,故借名使用,此帳戶印鑑章亦留存於吳金地之印鑑登記本內第3 頁即明,該帳戶吳金地主要為調節及週轉資金、提供其轉入定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到期轉入、其他帳戶往來及買賣股票指定交割使用之帳戶。

而98年股票市場逐漸活絡,吳金地紛紛將定存解約轉為股票買賣,以賺取差價或較定存利息為高之股利。

②原告主張該二帳戶共計追加計算30,446,000元,惟其中760,526 元係被告100 年1 至3 月之必要花費(包含子女、被告註冊學費及書籍費共88,257元、女兒家教費1 個月6,000 元共18,000元、律師訴訟費166,000 元、吳金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板橋區民族路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母所繳稅金及代書費186,019 元、原告開車載女兒上學汽油錢1 個月5,000 元,油錢共15,000元、被告及母陪同於100 年1 至3 月至中正大學上課,搭乘高鐵再轉乘計程車交通及住宿致遠樓每晚1,500 元,共計17,250元、過年紅包費及採買年貨共124,000 元、過年點光明燈平安燈等共16,000元、女兒國三模考衝刺班25,000元、被告及二位子女100年1 至3 月生活費共計105,000 元,詳細說明見家事綜合答辯狀,卷三第127 至131 頁)。

其餘部分則為吳金地領回借名存放被告該二帳戶之存款29,685,474元。

③吳金地於85年間至100 年3 月29日存入或賣股票匯入被告台行7321帳號及2812帳號金額合計118,243,426 元,而吳金地於85年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屬其所有僅借名存放被告台銀2812帳戶之存款轉出及買股票金額共88,038,381元(完整交易紀錄見被告答辯狀㈣第17至40頁,卷二第26至37頁),則吳金地借名存款結餘數應有30,196,045元。

④又被告整理鈞院所調被告台銀2812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後,改辯以吳金地自85年至99年間以其或借被告母親、弟妹及其他親友匯入被告台銀2812帳號之款項為28,791,499元,但其中吳金地已領回270 萬元(完整匯款明細見被告家事綜合答辯三狀第3 至5 頁,及家事綜合答辯六狀第1 至6 頁,卷四第5 、6 、154 至159 頁),又吳金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板橋區重慶路公寓,自89年2 月開始出租,房客將每月房租直接匯入被告台銀2812帳戶至100 年1 月,共計1,752,500 元,當時吳金地因原告失業沒工作未強力領回,如今兩造既已離婚,吳金地當然有權領回屬自己暫存於被告之租金收入,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分配範圍。

又吳金地於98年至100 年委託被告電子下單投資之股票獲利10,039,978元(完整買賣股票明細見被告家事綜合答辯三狀第12至23頁,卷四第9 至15頁),則吳金地有權自被告台銀2812及7321帳戶存款領回共計37,883,977元(計算式:26,091,499+1,752,500 +10,039,978=37,883,977),是無論依何者計算,吳金地於100 年1 至3 月間終止借名領回屬於自己之存款29,685,474元,自無不當。

從而,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台銀二帳戶存款共30,446,000元,毫無根據。

⒊有關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部分: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之印鑑章係登記於吳金地印鑑登記本第11頁,故該帳戶亦為吳金地借名使用。

該帳戶相關資金流入主要係由吳金地將存於被告台銀2812帳戶之存款轉入及以現金存入,供吳金地存放定期存款所用,以賺取較高之定存利息。

而吳金地為調節其存款利息,將被告台銀信義分行及北府分行之存款互作移動,故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之定存當然是吳金地所有。

茲將資金流向說明如下:⑴吳金地於98年7 月2 日以現金存入2,000,000 元,定存一年,於99年7 月2 日到期,利息19,016元。

⑵吳金地於94年12月22日自被告台銀2812帳戶轉入1,000,000 元至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定存4 年,於99年1 月4 日到期,利息共58,407元。

⑶吳金地於95年11月27日自被告台銀2812帳戶轉入500,000 元至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吳金地同日另存入5500,000元現金,共計1,000,000 元,定存4 月及3 年,最後於99年3 月21日到期,利息共55,933元。

⑷吳金地於96年3 月22日自被告台銀2812帳戶轉入1,000,000 元至被告台銀北府分行,其中800,000 元定存2 年,於98年4 月17日轉匯入被告台銀2812帳戶,另餘200,000 元定存3 年,於99年3 月22日到期,利息12,422元。

⑸吳金地於98年3 月3 日以現金存入122,186 元。

以上四筆定期存款4,200,000 元、利息計145,778 元,另含98年3 月3 日吳金地現金存入122,186 元,金額總計4,467,964 元係屬吳金地借名存放於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之存款,吳金地當然有權領回其中4,400,000 元存款。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匯出之100 萬及340 萬元,合計4,400,000 元,應追加計算云云,實屬無據。

⒋有關被告後埔郵局帳戶部分:後埔郵局舊名稱為板橋25支局,被告借名之印鑑章登記於吳金地登記簿第9 頁,故被告後埔郵局帳戶亦為吳金地借名使用甚明。

其中被告後埔郵局帳戶10,000,000元之定期存款,是吳金地分別於99年6 月18日及99年7 月19日直接由其板橋後埔郵局綜合儲金簿70003110351000606 帳戶轉入各5,000,000 元至被告後埔郵局帳戶定存,嗣後定存解約,於99年12月20日將2 筆5,000,000 元匯回吳金地上開帳戶。

另1,000,000 元則係吳金地自被告台銀2812帳戶轉入被告後埔郵局帳戶定存,於100 年2 月15日由吳金地領回,是上開11,000,000元為吳金地所有,吳金地自有權領回,原告請求追加計算,為無理由。

⒌被告婚後薪資所得及婚前存款,支付18年全家大小花費後約存248 萬元,並無惡意脫產而減少原告財產分配之情形,茲敘述如下:⑴被告婚後僅任職中華電信公司,從未再兼差及從事其他投資,故僅有薪資所得。

依據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9 月9 日函覆鈞院被告所有薪資、獎金、紅利及配股總額扣除勞健保後之餘額為2,200 萬4426元。

