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建,166,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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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原告主張:
  3.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簽訂「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
  4. 二、原告自系爭勞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即積極依約執行工作,然至
  5.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64條並未約定在兩造契約之內,被告自不能
  6. 四、綜上,併為聲明:
  7. 貳、被告抗辯:
  8.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為合法:
  9. 二、被告得請求補償之範圍,應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包括所失
  10. 三、原告有違約事由應處違約金398萬,被告行使抵銷抗辯:
  11.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被告為活化開發台北縣金瓜石及水湳洞之遊憩觀光事業,興
  13. 二、兩造間上開㈢所示系爭勞務契約,依97年9月19日招標公告
  14. 三、系爭勞務契約服務費用總價1,755萬元,依契約第5條附件(
  15. 四、被告公開招標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
  16. 五、99年3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署網站公布台北縣瑞
  17. 六、99年3月31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8. 七、99年12月24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19. 八、100年1月21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20. 九、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務契約生效時,原告僅就系
  21.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22. 伍、法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4條不在兩造契約內,被告不能引
  24. 二、被告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所
  25. 三、本院查:
  26. 一、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27. 二、合理之利潤:
  28. 一、被告主張:
  29. 二、原告則以:
  30. 三、本院查:
  31. 陸、結論:
  32.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1,
  33.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34.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35.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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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日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忠義
原 告 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芮嘉航
原 告 戴雄賜即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君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金融機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簽訂「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即委託執行『專案管理P.C.M.』,下稱「系爭勞務契約」,原證1號),依該勞務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被告同意以「總包法」方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55萬元服務報酬,由原告日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中機電、建築及土建整合技術部分工項;

原告揚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工程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中土建水保技術部分工項,原告戴雄賜即戴雄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戴雄賜)負責系爭工程中建築景觀技術部分工項。

又契約第2條(附件)及第5條(附件)(參原證2號)定有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㈠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服務費用之35%計614萬2,500元。

㈡協助工程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

㈢工程之監造作業,佔服務費用65%為1,140萬7,500元。

即『專案管理P.C.M.』委託工作僅係負責系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並『不』負責系爭工程之初步規劃及細部設計,初步規劃係由被告於兩造簽約前已先行發包之乾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工程公司),細部設計係由被告於98年11月6日另案發包之『統包工程』廠商新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倫營造公司)負責。

二、原告自系爭勞務契約簽訂之日起即積極依約執行工作,然至99年3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署網站公布台北縣瑞芳鎮原「台灣金屬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台金公司」)為污染場址,同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即台北縣瑞芳鎮○○○○○路0號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汙染管制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證1),因本件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下稱台車工程),施工範圍即位於前揭所公告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致該工程無法賡續辦理。

99年12月24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日揚公司,以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案,因「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見北院卷第54頁);

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該日為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單方終止之生效日。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64條並未約定在兩造契約之內,被告自不能引用該條文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可以繼續履約,爰依系爭契約14條第7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致原告停止服務賠償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合計1,195萬6,503元,計算方法如下:㈠已發生之施作費用(680萬3,866元):⒈人力成本(546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人力成本546萬8,000元之計算方法,係依所提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服務建議書所示服務期間計18個月(原證21),自97年11月19日簽約日起至9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暫緩施作」之日止,原告履約期間共計16個月另12天(即16.4個月),原告於履約期間之「專案管理人員」人力成本共60.15人月(原證22),「內業行政秘書」人力成本共16.4人月,依服務建議書所示單價計算如附表A所載,合計共546萬8,000元。

⒉其他成本(133萬5,866元):原告請求之所謂「其他成本」,包括交通費、文書費、膳食費、雜費及保險費(原證23),依服務建議書所示單價、履約期間與基準月18個月之比例,計算如附表A所示,合計共133萬5,866元。

㈡合理之利潤(515萬2,637元):⒈管理利潤之損失(143萬9,555元):依服務建議書所示管理利潤1,58萬元*16.4個月/18個月=143萬9,555元(原證2、附表A)。

⒉請求被告補償合約外增做工作服務費371萬3,082元,分為下列4項:⑴路線變更設計費為251萬3,082元(附表A)。

⑵額外執行之「齒輪車需求技術文件」費用計20萬元。

⑶「興辦事業計畫書」50萬元。

⑷「可行性研究報告」50萬元。

四、綜上,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萬6,5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終止契約為合法: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明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此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生之損失」規定,授權被告得據訂定與民法損害賠償範圍不同之補償約定。

㈡從而,被告即依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9年3月26日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範圍之公告(被證1),致位於環保署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製場址」內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即台車工程),無法賡續辦理。

故被告為維護環境永續、遊客健康、考量觀光效益及避免日後不可計之風險,於污染公告尚未撤銷前,不得不停止台車工程,由於台車工程已無從繼續,從而與台車工程有關之專案管理契約即系爭契約,因已無標的可管理,則原告之履行,除增加公帑之支出,已無實益,亦不合公共利益,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終止,報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被證2)縣長之核准,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二、被告得請求補償之範圍,應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包括所失利益:㈠按政府是否興建台車工程,實屬政策決定,機關自有廣泛之裁量權,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第16條亦未對於政府變更條件有所限制,故台車工程經被告及台北縣政府核定不再繼續興建,原告自應尊重,且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即明定補償廠商之損失,原告自應據此誠信提出其損失金額,經被告審查屬實後核實補償原告之損失。

