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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林憲吾
被 告 朱國富
鄧穩勝
陸 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被告朱國
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被告鄧穩勝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陸園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陸園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本應借提到場為言詞辯論,惟據被告陸園具狀陳明不願借提出庭,有其所提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至8頁),並經本院以遠距視訊方式訊問,而未將被告陸園借提到場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6至38頁);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鄧穩勝因案官司纏身,因對原告心生怨懟,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知情之陸園,朱國富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小黑』『阿萬』
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妨
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鄧穩勝用0000000000手機打來稱說,他跑路跑得很累,很想出面投案要與原告討論一些事情
,約原告在土城海山捷運站三號出口見面,原告不疑有他
就搭乘捷運前往赴約,車程中21點24分45秒原告曾經打手機向鄧某稱快到了,21點42分17秒由鄧穩勝女友簡立欣打來要原告搭計程車到裕民路見面,原告稱路不熟拒絕前往
,她轉給鄧某接聽,鄧穩勝約20分鐘後要原告往前走20公尺左轉,有一家85度C處碰面,原告就按照指示走大約10公尺時被陸園駕車搭載『小潘』『小黑』『阿萬』等人,
將原告強行押進車輛後座,當時原告大聲喊救命,根據廣
福派出所警員表示23日晚上確實有路人打電話報了案,但查不出結果。
原告被載到台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鄧穩勝居所,俟抵達上址居所樓下,即由陸園及在該處等候之朱國富,將原告強押上二樓,控制原
告之肢體及行動自由,大約10分鐘後鄧穩勝就出現在現場,被告鄧穩勝當時強行取走原告手提包內之現金311,400元,及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更由陸園及朱國富
持酒瓶毆打、凌虐原告頭部,在原告身體自由遭受控制於
不明處所之情況下,此舉造成本人心中極度畏佈,同時被
告等人再強求原告再給付113萬元之贖金,表示「見到錢才會放人」,足見鄧穩勝等人係為勒贖而擄獲原告,當時
原告為恐生命安全不保,才答應第二天早上致電胞弟匯款
,復由鄧穩勝帶同不知情之未滿十八歲少女高○蓁於民國
99年6月24日5時7分許及5時19分許,由高○蓁持原告提款卡、密碼,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00號便利商店,台北縣土城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四次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共6萬8千元。
原告於此間則經被告鄧穩勝等人喝令脫去外褲,僅著內褲,而難逃脫離現場,嗣被告鄧穩勝
、陸園、朱國富等人於99年6月24日7時許,復要求原告撥打手機,令胞弟林憲德從台南電匯113萬元至知情之簡立欣所開設之中華郵局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胞弟遂於6月24日上午9點14分12秒匯入113萬元,嗣鄧穩勝催促知情之簡立欣盡速領取,簡立欣由知情之洪維
君陪同前往郵局,於9點44分領走贖款,簡立欣於9點55分回電表示已領取贖款90萬元即持提款卡領取現金6萬元,得款後將上開贖款交由知情之洪維君保管,鄧穩勝確認錢
已領到,就開一輛黑色賓士車由陸園、朱國富押原告上車
,再用報紙蓋住原告眼睛,開動後原告以眼角餘光瞄到附
近有一「幼幼幼稚園」的招牌,他們把傷痕累累的原告丟
在交流道旁,就快速的把車開走,至台北縣土城市學府路
餐廳內與洪維君、簡立欣會合飲食慶祝,復同往台北縣○
○路000巷00弄00號8樓加蓋洪維君居所內朋分強奪贓款,原告前後總計被搶走1,509,400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
責任。