另被告娘家贈予20萬元嫁妝及婚前存款累計之存款。

⑵被告每月除要繳勞健保外,尚要再扣除工會費及職工福利金,而18年來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均是由被告支付,以被告適用稅率13% 至21% 不等,每年約10多萬,因此18年全部稅捐(含所得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估計以約300 萬元計算。

⑶85年間被告名下板橋區民族路房地裝潢及家俱200 萬元、88年購豐田2000CC汽車贈原告花費50萬元、88年間過戶長子謝秉淵目前原告居住之台北房屋贈與稅金20萬元、89年為子女購買鋼琴11萬元、91至96年間分六期購買二位子女保險約計約100 萬元、96年為子女高中升學密碼全套約10萬元、98至99年間更換廚櫃、流理台、沙發、五斗櫃及液晶電視等約20萬元、100 年1 至3 月律師訴訟費、被告名下板橋區民族路房地過戶費、被告研究所及孩子註冊學費等共計約76萬元,故兩造婚後大額或較明確之花費約計487 萬元。

⑷十八年全家生活費、子女補習陪讀教育學費、每年國內外旅費等部分保守估計約1,410 萬元,分三階段說明:①自被告82年4 月結婚至長子謝秉淵出生前(84年1 月),共22個月,被告個人每月生活費平均15,000元計算,以被告1人計算,約計花費33萬。

②長子謝秉淵是84年2 月13日出生,長女謝若瀅是85年4 月18日出生,故自長子出生開始計算至長女謝若瀅出生前,84年2 月至85年3 月間,共14個月,本期間每月以被告及長子2人計算生活費開銷,每人每月平均花費20,000元,每月2 人花費約計40,000元,約花費56萬。

③自長女出生開始計算至90年12月長子讀小學一年級階段,85年4 月至90年12月間,共69個月,本期間每月以被告及子女3 人計算生活開銷。

每人每月平均花費20,000元,每月3 人花費計60,000元,約花費414 萬。

④自91年至99年12月共9 年間,原告自91年失業,經濟重擔幾乎依賴被告辛勤工作養家,子女正值求學階段,被告不惜花費只為栽培孩子,光是英文從國小國中階段就補科見美語、何嘉仁美語、佳音美語、花老師美語、劉毅全民英檢,數學就補功文數學、百世數學、奧林匹克數學,國文補吳岳國文、功文作文等等,國中三年升高中總複習班,孩子家教依鐘點計算,而補習從未終斷,相關教育支出所費不貲。

此階段原告失業,即便其短暫參加政府就業補助方案約2 年左右,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約16,000元,多為其自為零花自用。

而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被告保守以21,000元計算,全家含原告父親共5 人,就以4 人計算,此階段全家花費含孩子教育補習費每月保守以84,000元計算。

每年需支付101 萬,共9 年,約花費907 萬。

⒍綜合上述,被告100 年3 月29日之剩餘存款約248 萬元,被告18年來辛苦所賺之薪資幾乎全奉獻於家庭,況即使被告18年所賺薪資全不吃不穿不用,亦不可能有48,323,937元之財產,顯見被告並無脫產行為。

如今原告卻惡意欲追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45,846,000元,而造成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合計數為48,323,937元,並請求分配,實不合理,益徵原告請求追加計算之存款實係吳金地領回其借名之存款乙情為真實。

⒎被告每次出國前均會告知原告及吳金地存款股票帳號及印鑑放置處,保險箱鑰匙號碼及密碼等,主要是怕出國旅遊萬一發生飛機失事等意外時,讓留下之人能順利處理相關事宜,故原告所提原證十四及十六並非在計算被告或吳金地財產之用,亦不是所載之財產均是被告所有。

況依被告上開所述,以被告之薪資扣除家人歷年花費,被告不可能有原證十四及十六所述之資力。

另原證十四列簡月霞及徐嬿貽之存款,在吳金地印鑑登記本第38頁前頁均有登記印鑑,其二人之存款係為吳金地借名使用,而非屬被告之財產。

⒏原告指稱被告胞弟吳沛霖開印刷公司,所購買印刷機器向被告借錢云云,被告否認。

況吳金地財力雄厚,吳沛霖開設印刷公司,相關資金及購機器設備均係吳金地提供,怎會向被告借款?而在86年所簽下之同意書已清楚說明,吳金地將存款借名存於各子女名下,其可自由移轉,所有子女不得有異議。

因此當吳沛霖購機器需用錢時,吳金地當然是將其存於被告名下之存款移出,並非吳沛霖向被告借款。

又原告指稱被告阿姨簡月霞向被告借錢改建房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外婆過世時,被告阿姨簡月霞才十多歲,均是吳金地幫忙介紹工作及照顧其生活,更視吳金地如父。

被告阿姨簡月霞先生亦為中華電信員工,與被告職位相當,薪資水準亦相差無幾;

而原告無工作,全家生活費幾乎全依賴被告苦撐,所剩無幾;

被告阿姨購屋須向銀行貸款700 萬,為節省貸款較高之利息,依常理被告阿姨當然向吳金地借錢,怎會向被告借款。

何況700 萬元不是小數目,不是一般人可支付的,被告更不可能有如此財力,原告所言均是杜撰且不合乎邏輯。

原告指稱透過吳金地分批匯錢返還被告云云,被告否認,蓋這些均是吳金地之存款,只是左手轉右手而已。

因先前吳金地曾自被告名下存款轉出數百萬給被告大弟公司購買機器,遂請被告阿姨簡月霞將所欠吳金地700 萬元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款項均是簡月霞或其先生直接匯入被告戶頭,並非原告所稱吳金地分批匯錢返還被告。

⒐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對於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該部分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任意憑其主觀臆測,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其主張顯不足採信,灼然甚明。

㈡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⒈被告除辛苦工作賺錢之外,家務大小瑣事都依賴被告處理,被告家庭工作蠟燭二頭燒。