㈡且依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於契約訂明因政策變更而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處置者,應一併載明其『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規(被證3),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不包括所失利益」亦屬有據。

原告自應依此約定提出其損失之清單及證據。

惟今系爭契約僅進行部分工作,其中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作僅進行一部分,至於監造工作因台車工程未開工,故未進行。

然原告所提之金額,顯已逾設計諮詢階段所得請領之報酬,即服務費之百分之35,計614萬2,500元,亦即於設計諮詢及審查縱已完成,其所得請求包括利潤之金額,亦不過服務費用之35%計614萬2,500元,而今原告於設計諮詢及審查工作僅完成部分(細項共計37項,內容包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補充基本設計不足處及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供本府交通局審查通過,目前僅完成11項)本服務案於執行過程中多次要求依約撤換人員均充耳未聞(被證5),更要求依契約規定人員進駐本府亦僅1員進駐(被證6),卻稱其所受損失為1,195萬6,503元,此顯非有據,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故被告實難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已約定,係採總包價法計價,即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服務之總金額為1,755萬元,原告所提之計算方式為其投標時之計算成本方式,此部分雖採成本加公費法,但此與系爭契約之約定顯不相同,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故本件原告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實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後又無法提出不逾其完成全部工作所得報酬範圍內,其實際之損失憑據,由此實足認,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原告有違約事由應處違約金398萬,被告行使抵銷抗辯: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約定,非施工期間,原告應派遣專任管理人員至少3人,兼任管理人員至少2人,另第4目約定專任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並於上開期間進駐被告指定之地點,兼任之管理人員得為兼職,於被告指定進駐地點之一週內上班日之平均工作時數不得少於4.5個小時;

又依第13條第3款約定,原告未依約定指派管理人員,或指派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管理事宜時,每少1人每日處原告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違約遲未派足額管理人員進駐被告指定之辦公室,經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後(被證5),原告僅派1人進駐,尚不足2人,故被告依上開約定課以原告違約金,算至98年11月19日專案管理進度第10次會議,原告同意被告撤出之請求止,該期間扣除假日後,原告應派駐出勤日數共計99日。

另依簽到表(被證6)所示,原告派唯一專任管理人員1人,於98年10月30日無簽到(退)紀錄,故依契約第132條第3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398萬元(1人×1日×20,000+2人×99日×20,000=3,980,000)。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活化開發台北縣金瓜石及水湳洞之遊憩觀光事業,興建纜車、台車等串聯瑞芳鎮金瓜石與九份地區景點,以創造更高產業價值,爰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分別:㈠與第三人新倫營造公司簽定「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契約。

㈡與第三人乾瑞工程公司簽定「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外技術服務」勞務契約。

㈢與原告簽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勞務契約。

二、兩造間上開㈢所示系爭勞務契約,依97年9月19日招標公告記載採購預算金額為1,900萬元;

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該契約(見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66號卷第32頁),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上開工程之「專案管理P.C.M.」提供技術勞務服務,報酬依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以總包價法方式計算,由被告給付原告1,755萬元,原告依契約第2條附件所示約定勞務,負責提供:㈠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細項內容共37項)。

㈡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內容共8項)。

㈢工程之監造作業服務。

上開事實,有該契約書(見北院卷第18頁至32頁原證1)、契約第2條附件(見北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原證2)、第3條附件(見本院卷第100頁原證25)等影本為憑,並約定由原告日揚公司負責機電、建築及土建整合技術部分工項,原告揚昇公司負責土建水保技術部分工項,原告戴雄賜負責建築景觀技術部分工項。

三、系爭勞務契約服務費用總價1,755萬元,依契約第5條附件(見北院卷第38頁)約定給付方式為:㈠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費用,占服務費之百分之35即614萬2,500元,包括:⒈原告完成契約第2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被告備查,得申請被告支付其中百分之85。

⒉被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原告得申請被告支付其餘百分之15。

㈡監造費用占服務費用百分之65即1,140萬7,500元,分別由原告依據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之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被告支付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5。

四、被告公開招標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係於98年11月6日決標(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10頁)。

五、99年3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署網站公布台北縣瑞芳鎮原台金公司為污染場址,同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即台北縣瑞芳鎮○○○○○路0號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汙染管制區(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證1),因本件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施工範圍即位於前揭所公告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致該工程無法賡續辦理。

六、99年3月31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台車工程位於前揭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由,通知原告暫緩施作本件勞務契約(見北院卷第52頁原證6);

原告則於99年4月7日以揚字第0000000號函覆原告,於主旨欄表示「...基於環保署公佈資訊為已知資訊,本計畫前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原已審酌其事,並已將改善要求列入需求書,建請繼續進行該案」;

並於說明欄二表示:「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乙案,依函暫緩執行(見北院卷第53頁原證7)。

七、99年12月24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日揚公司,以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案,因「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見北院卷第54頁);