(二)款項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9年度訴字第380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證實在案,該案經公訴組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審理,嗣被告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上訴駁回定讞。
(三)被告陸園於101年9月24日有提出答辯意旨狀證稱:確有強拉原告至鄧穩勝住處,並有用酒瓶丟擲原告,被告陸園坦
承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狂行,原告被陸園強押上車帶至被
告鄧穩勝住處之過程,經路人賴幸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有人壓頭,有人推身體,我只能確定有這樣子的動作,
我當時有一點嚇到,該名被推的男子有喊『救命、有壞人
』……」、「被害人應該不是自願進入後座,因為他有呼
救,但是他當時並沒有很用力的掙脫。」等語,詳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99年度訴字第3806號第6頁,101年4月18日開辯論庭時審判長亦有陳述:「99年6月23日晚上經報案人手機號碼查出使用者為施文心,施的證詞內容
:依施的判斷,被推的男子有喊救命是非自願進入後座的
,推他上車的人不只一人」,顯然被告陸園等人是用暴力
強押原告上車的。
(四)101年4月18日辯論當天,審判長有問洪維君:「99年6月23日晚上妳跟林憲吾見面鄧穩勝知道嗎?妳跟林談了多久
?」,洪維君答:「鄧穩勝知道我跟林憲吾約見面。」,
審判長再問:「99年6月23日妳跟林談完話鄧穩勝有跟妳聯絡嗎?」,洪維君答:「有」。顯然洪維君與原告見面
是鄧穩勝設計指使的,何況鄧穩勝女友簡立欣證稱事後洪
維君有分到5萬元。
101年4月18日公訴組檢察官問洪維君:「為什麼鄧穩勝借帳戶時不說扛罪?」,洪維君回答:
「99年6月23日晚上鄧穩勝只說團費,沒有說扛罪,我一直躺著沒有看到簡交存摺給鄧」,檢察官再問:「鄧有跟
妳說要領90萬元嗎?什麼時候?」,洪維君答:「我在郵局鄧打電話給簡立欣再轉給我。」,檢察官又問:「為何
簡立欣說鄧分40萬元,朱也有分到錢?妳有看到朱分到錢嗎?妳有分到嗎?」,洪維君答:「有,鄧把錢放在旁邊
椅子上,朱國富有拿,我沒分到錢,鄧在我家約待半個小
時,簡立欣的存摺印章都交給鄧保管……等語」,詳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4月18日早上辯論庭筆錄,以上之筆錄可證明被告鄧穩勝毫無悔意,犯後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
(五)被告鄧穩勝稱最高法院刑事庭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於99年6月17日宣判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鄧穩勝約定6月23日要賠償頂替罪之130萬元,當時原告在上開案件高院二審開庭之前並簽下3張本票給鄧穩勝保管,
欲補償被告鄧穩勝之130萬元,被告鄧穩勝顯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1、三張本票係被告鄧穩勝臨訟卸責所杜撰之虛詞,鄧穩勝所稱:「當天早上原告把錢匯進來,確定後我就馬上(將本
票)還給原告。」、「交還本時,朱國富、陸園有見到」
。核與被告朱國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問:當天
現場有無任何人拿出本票?)沒有。」之說法不符。
2、被告鄧穩勝所稱96年偷渡案件,係同案被告林麗月被鄧穩勝以赴美攜帶健康食品回台為由騙取赴美登機證,輾轉交
由人蛇集團使用,業經林麗月於96年6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368號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2號,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鄧穩勝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1年1月。嗣鄧穩勝又不服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最高法院書記官製作判決書完成
日是99年6月23日,最高法院再寄判決書給鄧穩勝時一定是6月23日之後,被告鄧穩勝在6月23日當晚不可能知道三審案件已終結,不可能99年6月23日原告主動打電話稱要賠償130萬元之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任何頂罪之事。
3、原告同案被訴部分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01年5月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無罪確定,與被告鄧穩勝案件乃不同案號亦不同法官各自獨立之被訴事實
,判決書內亦不見有出面頂罪之內容。該案被告共有十位