原告將養家重責推給被告,自己在家坐享其成,好逸惡勞,視被告為提款機。

而其更是大男人主義,認為家務是妻子的事,並未操持分擔。

子女從小到大,所有才藝班、補習班、找家教、陪讀、陪考、清晨到圖書館佔位、找關係遷戶口至明星學區、買參考書及數位教材、劃補班座位和學校老師溝通等舉凡教育之大小事宜,均是被告安排處理,所有教育花費均為被告支付,子女自小到大所有課業學習,全是被告督促教導。

子女生病就醫、成長發育買四物、長高藥及維他命保養品、檢查眼睛視力、矯正牙齒、脊椎側彎及腎臟潛血、女兒耳前廔管開刀、兒子盲腸炎開刀等,均是被告親力親為並負擔醫療費用。

子女自小到大所有衣物、貼身內衣及生理用品、運動鞋、日常生活所需、上課用具制服、眼鏡配戴及驗光等都是被告為其等準備、由被告帶子女前去選購,連原告結婚後18年來幾乎百分之95的衣服都是被告為其購置。

板橋民族路房屋裝潢都是被告與設計師討論洽談及親自監工;

廚具、燈飾、電器及家俱的選購;

窗簾訂作;

圖畫及花飾佈置等,均是被告處理。

星期假日上市場買菜、煮三餐及點心、自子女小學三年級至國中階段準備便當、洗衣、整理打掃家務、過年大掃除、春節及聖誕節家裡精心佈置、準備端午、中秋、清明及春節等節日拜神祭祖貢品菜飯之準備、原告母親過世繁文縟節大小事宜、至寺廟求神拜佛以祈全家順心平安、全家國內旅遊安排及訂房、帶子女出國旅遊、親戚間交際禮尚往來、全家餐聚等等,均是被告親力親為或規劃及支付相關費用,又被告擔任會計工作,除月底清理帳務偶而加一、二天班外,並無原告所稱天天加班到11時回家之情形。

從而,可知兩造家庭經濟主為被告辛苦共作所提供,原告沒工作在家並非處理家務,被告實為家中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人。

⒉反觀,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原任職合眾公司,薪資待遇不高,原告每月給予母親零用錢後,所剩亦不多,故被告從未與原告計較而再向其拿取生活費,卻造成原告凡事倚賴被告付錢處理家中大小事務,養成其不負責任的習性。

91年間,原告因工作處理不當發生問題後,遭公司以「外放至斗六工廠上班」為由逼退,原告自此即失業在家。

剛開始原告曾參加政府短期半年就業方案,每期半年約二期,一個月扣除健保費後約剩16,000元,就自留零用,之後就整天遊手好閒不思工作,家中經濟幾乎依賴被告負擔,家務亦大多由被告處理。

原告總是推說工作難找為藉口,但被告曾介紹原告至娘家弟弟所開立之公司上班,一個月約4 萬元薪資,原告卻僅去一天就放棄;

勸其學習技能增加就業機會,但至補習班上一天電腦課就不去,學費亦白繳。

白天寧願至銀行或中藥店看報紙打發時間,亦不願積極尋找工作以分擔家計。

而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提出離婚訴訟時,原告自承其於當日所計算之存款約達68萬元,惟在訴訟期間,原告連自己88元電話費仍央求被告繼續支付,還一再要求被告購買手機供其使用,由此觀之,在被告離家且正進行離婚訴訟中,原告亦有自己積蓄之情形下,個人大小支用仍向被告索取,更遑論以往被告在家時,原告怎會為家計付出?⒊被告從未與原告協商且同意其不用工作,全是原告卸責之藉口。

被告於91年遭資遣失業時,年約40初,身體壯碩,被告僅是一般上班族又無橫財,豈可能不希望自己先生有正當工作而受呵護?91年原告失業至100 年3 月期間,子女歷經小學、國中及高中階段,白天均上學不在家,小學階段孩子放學有安親班老師接送輔導並準備餐食,國高中階段亦能自行打理,並不須原告為此而失業在家。

即便之後孩子遷戶口至台北中正國中,原告可七點半前送孩子至學校後再去上班,目前雙薪家庭不都是如此。

是原告怕吃苦又不願參加技職訓練,總找一堆藉口推諉,整天遊手好閒不思工作,無心共同分擔家計,被告亦無可奈何,只能一肩扛起家計!況職業不分貴賤及薪資多寡,在於為與不為,工作與否是自己可決定,不是將責任推給別人,在於對家是否願意共同分擔家計的責任心,而非找似是而非之理由當藉口推拖,否則以原告所稱,豈非目前台灣雙薪家庭之父親因要接送孩子上下課而不去工作嗎?全台灣雙薪家庭豈非怕繳稅就都不要工作?原告論點實屬荒謬。

何況,兩造離婚後,原告旋找到工作,可知是原告本身意願問題,絕非有何困難。

再者,原告明明尚有存款,吝於付出,對金錢錙銖必較,全家外出用餐幾乎沒付錢過,原告豈可能對家庭有更多貢獻。

⒋被告拒絕原告接送係因原告以接送被告為由,但多次強行進入辦公室查看訴外人黃振益是否亦留在辦公室,讓被告於公司遭受同事於背後議論,原告整天對被告疑神疑鬼不信任,假接送之名行監視之實,讓被告感覺不受尊重,且被告搭乘捷運方便又快速,亦可節省汽油錢,並可隨興購物,亦可運動改善便秘宿疾兼減肥之故。

⒌原告父親以開計程車為業並不負擔家計,其母僅是家庭主婦又無經濟來源,原告既已結婚生子,怎會全家6 口大小生活開銷全由原告年邁母親負擔。

原告應舉證基於何種原因原告母親要撫養孫子、孫女及兒媳?其收入來源為何?每次孫子教育費又是如何支付?又被告否認原告自90年7 月至98年5月期間有每月給被告15,000元之事實,原告已十年無穩定之正職,何來每月給被告15,000元?又如何能剩餘685,614 元之財產?況若無被告娘家提供板橋區民族路房屋居住,原告何來多餘房子出租,原告有房租收入豈非被告對兩造家庭經濟之貢獻?且原告房租收入多留原告零用,部分給其父及支付房屋相關修繕費稅金等,不可能每月再給被告15,000元?被告亦否認原告之母曾支出100 萬元裝潢板橋區民族路房屋,蓋該屋於85年裝潢時,仍登記被告胞弟吳沛儒名下,當時被告父母並沒有要將該屋過戶給被告之意,係92年基於增值稅減半政策,吳金地為節稅考量才辦理房屋過戶,該屋裝潢時既非被告之名,更不是原告之名,原告母親豈會平白拿100 萬元裝潢,況原告母親亦無存款提供100 萬元供裝潢?原告應提出佐證。