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該日為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單方終止之生效日(見北院卷第54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100年1月21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日揚公司,請就系爭終止契約案,於100年2月1日前函覆所受之損失,但不包括所損失之利益(見北院卷第56頁原證10),被告復於100年5月23日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日揚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前檢具相關資料提出損失陳述(見北院卷第59頁原證12)。

九、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終止系爭勞務契約生效時,原告僅就系爭契約僅進行部分工作,其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作僅進行一部分(細項共計37項,內容包括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補充基本設計不足處及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審查通過,目前僅完成11項),至於監造工作,因台車工程未開工,原告未就此部分開始及完成任何工作(見北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8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甲、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所定,主張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㈡合理之利潤;

合計1,195萬6,503元,有無理由?丙、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被告102年4月19日民事補充答辯三狀),依契約第13條第3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398萬元,並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甲、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所定,主張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64條不在兩造契約內,被告不能引用該條文終止契約。

原告就系爭工程仍可以繼續履約,被告竟執意發公函終止契約(停止服務),故被告應援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終止契約,合理補償原告施作、製造及合理之利潤。

二、被告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所定,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原告繼續履約不符公共利益,故由被告終止之。

三、本院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見北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契約於97年11月19日簽訂;

99年3月2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該署網站公布台北縣瑞芳鎮原原台金公司為污染場址,同月26日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此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原台金公司及其所屬三條廢煙道地區即台北縣瑞芳鎮○○○○○路0號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汙染管制區,因本件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台車興建統包工程(即台車工程),施工範圍即位於前揭所公告之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致該工程無法賡續辦理;

99年3月31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台車工程位於前揭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由,通知原告暫緩施作本件勞務契約;

99年12月24日,被告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日揚公司,以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案,因「台車工程案因工址現況與原招標環境不同,依契約政策變更條款」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勞務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故該日為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單方終止之生效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始公布地下水污染場址,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既位於該地下水汙染管制區,繼續設計、施工及進行專案管理顯不符公共利益,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二、合理之利潤;

合計1,195萬6,503元,有無理由?

一、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㈠原告主張:⒈依系爭契約14條第7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致原告停止服務賠償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計算方法如下:一、人力成本(546萬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因契約終止所受人力成本546萬8,000元,計算方法係依所提服務建議書為系爭契約之附件,服務建議書所示服務期間計18個月(原證21),自97年11月19日簽約日起至9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暫緩施作」之日止,原告履約期間共計16個月另12天(即16.4個月),原告於履約期間之「專案管理人員」人力成本共60.15人月(原證22),「內業行政秘書」人力成本共16.4人月,依服務建議書所示單價計算如附表A,合計共546萬8,000元。

二、其他成本(133萬5,866元):原告請求之所謂「其他成本」,包括交通費、文書費、膳食費、雜費及保險費(原證23),依服務建議書所示單價、履約期間與基準月18個月之比例,計算如附表A,合計共133萬5,866元。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所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服務費百分之三十五」,「監造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五」之締約真意,按後續約定85%、15%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付款時機,以及監造費用依工程施工進度25%、50%、75%及100%之比例支付監造費付款時機加以觀之,實係約定按委任勞務契約之契約總價比例先予約定付款比例及時機而已,絕非按原告所提出之『專案管理』之專業服務投入成本,「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及「監造費用」佔35%及65%之比例,與工程實務之投入成本,顯完全不符經驗法則,亦明顯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⒊參照原告揚昇工程98年10月6日(98)揚金水字第981006號函(原證20號)提報予被告之「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自97年11月起至98年9月,即統包工程招標前),斯時,被告從未就原告之完成工作事項,有任何之質疑,亦據原告所完成事項予以編列預算、招標並決標,現臨訟再辯稱伊否認原告另主張已提供服務之項目為10項,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伊自無法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⒋就「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37項中,蓋因統包商已然產生,項次編碼第9、21、22、26、33等5項業已開始執行。

末就「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37項中,僅項次編碼24、25、27、28、29、30、31、32、34、36、37等11項工作係雖因統包商已然產生,惟統包商尚未提送細部設計資料及向相關機關提出資料送審作業,方為原告尚未『開始』執行之工作項目,僅佔11/37,按委任勞務服務費用係採「成本加成公費法」,且係因被告『主動』終止契約,故仍應由被告按原告實際支出成本負責支付完成勞務內容之成本,方足適法。

⒌就「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8項中,原告已提供服務之項目共為4項概屬『全部』完成(即完成度100%)。

又,按「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中項次編碼C1~C4蓋已『全部』完成(即完成度100%),足證被告略謂「可同意原告已提供服務之項目共計4項且已完成度為50%」,實屬無稽。

至於,項次編碼C5因原告已開始協助統包工程得標廠商辦理契約之簽訂作業,C6亦因統包工程得標廠商已將契約書及招標文件提出予原告予以核對,並開始協助統包工程得標廠商進行器材、設備之詢價作業,故此部分之工作之完成度理應為75%(即6/8),方符合理。