,如何頂罪?純係被告臨訟卸責所杜撰之虛詞,否則不致
說法一再矛盾。
4、被告鄧穩勝97年間要開一家便當店,曾經於97年2月3日開一張商業本票45萬元向原告借款,被告鄧穩勝至今一毛也未清償,該張本票還在原告手上,如果原告有頂罪費用
130萬元等情事,原告何庸再另行交付130萬予鄧穩勝之理?則可扣掉被告曾向原告所借之45萬元借款即可,此部分事實被告鄧穩勝之答辯有違常理,理由矛盾。
(六)證據:提出陽信銀行存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68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朱國富方面:被告朱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鄧穩勝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原告因96年偷渡案件,應請被告鄧穩勝出面頂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當時原告在上開案件高院二審開庭之前並簽下欲補償被告鄧穩勝之130萬元分成3張本票給予被告鄧穩勝(各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交由被告鄧穩勝保管,並言明三審案件終結後,其同意付清予130萬元頂罪費用,然在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三審終結後,在同年月23日當晚,原告當天只願付給被告10萬元,而其餘款項卻藉故拖欠,故當天發生口角引起債務糾紛,後因被告鄧穩勝取回全部餘款後,未把本票繕本留存,而讓原告有對被告鄧穩勝提起誣告其強盜行為,然被告鄧穩勝未涉足強盜罪,所以與原告未有侵權行為。
這筆錢被告鄧穩勝只有拿到40萬元,都是由朱國富平分,縱使法院認為應該要賠償,被告鄧穩勝只有賠這部分等語。
四、被告陸園方面:被告陸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被告陸園確有強拉原告至被告鄧穩勝住處,並有用酒瓶丟擲原告,被告陸園坦承不諱有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此
部分被告陸園願意與原告協調賠償精神、傷害事宜。
(二)被告陸園僅受被告鄧穩勝教唆,告知原告與他之間有債務糾紛,基於朋友相挺,才將原告強押至被告鄧穩勝住處,
再由被告鄧穩勝脅迫原告交付財物,對此被告陸園之行為
部分,業已受刑事判決確定服刑中,對於原告三次交付被
告鄧穩勝錢財,係全部由被告鄧穩勝所得,被告陸園並無
分臧分款項或對價關係,此部分被告並無共同負擔之責。
且對於本件被告鄧穩勝交付給被告陸園1,200元及3,000元,並非分贓之款項,與本案無涉:
1、被告鄧穩勝供述:「這些錢除了匯了一部分給我媽媽,並未與其他人朋分款項。」,另洪維君、朱國富亦證稱:「
鄧穩勝未與他人朋分款項」等語。足見原告所損失之財物
,係被告鄧穩勝獨自拿走,被告陸園並無共同承擔之責。
被告鄧穩勝也坦承交代金錢流向,除了將部分款項用地下
匯款至澳門給母親之外,並付清車貸20多萬元給林冠宏,另外清償友人債務10多萬元,借給洪維君5萬元,手頭上只剩40多萬元,外加其同居女友簡立欣郵局戶頭17萬多元,且在原審地院101年3月29日坦承供述:「(問:在案發前你是否答應給陸園任何報酬?)沒有,我和陸園本就沒
有在連絡」、「(問:你和林憲吾之間的130萬元本票債務內容,案發前有無和陸園說過?)沒有。」
,並在101年4月18日審判時證稱:「(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和本院審理時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陳述的都實在嗎?)
警詢時我說有分給陸園20萬元是不實在,是因為偵查隊一名偵查員打我,並要我交代清楚錢的流向。」。
2、依被告朱國富於原審101年3月29日證述:「(問:後來林憲吾交付鄧穩勝一些錢,也提供提款卡、密碼要求林憲吾
的弟弟匯款時,陸園是否在場?)他不在現場」、「(問
:陸園後來有無分到錢?)沒有。」。
3、被告陸園於99年6月24日中午有與被告鄧穩勝、朱國富、簡立欣、洪維君、黃雅慧等人在土城學府路餐廳內用餐,
席間被告鄧穩勝有提議邀約同桌再續攤至萬華唱歌喝酒,
遂叫被告陸園先行預約訂包廂,他們先過去洪維君住處,
一會自行過去,被告陸園對鄧穩勝說:「我身上沒錢如何
去開包廂。」
,被告鄧穩勝就從身上取了1萬2千元給被告陸園,要作為一行人去續攤的費用,臨走之際被告陸園車
子故障要修理,遂跟被告鄧穩勝商借3千元修理車子。
4、被告鄧穩勝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29日供述:「後來他(即陸園)說:『人家錢也還你了,你也不會說請個客?』,
我(即鄧穩勝)說:『晚上去酒店卡拉ok喝酒,去萬華。
』,他(即陸園)說:『搞不好人跑哪裡去了都不知道。
』,我(即鄧穩勝)說:『不會,因為我拿了1萬2給他,他走了的時候我還給了2、3千,因為車子壞了,跟我借了幾千元。』」等語。被告鄧穩勝又稱:「(問:後來陸園
是否有去洪維君家?)沒有,在聽他有開車來。」、「(
問:你說去洪維君家有你、洪維君、朱國富的女友,還有
誰?)就我們這幾個人。」,「(問:陸園是否有去?)