被告不否認原告母親曾提供20萬元購買拜神祭祖之供桌及相關佛具,但祭祖供桌是祭拜謝家祖先用,本應由謝家支付才合理,故原告之母拿現金20萬元交由被告至桃園大溪買拜神祭祖之供桌及相關佛具,部分餘款則購買洗衣機、餐桌及五斗櫃床組等,且這些家俱目前原告已搬回台北現居地使用。

⒍中華電信圖書館係為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所設置,任何人均可使用,不限於電信員工及眷屬,因附設於守衛室樓上,空間有限,僅十多個位子,於考試期間亦是一位難求,因此被告須提前一小時出門佔位子,且能佔到較佳之座位,並非上班前到圖書館放一本書佔位置僅是舉手之勞而已。

又即便被告已離家搬回娘家居住,仍不時會買蛋糕麵包或其它用品託女兒帶回給原告,亦可證被告除工作外,於婚姻存續期間亦處理家中大小事宜。

又原告僅二次清晨載被告去吳岳補習班排隊劃位,其餘都是被告獨自前往。

況其他補習班劃位係依被告至提款機或現場繳費順序,非一大早時段,因此都是被告獨自前去劃位,如劉毅、陳立及台大文城補習班等,有時劃位時間若遇到上班時間亦會特別拜託老師幫忙劃較好位。

子女中正國中三年級安排家長至學校輪流督導學生看書,大約二學期輪約12次(兒女各6 次),會請原告至校督導於晚自習,是因結束時可順便開車載子女回家,但99年女兒三年級留校,原告為報復被告不願配合,故由被告晚上至學校督導陪讀數次,並非全是原告全程參與。

被告極重視孩子課業,自幼不惜花重金培育子女,以期他們有好前途,當然會參與學校母姊會,以了解孩子在學校學習情形並與老師討論當下升學狀況。

期間有因聚餐及出差趕不及晚上六時半到校,故麻煩原告參加,並非全程均由原告參與。

而原告所稱被告找藉口開房間均毫無事實根據,故意捏造不實污陷被告。

⒎中華電信對員工子女學費並非全額補助,被告亦未申請研究所學費補助。

被告於100 年2 至3 月繳納二位子女學費計29,257元,但公司僅補助3,800 元;

另被告讀研究所雖可申請一半學費補助,然原告至被告任職公司散佈被告至嘉義中正大學讀研究所,不為進修而是另有企圖之不實資料來污衊被告,為免造成公司困擾及同仁議論,因此被告自始即放棄申請補助。

又中華電信員工僅有一支公務市內電話定額優惠,其他購買手機及行動電話資費,與一般客戶無異並無特別優惠。

全家二支市話,上網費及四支手機之電信費用均由被告銀行存款扣繳。

⒏綜上所述,原告怠於工作,以各種似是而非之藉口推諉卸責,將被告視為提款機,對金錢輜銖計較吝於付出,讓被告背負整個家計之重擔,下班與假日仍要張羅三餐、大小家務瑣事及督導孩子課業,致被告在工作及家務間奔波,蠟燭二頭燒,身心俱疲,即便寒風刺骨陰雨綿綿的嚴冬裡,被告亦要趕忙早起外出工作,而原告卻躲在溫暖的被窩中睡覺,讓原告在家得以高枕無憂,過著飯來張口,錢來伸手的日子,完全沒有感激被告十多年來為家奔波之辛勞,更視被告為家之付出是理所當然,嫁到這樣懶惰成性的老公,被告僅能淚往肚吞與無奈。

被告之財產均為被告辛勤工作,依年資逐級晉升,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甚於99、100 年間原告更不斷至公司散佈毀損被告名譽文件,造成被告在公司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工作權益亦嚴重受損。

被告婚後無論在錢財、家務、兒女教育及成長發育等各方面均無私奉獻付出,並供養原告及其父母親十多年,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立法理由,原告雖失業在家,但並無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妻即被告無內顧之憂,可以專心發展事業之情形,故原告對家無論在經濟或家務方面之貢獻是微乎其微,於財產之增加亦無貢獻,自不能使原告坐享其成,而獲得非分之利益,自應酌減原告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符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47 頁):⒈兩造於82年4 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秉淵(男,84年2 月13日生)、謝若瀅(女,85年4 月18日生)。

⒉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嗣兩造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483 號判決離婚確定。

因被告係於100 年3 月29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是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100 年3 月29日為基準。

⒊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685,614 元(含存款合計535,799 元、原告名下股票扣除被告借名股票後,屬原告所有股票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合計為149,815 元。

而原告無負債)。

⒋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及股票,合計2,477,937 元(含被告台銀7321帳戶存款637,932 元、被告名下股票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共為1,731,564 元、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票中國鋼鐵156 股、國泰金控1749股、力晶科技3405股於100 年3 月29日之價值為108,441元。

而被告無負債)。

⒌兩造對他方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47 頁):⒈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00 年1 月間處分其台銀2812帳戶存款共計27,996,000元;

於100 年1月23日及24日處分其台銀7321帳戶存款共計245 萬元;

於99年8 月26日處分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存款共計440 萬元;

於100 年2 月15、99年12月20日處分其後埔郵局帳戶存款共計1,100 萬元,而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100 年1 月間處分其台銀2812帳戶存款共計27,996,000元;

於100年3 月23日及24日處分其台銀7321帳戶存款共計245 萬元,而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台銀2812帳戶,被告於100 年1 月間開始大量賣出股票,賣股金額匯入該帳戶,被告並分別於同年1月12日匯出2,200,000 元、提領現金450,000 元;