㈡被告抗辯:⒈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約定系爭契約價金以總包價法計算為1,755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及第5條附件約定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佔服務費之35%(原證2),即614萬2,500元,原告僅完成工程設計諮詢及審查工作之一部分(設計諮詢及審查之細項共計37項,補充基本設計不足處及製作興辦事業計畫書供本府交通局審查通過,僅完成11項,被證4、10),且未依約撤換人員,又僅於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派遣1人至被告指定地點工作,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不符(被證5、6),原告卻稱其所受損失共1,195萬6,503元,顯非有據。

⒉系爭契約報酬約定採用總包價法,被告審查報表時並不會審查實際工作時數、人力及內容,且原告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薪資證明,自難認屬其實際之損失。

又被告並未查證雙週報告書之內容,故未提出反對意見。

再者,系爭契約第11條僅約定原告必須投保「專業責任險」,故原告投保「僱主責任險」因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認係原告之損害。

⒊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進入監造階段,僅進行部分「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故其服務費自不應大於35%,要無疑問,至於「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作內容,亦已於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中已有明定,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所完成部分,而非提出服務建議書內,以人月及管理利潤等組成為計算基準。

⒋原告所提之專案雙週報所載就已核定均記載如被證4之核定文號(原證22,98.10.07-98.10.20),其餘所記載未有核定文號,縱其有記載工作內容,亦不得以此認已完成該工作。

另原證20(98年10月6日函文及其附件),亦係原告整理,被告就此以被證4函文(詳說明1)回覆,故完成工作仍以被證4所載為據,原告以原證20主張全部完成,自非有據。

⒌統包工程已上網公告,並經決標,惟因有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故被告尚未與得標商簽約(被證11)。

⒍有關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其費用已包括於「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不另行計價,此可由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2)第二項註所示「本項工作若於本案決標時,地面纜車統包工程業已上網公告,則取消不作。

本項工作價金業已含於契約總價中,不另給價」約定自明,被告可同意原告已提供服務之項目共計4項且已完成度為50%。

㈢本院查:⒈原告主張以服務建議書所示服務期間18個月為基準,計算人力成本及其他成本,並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第1、2目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即被告)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即原告)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見北院卷第18頁)。

準此,原告於投標階段所提服務建議書固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惟除有特別聲明或經被告審定外,各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其次為招標文件,最後始有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適用。

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7條及第7條附件第2、4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內容如下:…(六)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

…(十三)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氣候、水文及水保。

…(十五)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運量分析及預測。

…(二十)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隧道結構安全與監測驗收標準擬定。

…(二十九)依據統包契約各項約定及主管機關審定之各項圖說,審核或複核統包廠商所提各類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機電設備容量計算書、消防逃生安全計畫及其他相關文件。

…二、提供本工程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

、「辦理期限及進度,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七條附件…。」

、「二、乙方(即原告)同意於設計單位送達細部設計資料予乙方之日起『7*√(本服務費用預算金額/0000000)之整數值』日以前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甲方(即被告)。

…四、相關文件如經設計單位、工程承攬廠商取回修正,乙方同意於該廠商送達修正資料予乙方之日起五日內完成諮詢及審查,且將結果送交甲方。」

(見北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20頁、本院卷第101頁)。

⑵查原告於投標階段所提服務建議書固載有:「工作期間為18個月,包括設計期2個月,山坡地審查與水土保持審查4個月,施工期8個月,驗收與測試期4個月。」

等語(見北院卷第80頁),惟依前揭約定,服務費用預算金額為1,9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自統包商送達細部設計資料之日起算之審查期限為30日(7*√(19,000,000/0000000)=30),待統包商依原告審查意見修正後,自送達修正資料予原告之日起算之審查期限為5天,倘若設計期僅為2個月,則於設計期內縱使細部設計修正次數僅為一次,原告審查天數已佔35天(30+5=35),於其餘25天內原告尚須審查基本設計成果包括規範與圖說、協助辦理統包商之招標發包作業,且須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氣候、水文及水保、運量分析及預測、隧道結構安全與監測驗收標準擬定等工作,觀諸上情,顯難期待原告於設計期2個月完成上開服務內容。

準此,服務建議書所載履約期限即與契約條款不一致,依前揭約定,應優先適用契約條款,亦即原告應提供之『專案管理P.C.M.』範圍包括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監造作業等三大項,除對於審查天數定有履約期限外,原告之履約期間須視統包商完成細部設計並據以施工完成驗收之日而定,並非18個月屆至後即履約完畢,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本旨。

況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係於97年11月19日簽訂,統包工程於98年11月6日始決標,此為兩造所不爭,縱使於決標後2個月統包商可完成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完成審查,原告主張之工作期間18個月亦僅剩4個月,專案管理斷無於施工中即可履約完畢之理,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所估算之工作期間顯有低估。

是以,原告主張以服務建議書所示服務期間18個月為基準,計算人力成本及其他成本云云,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服務費百分之35及監造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65之締約真意,係約定付款比例及時機而已,非專業服務投入成本之比例云云,並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及第5條附件第1、2款分別約定:「甲方同意以總包價法方式,給付新臺幣臺仟柒佰伍拾伍萬元正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本契約第二條附件及其他服務之一切費用。」