陸園應該沒去,他拿了幾千塊,說要修車,就先走了。」
、「(問:剛才你有回答其他辯護人的問題時,你說你有
給陸園1萬元,是何時的事?)是在餐廳那邊。」、「(
問:不是在洪維君家?)不是」、「(問:當時陸園已離
開?)是,因為他車子有問題。」、「(問:有去洪維君
家中的人,就是你、朱國富、朱國富的女友、簡立欣、洪
維君?)對。」、「(問:去洪維君家的情形為何?)去
了那邊,朱國富問我要不要投資他的葬儀社,一股20萬元,我和朱國富講話是一半廣東話一半國語,因為他也是廣
東人,我們都是澳門人,我說我錢還一還,車款付一付、
弄一弄,再匯點錢給我媽,搞不好剩下三、四十萬元而已
,可能沒辦法,他說要不要投資,不要把錢花完,我說再
看看,當時洪維君拿了5萬元,那是過了2天他向我借的。
」、「(問:在洪維君包包裡的錢後來如何處理?)後來
他們走了之後,她就把錢拿給我。」。
5、洪維君在原審地方法院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證稱:「(問:「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說要跟鄧穩勝拿錢?)就(六
元)說要修車並拿了3千元。」、「(問:錢交鄧穩勝後
,除了(六元)有拿3千元之外,有無看到鄧穩勝交付錢
給任何人?)沒有。」、「(問:妳剛說只有綽號六元分
到錢(那3千元),為何簡立欣在年月日偵訊時說提領款
項後,鄧穩勝分到40萬元,朱國富及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也有分到錢,你有無看到朱國富有分到錢?)沒有,鄧穩勝
沒有分錢給任何人。」、「(問:到你住處你將該筆款項
交給鄧穩勝後,到鄧穩勝離開後你是否都有注意到該筆款
項都在他的保管之下?)我都在。」、「(問:妳將該筆
款項交付給鄧穩勝後,他有無點收?交付予他保管後,他
放置何處?)他沒有點收,收到款項後,他就放在他旁邊
椅子。」、「(問:再鄧穩勝離開你的住處之前,該筆款
項就原封不動放置他旁邊的椅子?)是。」。在原審審理
時洪維君亦證稱:「(問:這筆款項在吃飯時是否有在你
身上?被告鄧穩勝有無在餐廳時就將錢交付給任何人?)
當時這筆款項還在我包包,他當時沒有將錢交給任何人。
」。
足見鄧穩勝在學府路餐廳內交付被告陸園1萬2千元,係鄧穩勝邀約同桌一行人要去萬華唱歌喝酒叫被告陸園先
去開包廂費用,並非是給被告陸園,被告鄧穩勝亦證實,
且因被告陸園車子臨時壞掉,才會跟被告鄧穩勝商借3千
元修車之用,與該筆款項毫無干係,況且在學府路餐廳時
,該筆款項還在洪維君身上保管著,何來分款之說?蓋不
合理。如被告陸園有分到錢,又何需在車子臨時故障,而
向鄧穩勝商借3千元修車之理呢?明顯被告陸園並無朋分
款項之情事。
6、簡立欣於原審101年3月29日供述:「(問:99年6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你是否和洪維君查明林憲吾的弟弟林憲德匯入你郵局帳號113萬元入帳?)有。」
、「(問:之後是否和洪維君臨去提領櫃90萬元?)有。」
、「(問:之後又拿提款卡去領6萬元?)有。」、「(問:你拿這
些錢之後交給誰?)交給洪維君。」、「(問:當天在洪
維君住處狀況如何?)他們把錢到出來分……等語。」、
「(問:現場是什麼情況下把錢倒出來,誰說了什麼,誰
把錢倒出來?)我不清楚說了什麼,反正就是有把錢倒出
來分。」、「(問:是哪些人分,各分得多少錢?)答:
鄧穩勝、陸園、朱國富、黃雅慧、洪維君也有。」、「(
問:你自己分到多少?)我沒有。」、「(問:他們都沒
有講定價格,就直接各拿各的?)差不多是各拿各的。」
。
簡立欣於99年7月3日警詢時稱:「(問:你去郵局領款後,接著做何事情?)我領完錢後馬上打給鄧穩勝告知錢
已領到了,然後馬上回家將金錢交給鄧穩勝,他們如何分
贓,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道鄧穩勝拿到20萬元的現金。
」,同日二次警詢時改述:「(問:據洪維君筆錄稱……
,與你第一次筆錄上所稱不符,你做何解釋?)確實有此