同年1 月13日提領現金480,000 元;

同年1 月19日提領現金490,000元;

同年1 月20日轉帳5,000,000 元;

同年1 月21日提領現金250,500 元;

同年1 月25日匯出3,300,000 元、提領現金1,330,000 元;

同年1 月26日匯出4,500,000 元、提領現金426,000 元;

同年1 月27日提領現金385,200 元、匯出850,000 元;

同年1 月28日提領現金476,000 元、匯出1,200,000 元;

同年1 月31日提領現金497,000 元、匯出3,180,000元;

同年2 月9 日提領現金464,300 元;

同年2 月11日提領現金347,000 元;

同年2 月14日提領現金350,000 元;

同年2 月15日提領現金520,000 元;

同年2 月17日提領現金300,000 元;

同年2 月24日提領現金430,000 元;

同年3 月4 日提領現金330,000 元;

同年3 月8 日提領現金240,000 元,合計27,996,000元。

另被告所有台銀7321帳戶,被告於100年3 月23日提領現金1,970,000 元;

同年月24日提領現金480,000 元,合計2,450,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2年4 月1 日信義營密字第10250002051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銀2812帳戶、台銀7321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2 頁),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上開存款乃被告有計畫性之脫產,此從被告提領或匯出存款之時間點均在其提出離婚訴訟前,且為大筆金額之提領或匯出,足證被告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觀諸被告台銀2812帳戶自85年3 月1 日起迄100 年3 月18日止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由其中交易摘要欄及備註欄所示,有員工薪津、福利金、旅費、子女教育金、特別獎金、信用卡扣款、水、電、電話費轉帳、他人匯款等註記,此有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4 月1 日信義營密字第10250002051 號函、102 年9 月10日信義營密字第10200026991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銀2812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52 頁、卷二第223 至295 頁),足徵被告辯稱該帳戶為其薪資撥入之帳戶,並為其日常生活提用之帳戶乙情,應非子虛。

⑵又觀諸被告台銀2812帳戶於100 年3 月18日之結存餘額為56,833元,並於同日辦理結清銷戶,被告復於同日開立台銀7321帳戶,並存入56,833元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2 年4 月1 日信義營密字第10250002051 號函暨所附被告台銀2812帳戶、台銀7321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原告雖否認被告台銀7321帳戶乃台銀2812帳戶之沿用,惟被告此二帳戶同天銷戶同天啟用,且金額一致。

甚者,觀諸被告台銀7321帳戶於100 年3 月29日前無買進任何股票交易,卻於100 年3 月23日有賣出股款匯入,衡情應係被告股票帳戶是在台灣銀行證券公司開戶,依規定股票交割帳戶必須於台灣銀行開戶,然因被告台銀2812帳戶已於100 年3 月18日結清銷戶,故被告出售之前已買股票之股款乃匯入7321帳戶,準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台銀7321帳戶乃台銀2812帳戶之沿用乙情,應屬可採。

⑶再觀諸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被告台銀2812帳戶合計27,996,000元及被告台銀7321帳戶合計2,450,000 元,係將被告於該二帳戶自100 年1 月12日至同年3 月8 日所提領之現金及匯出款項全數計入所得金額,此觀該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明。

惟被告台銀7321帳戶乃台銀2812帳戶之沿用,而該二帳戶為被告薪資撥入之帳戶,並為被告日常生活提用之帳戶乙情,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本人及其為扶養謝秉淵、謝若瀅所需支出之生活花費,由該二帳戶存款支付要屬當然,是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1 至3 月之必要花費非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應自原告主張追加計算之27,996,000元及2,450,000元中扣除,自屬合理。

其中被告陳稱於該段期間所支出謝秉淵註冊費28,422元、謝若瀅註冊費835 元、被告研究所註冊費49,000元、板橋民族路房地過戶稅金及代書費186,019 元、律師費及執行費166,000 元、捐款聖南寺5,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繳費收據、規費徵收單據、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名遠法律事務所收據、南山寺捐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6 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稱被告及子女學費中華電信有全額補助,被告未實際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中華電信對員工子女學費並非全額補助,被告亦未申請研究所學費補助。

被告於100 年2 至3 月繳納二位子女學費計29,257元,但公司僅補助3,800 元等語置辯,並提出存摺為證,而原告亦未就此再為舉證,是被告所支出其及子女註冊費除補助3,800 元可扣除外,其餘均應認為被告實際支出。

又被告陳稱於該段期間有支出其與其母於100 年2 月27日、28日、100 年3 月19日至嘉義中正大學搭乘高鐵再轉乘計程車往返車資及住宿費每晚1,500 元,共計13,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照片及高鐵、計程車資估算、致遠樓房型及收費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2 頁、卷三第184 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簡清蓮於兩造間100 年度婚字第483號離婚等事件到庭證述:被告讀中正大學時我每一次都有陪被告去,因為原告疑神疑鬼,被告12月18日去考試,原告就去散布四次,因為我不陪被告去,原告又會懷疑,所以我就陪被告去,就是為了要讓原告放心,我陪被告到嘉義四、五次,我們都是住在宿舍,我們大部份是前一天下去,我們是一起去的,我們都是搭日統客運過去。

在嘉義有時住一晚、有時住二晚等語甚詳(見該案卷一第339 頁),準此,雖堪認被告及其母於100 年2 月27日、28日、100 年3 月19日有至嘉義中正大學上課,然依證人所述,兩人係搭乘日統客運直接可抵中正大學,而非被告所稱搭乘高鐵再轉乘計程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母所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堪認證人吳簡清蓮所述較為實在,又日統客運由台北至中正大學票價,全票為390 元,半票(含敬老票)為235 元,有本院於網路上查詢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表1 份附卷可參,依此計算,被告與其母共住宿致遠樓3 晚,計4,500 元,兩人往返中正大學2 次(即4 趟),計2,500 元,是被告於該段期間有支出其與其母於100 年2 月27日、28日、100 年3月19日至嘉義中正大學上課之交通及住宿費僅能認花費7,000 元。

被告再陳稱於該段期間有支出謝若瀅家教費、衝刺班費用共43,000元;