、「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三十五。

㈠乙方完成第二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事宜,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百分之八十五。

㈡甲方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百分之十五。」

、「監造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六十五…。」

(見北院卷第30頁、第38頁、本院卷第100頁)。

⑵準此,系爭契約既已明訂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佔服務費35%,監造費用佔服務費65%,係就專案管理P.C.M.之服務費用區分為二大項,並非僅為單純約定付款條件何時成就及該條件成就時之付款比例為何。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內容如下:…(三十六)其他與本計畫統包工程設計階段之專案管理有關事項。

…二、提供本工程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三、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

亦即專案管理服務階段區分為統包商細部設計階段完成且未施工前之階段及施工後之監造階段,顯見服務費用區分為非監造費用及監造費用,與服務階段區分為非監造階段及監造階段,係屬一致,並無於非監造階段完成之工作須於監造階段始得請款之延後給付情形,是原告主張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佔服務費百分之35及監造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65之締約真意,係約定付款比例及時機而已,絕非專業服務投入成本之比例云云,殊難認為有理。

⒊原告就「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37項得請求已發生費用金額之計算: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7款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

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

㈡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見北院卷第30頁)。

經查:⑴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就「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37項中,已完成11項,有被告98年10月9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認屬第1項「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之範疇,亦即原告已完成細項為項次編碼第1、8、10、11、13、14、15、16、17、19、20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北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開37項工作項目之各別服務費,應認以平均計算為適當。

依前揭約定,原告就「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項目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155萬2,226元(17,550,000×35%×85%×11/37=1,552,226)。

⑵又依原告揚昇公司98年10月6日(98)揚金水字第981006號函提報予被告之「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之記載可知,除上開兩造不爭執已完成11細項外,原告另主張已完成之細項為第2、3、4、5、6、7、12、18、23、35項,共計10項(見北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分述如下:①細項第4、6、7項部分:被告公開招標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係於98年11月6日決標,被告嗣以99年3月31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暫緩施作,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製作之雙週報告書(98.11.04~98.11.17)記載:「下階段預定執行之工作:督導統包商儘早提出工作執行計畫,作為進度管控依據。」

等語(見北院卷第133頁);

原告製作之雙週報告書(99.03.24~99.03.31)記載:「應辦事項:統包商設計階段之工作計劃審核;

辦理情形:統包商尚未提出。」

等語(見北院卷第142頁);

經遍觀自決標日起至被告指示原告暫緩施作日止之雙週報告書,均未有統包商已進行細部設計之相關記載(見北院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則統包商於被告指示原告暫緩施作日之前,尚未提出設計階段之工作計劃書,難認已進行細部設計。

準此,統包商既尚未進行細部設計,則細項第4項「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第6項「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及第7項「設計工作之品管及檢核」即屬尚未提供服務之項目,原告製作之雙週報告書(98.10.07~98.10.20)就細項第4、6、7項亦記載:「本階段執行本專案管理情形:統包商尚未進場(設計屬統包工作範圍)」等語(見北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細項第4、6、7項已完成云云,不足採信。

②細項第5、23、35項部分:關於細項第5項「價值工程分析」,原告於「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記載:「980120一線到底價值分析」等語(見北院卷第77頁背面);

兩造於98年3月4日召開之投標文件審查會議紀錄載有:「請PCM於14天內提送…本案以一線到底之之發包原則衍生需修改之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被告98年7月14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會勘事由:…招標案辦理評選委員暨工作小組現場勘查事宜…備註:請…PCM團隊補充說明一線到底及路線規劃。

」等語(見北院卷第40頁);

被告公開招標之「臺北縣瑞芳鎮金瓜石至水湳洞地面纜車興建統包工程」已於98年11月6日決標,為兩造所不爭,綜觀上情,應認原告已完成細項第5項「價值工程分析」。

關於細項第23項「研擬設計準則」,審酌統包工程既已決標,則供統包商進行細部設計所需設計準則自應於辦理招標程序前完成,俾供投標廠商參考,應認原告已完成本細項。

關於細項第35項「製作地面纜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審查通過」,查被告製作之契約完成項目分析表已將本細項列為已完成項目(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已完成本細項。

從而,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項目另有細項第5、23、35項。

③細項第2、3、12、18項部分:至於細項第2項「工程材料、設備系統選擇及採購時程之建議」、第3項「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第12項「文件檔案及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第18項「系統安全測試與維修標準之訂定」,審酌上開細項之部分工作尚非不得於決標後之統包商細部設計階段完成,則統包商既尚未進行細部設計,應認細項第2、3、12、18項之完成度為50%,屬於「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項目。

④基上,原告「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項目另有細項第5、23、35項,共計3項,「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細項為第2、3、12、18項,共計4項,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70萬5,557元(17,550,000×35%×85%×(3/37+4/37×50%)=705,557)。

⑶綜上,原告就「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37項,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225萬7,783元(1,552,226+705,557=2,257,783)。

又原告雖主張:因統包商已然產生,細項第9、21、22、26、33等5項業已開始執行....云云;

