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小上,41,2017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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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千凱
相 對 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1年度小上字第41 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漏未就相對人針對聲請人於社區網站「麗寶世紀討論區」內討論標題為「【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網頁中,所發表之內容:「那個誰可以教我怎樣把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單,每天都來我的愛北大版面偷窺我,真的好噁心好像吐」之侵權行為部分為言詞辯論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第一審小額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其自由心證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1號卷第40至41頁),而本院第二審小額判決亦分別針對前揭上訴意旨為判決,即確定判決書第5 頁倒數第13行起,認定此部分屬言論自由範疇,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故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

準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 元,嗣聲請人對第一審之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之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參見前揭小上卷第40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依法應以通常程序為之云云,於法不符,為不足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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