謝若瀅、謝秉淵及被告之參考書、大學用書、研究所用書共約計10,000元;

謝若瀅每月生活費5,000元、謝秉淵每月生活費10,000元及被告每月生活費20,000元,3 人3 個月生活費合計105,000 元;

請原告接送謝若瀅每月油錢5,000 元,3 個月共15,000元等情,被告雖未提出單據或收據為證,惟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謝若瀅、謝秉淵均到庭證稱:被告會給我們生活費,且買書籍、註冊等費用都是跟被告拿錢,補習班是被告會去搶繳費時間,被告搬回娘家住後,大筆支出還是跟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151 頁),且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顯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平,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支出接送謝若瀅每月油錢5,000 乙情,是經本院檢視被告上開所提金額,未逾扶養子女及一般日常花費之金額,堪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

至被告辯稱於該段期間尚有支出100 年1 月10日至中正大學上課交通住宿費4,250 元、過年紅包費及採買年貨124,000 元、過年點光明燈平安燈等共11,000元等情,原告否認被告有此支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費用支出,是被告此部辯解,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於100 年1 至3 月間支出其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共611,476 元(計算式:28,422+835 +49,000-3,800 +186,019+166,000 +5,000 +7,000 +43,000+10,000+105,000+15,000=611,476 ),而該費用為被告所必須支出之扶養或生活花費,由被告薪資帳戶提領花用,自難認被告該些支出係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須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⑷被告另辯稱其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乃吳金地借名使用,而原告主張追加計算該二帳戶被告提領或匯出合計30,446,000元,其中扣除被告上開100 年1 至3 月之必要花費外,其餘提領或匯出之金額均係吳金地於該期間終止借名領回屬於吳金地之存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成年人以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為常態事實,借名供他人使用帳戶者為變態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乃吳金地借名使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固提有同意書、吳金地借名使用之銀行存摺號碼及印鑑最新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本院證物袋)。

然帳戶是否借名他人使用,仍須以該帳戶實際使用狀況來判定,尚難以被告辯稱借名之帳戶有登記於吳金地上開登記簿上即可遽認。

而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吳金地到庭證稱:我自己有大約五、六、七個帳戶,但還有向別人暫時借用帳戶,有向我六個小孩借用,甚至還有向原告及原告的母親借用。

向別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都是我在使用比較多。

我借被告帳戶有中興銀行、中華銀行、陽信銀行、板橋後埔郵局、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大約是這些,除台灣銀行存摺及印章我交給被告保管,我要看時才拿回來看一看外,其他這些存簿都是我在保管。

被告台灣銀行信義分行的帳戶是我作活期存款用的,我準備要買股票用的,80幾年時,我有存一些錢在被告那邊,因為那時利率有8 %,且又有免稅額的優惠,每年都可以享受36萬元免稅的優惠,但後來利息已經降到1 %,後來我聽專家講,利息已經趕步上物價波動,可以買一些獲利5 %以上的績優股,我就想要賺這些股息,所以我就用借我女兒的帳戶存定到期後,轉到這個帳戶去買股票,這股票我都委託被告買,她買的手續費比較便宜,因為她會電子下單手續費大約打了3 點5 折。

我交給被告操作的錢出出入入大約2 千萬到3 千萬元左右,因為有時候買一點,有時又賣掉,所以錢都轉來轉去,沒辦法很精準,只能差不多而已。

(問:為何不要用自己的帳戶?用這本被告的薪資帳戶還有被告的薪資入帳,又要扣一些電信費等,如何分的清楚?)最近的錢出入是有比較複雜,因為原告後來婚變讓我心情很不好,所以我有把錢提回來,怕原告以後糾纏。

我借被告名義存的錢,我都領回來。

其中台灣銀行信義分行總共拿回大約3 千萬元。

(問:每個小孩放的錢的不一樣,是否會有爭執?)我連房地產都記載在我小孩的名下,所以我在80幾年時有跟小孩寫一個同意書,保障我的權益,如果小孩不孝順,我可以把錢跟房屋跟土地拿回來。

該同意書就是被證31。

(問:所以你用被告的台銀信義分行操作股票後,是不是你自己的帳戶就沒再用?因為這樣手續費比較貴?)對,我之後就用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1 頁)。

參以原告亦自陳:於兩造婚姻關係良好時,我陽信銀行帳戶及我母親華信銀行帳戶均曾借予吳金地使用,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吳金地保管,吳金地之前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都不會知會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足見吳金地確或為節稅或為其他因素,而有借名使用親友帳戶之習慣。

惟觀諸該同意書記載略以:「…另外為分散我為你們母親帳戶過多存款之風險,而我們也漸漸有年紀了,為充份利用你們每人年儲蓄扣除額來減少綜合所得稅繳納及日後稅捐,所以借用你們名義在銀行間開戶存款及買賣股票,我可以自由匯入匯出金錢及任意運用轉帳。

所有存款均為本人所有非屬於你們。

…存摺及印章均為本人保管以隨時調節財務流向…」等語,及參以吳金地到庭作證當日亦攜帶其保管之借名帳戶存摺一大箱及印鑑章兩盒到庭供本院檢視,則可知吳金地所借名使用之帳戶均由其親自保管。

又衡諸常情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應係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存款混同難以分辨、或出名者恣意提款造成計算困難,惟被告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係在被告使用中,並未交付吳金地保管,且該二帳戶為被告薪資撥入之帳戶,並為被告日常生活提用之帳戶,吳金地借名該帳戶使用,造成存款誰屬不清,實則,被告及吳金地均不諱言該帳戶的存款很難分清楚哪些金額屬於被告所有或吳金地所有,吳金地僅記個大概(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反面)。

再者,觀之吳金地自行陳報其元大證券存摺(見本院卷四第92至94頁),可知吳金地於98年後仍有用自己名下帳戶買賣股票,且買進股票為鴻海、網龍、原相、智冠等高價股,買賣張數動輒20、30張,單筆交異動輒100 、200 萬元,此與吳金定上開證稱因為要節省股票交易手續費,在98年後就都使用被告台銀2812帳戶買賣股票之陳述,明顯不符,吳金地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虞,其證詞難以盡採。