惟審酌第9項「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費用計價作業之審核」及第21項「統包商資格與財務能力分析」,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就第22項「基礎工程、軌道系統工程、建築與景觀工程、系統安全測試及相關構造物細部設計等各項費用分析」、第26項「主動進行設計界面之協調及整合」及第33項「本工程統包工程設計階段估驗計價作業之審核」,統包商既尚未進行細部設計,原告即無從進行細部設計費用分析、設計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或設計階段估驗計價作業之審核;

原告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芮嘉航到庭陳稱:「我們完成項目不只11項,應該是21項。

工作編碼1-37項中,編碼1-8,10-20、23、25(按:依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所載,應為35),在原證20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的記載。」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僅主張已完成21項且不包括第9、21、22、26、33項等情,尚難遽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服務項目,併此敘明。

⒋原告就「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8項中,得請求已發生費用金額之計算:⑴原告主張:其就「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細項共計8項中,已提供服務項目共計6項,即第1項至第6項,故此部分之工作完成度理應為75%(即6/8).....云云;

惟審酌第1項「招標文件之準備或審查」、第2項「協助辦理招標作業之招標文件之說明、澄清、補充或修正」、第3項「協助辦理投標廠商資格之訂定及審查作業」及第4項「協助辦理招標文件之審查及評比」均與招標作業相關,統包工程既已決標,原告自已完成此部分工作,當無疑義。

至於第5、6項,原告雖主張伊已開始協助統包工程得標廠商辦理契約之簽訂作業,且已核對契約書及招標文件云云,惟被告抗辯因有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故被告尚未與得標廠商簽約等語,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⑵是以,原告就「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中「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作項目為第1、2、3、4項,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服務費應為46萬0,688元(17,550,000×35%×15%×4/8=460,688)。

⒌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以履約期限18個月為基準,計算人力成本,並加計其他成本包括交通費、文書費、膳食費、雜費及保險費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之約定,契約終止後係分別其為「已完成且可使用」或「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5條附件之計算方式核計服務費用。

從而,經核算結果,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共計271萬8,471元(1,552,226+705,557+460,688=2,718,471)。

二、合理之利潤:㈠管理利潤之損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14條第7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致原告停止服務賠償合理之利潤,計算方法如下:一、管理利潤之損失(143萬9,555元):從簽約日97年11月19日至99年3月31日被告暫緩施工計16月12天,原證22雙週報告書工作內容記載也是從97年11月19日起,依服務建議書所示管理利潤1,58萬元*16.4個月/18個月=143萬9,555元(原證2、附表A),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事先約定之「利潤及管理費用」,始符誠信。

⒉被告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被告之補償範圍應僅限於所受損失,而不包括所失利益。

再者,系爭契約係終止,則終止前之法律效果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報酬,自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附件按完成工作內容計付,自不得再請求所失利潤,且系爭契約第五條附件,係兩造所約定,自無任何不公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服務建議書所示管理利潤是原告投標時自己估算之利潤,系爭契約係採用總包價法,而非成本加工費法,原告如何於服務建議書列其報價組成,非兩造合意範圍,系爭契約亦未約定18個月。

⒊本院查: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7款分別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

㈡停止服務。

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見北院卷第30頁)。

準此,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僅得就「已完成且可使用」或「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工作項目依契約所定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請求服務費,該服務費自已包含已提供服務或已發生之合理利潤。

⑵是以,前揭經核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271萬8,471元已包含利潤在內,原告再請求履約期間共16.4個月所生管理利潤,已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㈡合約外增做工作服務費:⒈原告主張:⑴依系爭契約14條第7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致原告停止服務賠償合理之利潤,計算方法如下: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合約外增做工作服務費371萬3,082元,分為下列4項:1.路線變更設計費為251萬3,082元(附表A)。

2.額外執行之「齒輪車需求技術文件」費用計20萬元。

3.「興辦事業計畫書」50萬元。

4.「可行性研究報告」50萬元。

⑵初步規劃廠商即訴外人乾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乾瑞公司)原規劃之路線與地面纜車系統規範無法符合需求,原告明確提示被告該部分之執行可能障礙,被告乃要求原告重新研擬「一線到底路線規劃與齒軌規範」之替代方案(原證4、5),被告並據此完成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作業,惟上開服務事項應為乾瑞公司之工作範疇,非屬原告專案管理之工作範疇。

依統包費6億8,768萬2,000元換算設計監造費25,13萬0,824元,取10%計算原告之路線變更設計費為251萬3,082元(附表A)。

⑶因一線到底方案提供了齒軌車系統參與投標的機會,所以必須在設計需求內容增加一個章節,就是齒軌車的設計與施工規範,此屬額外執行項目(原證27)。

⑷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35項「製作地面纜車興辦事業計畫書」,雖屬原告專案管理之工作範疇,然被告並未提供製作地面纜車興辦事業計畫書所需之完整書圖文件,且「製作」興辦計畫書顯已逾「諮詢」及「審查」工作範疇之契約締約真義,原告按被告額外指示與被告各局室承辦官員協調溝通,亦明顯超過兩造約定之「製作」工作範疇。

原告實際執行之計畫書項目包括「興辦事業計畫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由被告核實各給付50萬元(附表A)。