是被告辯稱其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借名吳金地使用,除違常情,並與同意書及吳金地使用借名帳戶習慣相悖,難認被告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為被告借名吳金地使用之帳戶。

⑸另被告辯稱吳金地於85年間至100 年3 月29日存入或賣股票匯入被告台銀7321帳號及2812帳號金額合計118,243,426 元,而吳金地於85年至99年12月31日止將屬其所有僅借名存放被告台銀2812帳戶之存款轉出及買股票金額共88,038,381元則吳金地借名被告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存款結餘數應有30,196,045元云云,或辯稱吳金地自85年至99年間以其或借被告母親、弟妹及其他親友名義匯入被告台銀2812帳號之款項為28,791,499元,加計吳金地可收回自89年2 月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公寓租金共1,752,500 元及吳金地於98年至100 年委託被告電子下單投資之股票獲利10,039,978元,吳金地有權自被告台銀2812及7321帳戶存款領回共計37,383,977元云云。

觀諸被告上開答辯,其辯稱吳金地借名存放其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存款數目究竟為何,辯解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其一。

又以被告所辯前者,其計算吳金地存入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存款有多筆係以現金存入,而被告並無舉證係吳金地所有之現金存入,況縱現金係吳金地存入,惟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多端,尤其親子間出於贈與、寄託、借名,乃至借貸而交付金錢,均有可能,而被告亦無舉證每筆現金存入均係基於吳金地借名,是被告所辯前者難認有據。

另以被告所辯後者,其計算吳金地自85年至99年間以其或被告母親、弟妹及其他親友名義匯入台銀2812帳號之款項28,791,499元,然依原告所陳其台銀2812帳號存款因吳金地為節稅考量常有現金匯入、轉出又轉進,但原告卻僅擷取匯入部分,未為論及已領出部分,而觀被告台銀2812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自85年至99年間,僅節錄該帳戶匯出及領現超過10萬元部分,金額即高達59,465,366元,則吳金地上開匯款,非無可能早已經吳金地提領,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金地匯入款項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仍存在,自不能認吳金地有權取回28,791,499元。

又被告辯稱自89年2 月起其名下板橋區重慶路房租收益為其父母經濟來源,需返還吳金地云云,惟由被告整理之綜合答辯三狀附表二可知,自89年2 月起迄被告訴請離婚前,長達10餘年該屋租金係由被告收取,果該租金屬吳金地生活經濟來源,衡情吳金地斷無可能長達10餘年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偏於兩造有本案訴訟繫屬時始向被告請求返還,是被告辯稱其應返還吳金地租金收益合計1,752,500 元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又被告台銀2812帳戶既難認有借名吳金地使用,且吳金地於98年後仍有用自己名下帳戶買賣股票,已如上述,可徵被告與吳金地各自均有股票投資,並未混雜,被告名下之股票為被告自己所有,股票獲利自歸屬於被告,無從認屬吳金地,是被告所辯後者,亦無可取。

⑹被告又辯稱其18年來薪資約2,200 萬元,不吃不喝亦不可能有3 千多萬元巨額存款,且被告沒有投資云云。

查被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自86年至100 年度之薪資、獎金、紅利、配股之總金額為22,331,949元,扣除應繳納之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金額為22,004,426元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9 日信人密字第102340號函在卷可稽(卷二第219 頁)。

惟觀諸被告台銀2812帳戶,於94年8 、9 月間另有年資結算金、久任補償金、公保補償金合計4,810,169 元匯入被告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此應係中華電信於94年8 月間改制為民營之故,此外,被告任職中華電信期間另有加班費、福利金匯入該帳戶,凡此,均未列入被告所得,是以被告薪資所得絕非其所辯僅2,200 萬元。

又被告習慣於出國前將名下財產列出清單以防萬一,觀之被告於其96年3 月18日所列清單,其中被告有自己名下或借用徐燕貽、簡月霞、原告名義定存多筆,另持有中華電信、長榮海運、陽明海運等多家股票,並借原告名義購置中鋼、國泰等股票,其自行認列屬其所有之財產達29,714,364元;

被告於98年自行認列財產約達44,000,000元等情,有被告所列或所書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9 、181 至185 頁),且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其名下有股票價值共為1,731,564 元,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之股票價值為108,441 元,則可知被告辯稱其無從事投資云云,不可採信,是被告薪資所得或屬固定,然被告非不可藉投資獲利而增加其財富,故被告辯稱其所有薪資扣除家人花費,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之存款數額云云,難認可採。

⑺綜上,被告於其訴請離婚前3 個月內,自其台銀2812帳戶及台銀7321帳戶合計提領30,446,000元,除其中611,476 元可認係用於被告及子女日常生活花費外,其餘29,834,524元,被告辯稱全為吳金地領回借名存款為不可採,而被告亦無法交代該資金流向,自堪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㈡關於被告有無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99年8月26日處分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存款共計440 萬元;

於100年2 月15、99年12月20日處分其後埔郵局帳戶存款共計1,100萬元,而應將上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6日自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轉帳存款100 萬及340 萬元及於100 年2 月15、99年12月20日自其後埔郵局帳戶分別領出或匯出100 萬元、500 萬元2 筆,合計1,100 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02 年4 月10日板橋總密字第1025002357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4 月10日板營字第102180062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265 頁),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上開存款乃被告有計畫性之脫產,此從被告轉帳之時間點在其提出離婚訴訟前,且為大筆金額之轉帳,足證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處分被告婚後財產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告辯稱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及後埔郵局帳戶亦係吳金地借名使用,該二帳戶相關資金流入主要係由吳金地將存於被告台銀2812帳戶之存款轉入或由吳金地以現金存入或由吳金地帳戶轉入,供吳金地存放定期存款所用,以賺取較高之定存利息,並列舉資金流向云云。

然依前所述,被告主張上開二帳戶借名吳金地使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就此,被告亦係以同意書、吳金地借名使用之銀行存摺號碼及印鑑最新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本院證物袋)。

惟參證人吳金地證稱:被告台銀北府2173帳戶及後埔郵局帳戶我有借名使用,存摺是我在保管,後埔郵局帳戶我有定存1,1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分兩次存,錢現在我已經匯回我的戶頭了,因為原告婚變,100 萬元的部分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那是比較小數目的。

台銀北府2173帳戶450萬元我已領回,還是440 萬元,我有點忘了,這個錢我也拿回來了,是用領的還是提現金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9 頁)。

以證人吳金地所述,其除對借名被告後埔郵局帳戶中有500 萬元定存2 筆之資金流向陳述甚詳外,其餘部分吳金地均記憶不清,是證人吳金地所述是否屬實,自應再以其他證據佐證。

而觀諸被告所列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轉出存款100 萬元及340 萬元及後埔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之前之資金流向,其中被告主張吳金地以現金存入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2,000,000 元及500,000 元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自身存摺及臨時存欠憑條(見本院卷四第71、185 頁),尚無法遽認該金額係吳金地所有而存入,至其餘存款原告皆主張係吳金地將被告台銀2812帳戶存款轉入,惟被告台銀2812帳戶難認係吳金地借名使用,其內存款自無從認定即屬吳金地所有,是被告辯稱上開資金流入係吳金地所有,吳金地當然有權領回云云,不可採信。

又吳金地於99年6 月18日、99年7 月19日自吳金地板橋後埔郵局綜合儲金簿70003110351000606帳戶各轉存500 萬元至被告後埔郵局帳戶定存(存單號碼54046594、54046936),於99年12月20日連同利息再轉出至吳金地原帳戶等情,有吳金地板橋後埔郵局綜合儲金簿70003110351000606 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此核予證人吳金地所述相符,是該1,000 萬元可認係吳金地借名存入,自非屬被告之財產。

⑵綜上,被告於其訴請離婚前8 個月內,自其台銀北府2173帳戶轉出存款合計440 萬元及後埔郵局帳戶提領100 萬元,被告辯稱全為吳金地領回借名存款為不可採,而被告亦無法交代該資金流向,自堪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為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此部分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後埔郵局帳戶匯出500 萬元2 筆部分,堪認屬吳金地所有,僅借名存入被告帳戶,該1,000 萬元非屬被告之財產。

⒊從而,被告於其訴請離婚前數月間,密集處分其財產合計35,234,524元(計算式:29,834,524+440 萬+100 萬=35,234,524),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以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前述立法意旨所舉情形為例示而非列舉),故如有前述各等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⒉查兩造於82年4 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謝秉淵(84年2 月13日生)、謝若瀅(85年4 月18日生),原告婚後至91年7 月間,任職於合眾紙業,後遭公司資遣,自91年8 月後失業,之後於92年2 月27日至92年7 月18日在波拉貿易有限公司任職;

於92年7 月22日至93年7 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任職;

於99年3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僅短暫工作約1 年10個月,迄至被告訴請離婚時約有將近8 年之時間並無工作,僅有租金收入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

而被告則自婚後即任職中華電信迄今,收入穩定,所得隨年資增加,此觀被告台銀2812帳戶匯入薪資狀況自明。

是原告於91年7 月間其失業前,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收入,衡情對家庭經濟應均有貢獻。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至90年7 月原告母親過世期間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又原告於91年8 月間失業後,僅有短暫工作約1 年10個月,迄至被告訴請離婚時約有將近8 年之時間並無工作,僅有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而原告雖主張有將租金收入交付被告持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可採。

是原告無業之該8 年期間,兩造之家庭經濟多靠被告支撐等情,為證人謝秉淵、謝若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

則從兩造就業及收入情形,可知被告對兩造家庭經濟之貢獻遠高於原告。

⒊又兩造在子女照顧及家庭事務之分擔上,原告主要係負責接送子女,有時陪讀,並分攤家務勞動,被告則係協助教導子女課業、安排補習、準備子女衣物等物品及關注子女生活細節,且亦分擔家務勞動,且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秉淵、謝若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52 頁),並有被告所提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9至94頁),顯然在子女照顧及家庭事務之分擔上兩造雖均有付出,但被告投注較多之心力。

⒋原告辯稱兩造有協議等子女上高中後,原告再去找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況參以證人謝秉淵、謝若瀅到庭證述:原告失業期間平常都待在家裡,於就讀國中後,有常常聽到被告叫原告去找個工作,但原告還是沒去找,原告沒有很積極,有聽原告說因為要接送小孩沒辦法找工作,但被告亦說小孩接送的空檔可以去找個工作來做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失業數年後,已要求原告就業共同分擔家計。

且觀之原告於91年遭資遣失業時,年約40初,身體壯碩,無不能就業原因,且原告長達8 年失業期間,兩造子女就讀小學、國中及高中階段,白天均上學不在家,無須父母在家陪伴,且該段期間,正值子女所需教育支出甚鉅之時,則果原告確實有心工作,願與被告共同分擔家計,其自可與被告溝通,由兩造一同分擔子女接送事宜、或安排安親班由老師接送輔導,其作法甚多,並為目前台灣雙薪家庭教養子女之常態,實不須原告為接送子女即失業在家,是被告稱原告怕吃苦,找藉口推諉,而不思工作,無心共同分擔家計等情,應非子虛。

⒌綜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失業前有分擔家計,而失業後亦有照顧子女及分擔家庭事務,原告對家庭之貢獻雖不可全然抹殺,但被告對兩造家庭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較原告為高,且對於子女照顧及家庭事務之分擔上,被告不僅付出,甚投注較原告為多之心力,且原告自91年8 月失業後,僅短暫工作約1 年10個月,有長達近8 年之時間並無工作,屢經被告要求原告就業,原告卻找藉口推諉,是本院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剩餘財產之差額,如仍由兩造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85,614 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及應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則為37,712,461元(計算式:2,477,937 +35,234,524=37,712,461),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26,847元(計算式:37,712,461-685,614 =37,026,847),原告可分配10分之1 即3,702,685 (計算式:37,026,847×1/10=3,702,684.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02,685 元,及自102 年10月22日(兩造同意該日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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