⒉被告抗辯:⑴原告於98年2月16日招標文件審查會時提出應以「一線到底」方式規劃,因會中諸多審查委員質詢原告所提「一線到底」規劃之可行性,故當次會議即作成結論由原告提出「一線到底」方案沿線景觀、土方、水土保持等評估,經原告提出後,被告即於98年3月4日所召開之投標文件審查會由原告提出諮詢意見供委員參考,此有該之會議結論「有關一線到底評估案,P.C.M表示沿線景觀、土方、水土保持..等均維持最小開發原則,且地纜、齒軌系統技術問題均可克服…請P.C.M於14日內提送齒軌規範」等可稽,被告並於98年3月18日請原告補充一線到底之招標文件﹙原證27﹚。

故原告日後提出「一線到底」方案路線圖,及招標文件「齒輪規範」之補充等,實係補充其堅持採用「一線到底」方案之理由及可行性,此應係對於專業負責之作法,且亦係原告依約履行「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工作範圍,自非被告變更契約要求原告增作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項。

⑵原告亦自承此係「原告基於必須善盡『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主動檢討乾瑞公司原規劃之路線與地面纜車系統規範無法符合需求,明確提示被告該部分之執行可能障礙」,故足證被告之請求並未逾契約範圍,且原告當時亦未提出費用之要求,亦未認為屬契約以外之事項,故由此亦足證此確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

有關一線或三線是屬於系爭契約第二條附件第1款第8目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及第15款、第16款之範圍。

⑶被告以98年7月14日北觀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4),並非要求原告重新研擬「一線到底路線規劃與齒軌規範」之替代方案,而係因被告要辦理系爭統包工程之招標,對依政府採購法令辦理招標,所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及工作小組,進行簡報說明,此有原證4之會勘通知可稽。

⑷原告所提一線到底評估,實際上僅製作路線圖﹙原證5﹚,且係依乾瑞公司所提規劃報告書所提之三段式路線修改完成,原告亦未製作縱斷面、豎曲線、緩和曲線及相關評估之具體內容,故原告僅以一紙路線圖,即主張高額費用,亦非有據。

⑸原告所製作之「齒輪規範」部分,實屬原告履行契約,對招標文件之補充,且其係由各國鐵路規範中摘錄而成,並非原告自行製作之原創文件,其內容亦非針對齒輪提出具體規格,而係要求未來統包得標廠商履約時,對於統包廠商提出齒軌車,被告應如何審查之規定﹙原證5﹚,故原告以此即要求高額之報酬,自非有據。

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1款,原告所提之「齒輪規範」,係用於招標文件需求書之一部,實屬「建築、軌道及景觀法規調查及分析」及「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東亞國家地面纜車設計與施工規範之彙整」之事項,自屬系爭契約內原告應履行之工作事項。

⒊本院查:⑴按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內容如下:…(五)價值工程分析。

(八)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

…(十四)建築、軌道及景觀法規調查及分析。

…(十七)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東亞國家地面纜車設計與施工規範之彙整。

…(三十五)製作地面纜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審查通過。」

(見北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⑵又價值工程係研究如何「撙節成本、提高價值」的一種技術,在執行時由各專業人員組成研析小組,以價值工程方法對研析標的進行研究分析,發現不必要的支出加以去除,提出以低成本且符合基本機能的替代方案。

⑶查原告於98年3月4日之「評估一線到底方案」簡報資料載有:「PCM建議一車到底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VS基本設計;

規劃及PCM工作在確認有無實施之可行性,但不代表為最終之設計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原告於98年4月30日之「一線到底方案公告前報告」簡報資料復載有:「98.2.16業主要求進行可行性評估;

98.3.4PCM評估技術可行;

98.4.2依技術可行完成定線;

98.4.27依用地限制徵調定案;

招標用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基本資料應提供最終定線圖、各工項位置圖及設施範圍、基本設計應提供完整區域地形圖及完整地質調查報告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原告於「決標前工作紀錄重點整理」記載:「工作說明:價值工程分析;

送審進度說明:980120一線到底價值分析」等語(見北院卷第77頁背面)。

觀諸上情,原告係就基本設計方案進行可行性分析後提出替代方案,為評估替代方案是否優於基本設計方案,自須先進行初步定線,最終定線圖仍待基本設計單位即乾瑞公司完成,核屬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1款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即「價值工程分析」與「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之範疇,非屬契約以外之工作項目,況原告亦將一線到底方案列為價值工程分析之服務內容。

原告雖主張伊係代基本設計單位研擬替代方案云云,惟僅提出簡報資料及路線平面圖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未見路線平面座標、縱斷面、豎曲線及緩和曲線等定線相關圖說之具體成果,顯未達基本設計應有之完成度,僅可認為係可行性評估,自未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

⑷次查,原告製作之「齒輪車設計及施工規範」所載內容包含齒軌車參考規範、齒軌車路線、齒軌車路線路基淨空及軌道、齒軌車車廂及驅動機構、齒軌車車站設備、齒軌車電信及電力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核其內容難謂非屬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1款所列「建築、軌道及景觀法規調查及分析」及「複查並補充規劃報告之東亞國家地面纜車設計與施工規範之彙整」之範疇,非為原告之額外工作。

⑸原告復主張「製作」及「協調溝通」顯已逾「諮詢」及「審查」之工作範疇,故被告應給付「興辦事業計畫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之費用云云,然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1款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包括「製作地面纜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審查通過」、「價值工程分析」及「施工可行性之審查及建議」,難認非屬原告之工作範圍。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理之利潤,並無理由。

丙、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依契約第13條第3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398萬元,並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一、被告主張:㈠原告遲未派員進駐被告30樓辦公室,經被告於98年7月2日函(被證6)預為提醒(此亦被告義務,且被告僅針對98年7月2日後至98年11月19日部分予以計罰,而非自決標日開始計罰),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非施工期間,專任管理人員至少3人,兼任管理人員至少2人,另第4目約定,專任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並於上班期間,進駐甲方指定之地點,兼任之管理人員得為兼職,於甲方指定進駐地點之一週內上班日之平均工作時收不得少於四點五個小時(原證1),及第13條第3款「乙方未依約派管理人員,或指派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場辦理管理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新臺幣二萬元」約定,本件原告僅派一人進駐,尚不足二人,顯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之情形。

㈡故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規定,課予原告違約金,此部分經計算至被告98年11月19日專案管理進度第10次會議,同意原告撤出專案人員之請求止,此期間扣除假日,原告應派駐被告出勤日數計99日。

另依據簽到表(被證6),原告所派唯一專任管理人1員,於98年10月30日無簽到(退)紀錄,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398萬(1人×1日×20,000元+2人×99日×20,000元=3,980,000元)。

二、原告則以:㈠原告係按契約約定提報「委託技術服務專案雙週報」(原證22),以使被告得以核對統計實際人員及工時,被告均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出「全部」人力必須進駐甲方指定地點。

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主張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僅係於98年7月2日函「預為提醒」。

㈡原告自97年11月19日簽約日起至99年3月31日被告通知『暫緩施作』之日止,共計16個月另12天(即16.4個月)之專案管理履約期間,詳細工作內容及派駐專案管理人力詳如委託技術服務專案雙周報(原證22),原告均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專案管理人員至少3人,兼任管理人員至少2人,倘被告對於派駐人員之人數有所爭議,為何於原告依約提出委託技術服務專案雙周報,並未予以釐清要求原告加以修改內容,以符實際。

該委託技術服務專案雙周報應屬『延伸性』之契約文件,應對兩造均有拘束,不容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派駐專職人員,然除被告工作外,被告亦未限制,亦未檢查,亦即只要不影響被告工作即可」云云,益證概屬臨訟虛偽編撰之抗辯託辭,顯不足採。

㈢原告有派張伯恆進駐被告縣府30樓辦公室,均是依被告指示辦理,原告有詢問過是否需全員進駐,被告因為答應涉及辦公場所空間不足及工作屬性,所以暫時無須全員進駐,只是協辦工作。

三、本院查: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款第1、4目及第13條第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下列規定派遣專案管理人員:人數規定如下,但乙方承諾派遣人數大於上開人數者,不在此限:非於施工期間,專任管理人員至少3人;

兼任管理人員至少2人。」

、「專任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並應於上班期間,進駐甲方指定之地點。

兼任之管理人員得為兼職,於甲方指定進駐地點之一週內上班日之平均工作時數不得少於四點五個小時。」

、「乙方未依約定指派管理人員,或指派之人員於工程進行時,未實際到工程現場辦理管理事宜時,每少一人每日處罰乙方新臺幣貳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北院卷第22頁、第28頁)。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7月2日至98年11月18日期間,未依約派遣專任管理人員3人,僅派遣1人進駐伊指定地點,此期間扣除假日計99日,另依據簽到表,原告所派唯一專任管理人1員,於98年10月30日無簽到(退)紀錄,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98萬(1人×1日×20,000元+2人×99日×20,000元=3,9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依上開約定,自非無據。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本件服務費用不含監造費用為614萬2,500元(17,550,000×35%=6,142,500),依每少一人每日處罰貳萬元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98萬元,已高達非監造階段服務費用之65%(3,980,000/6,142,500=0.65),顯非合理;

原告雖未依約派遣足額專任管理人員進駐被告指定地點,惟已協助被告完成招標決標程序,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因原告未派員進駐而嚴重延誤招標時程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等情形,認被告以每少一人每日處罰2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每少1人每日處罰2,000元為允當,亦即本件違約金應為39萬8,000元(1人×1日×2,000元+2人×99日×2,000元=398,000元)。

原告雖辯稱被告答應暫時無須全員進駐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並不足採。

陸、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款第2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計1,195萬6,503元,其中「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為225萬7,783元(1,552,226+705,557=2,257,783);

及「工程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服務費用為46萬0,688元,合計271萬8,471元(2,257,783+460,688=2,718,471)為有理由,經扣除被告行使對於原告39萬8,000元違約金之抵銷抗辯後,餘額為232萬0,471元(2,718,471-398,000=2,320,471),故原告在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8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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