事,第一次筆錄上所稱的不實在,當時我已經忘記了,我
們將所提領的96萬元拿至洪維君的住處分款,當時有我、鄧穩勝、朱國富、朱國富之妻子、洪維君以及另名不詳男
子等人在洪維君的住處分那些款項。」、「(問:當時如
何分贓?)當時一到洪維君的住處,就將剛領出來的錢倒
出來在床上,然後該名我不識的男子分得30萬元、朱國富分得40萬元、洪維君分得5、6萬元,其餘都是鄧穩勝所有,我並沒有分得任何金錢,但我有與鄧穩勝共同使用它所
分得的款項。」,嗣檢察官訊問就朋分款項變稱:「(問
:妳領完錢後,是否交給鄧?)是,全部給他,他和朱、
另一名男子去分,怎麼分我不知道。」,足見簡立欣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對於是否朋分款項,何人參與朋
分以及參與之人各得金額,說辭有變且前後矛盾,供詞的
證據能力有重大瑕疵,當非可採。更甚者,簡立欣恐有為
脫己罪而誣陷他人之重大危險,或係意圖搏取法院給予自
白或犯後自新之寬典,因而誣指其他共同被告有分贓取財
(但自己分文未取)之情節,顯係避重就輕,與經驗法則
不符,自不可採。簡立欣桌詞與被告鄧穩勝及其他共同被
告與證人之證詞不同,並強調未分到任何錢,惟鄧穩勝於
偵查筆錄業已道出上有17萬多元在簡立欣郵局帳戶內,然簡立欣卻隻字未提,顯然有為己脫罪碧重就輕。何況主嫌
鄧穩勝本身業已坦承拿取這些款項,也未與他人朋分款項
,並清楚交代款項之流向,而洪維君也清楚交代當時整個
過程,被告陸園未有朋分款項之舉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06號、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卷宗)刑事偵審卷宗,並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刑事前案記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穩勝與被告陸園,朱國富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被告陸園駕車搭載小潘、小黑、阿萬等人,將原告強行押進車輛後座,載到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中央路一段192巷11弄15之1號被告鄧穩勝居所,控制原告之肢體及行動自由,被告鄧穩勝並強行取走原告手提包內之現金311,400元,及陽信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更由被告陸園及被告朱國富持酒瓶毆打、凌虐原告頭部,在原告身體自由遭受控制於不明處所之情況下,造成原告心中極度畏佈,同時被告等人再強求原告再給付113萬元之贖金,表示「見到錢才會放人」,足見鄧穩勝等人係為勒贖而擄獲原告,當時原告為恐生命安全不保,才答應第二天早上致電胞弟匯款,復由鄧穩勝帶同不知情之未滿18歲少女高○蓁於99年6月24日5時7分許及5時19分許,由高○蓁持原告提款卡、密碼,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00號便利商店、○○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分四次自原告帳戶內提領現金共6萬8千元,嗣被告鄧穩勝、陸園、朱國富等人於99年6月24日7時許,復要求原告撥打手機,令胞弟林憲德從台南電匯113萬元至知情之簡立欣所開設之中華郵局大溪僑愛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胞弟遂於6月24日上午9點14分12秒匯入113萬元,嗣被告鄧穩勝催促知情之簡立欣盡速領取,簡立欣由知情之洪維君陪同前往郵局,於9點44分領走贖款,簡立欣於9點55分回電表示已領取贖款90萬元即持提款卡領取現金6萬元,得款後將上開贖款交由知情之洪維君保管,被告鄧穩勝確認錢已領到,就開1輛黑色賓士車由被告陸園、朱國富押原告上車,把傷痕累累的原告丟在交流道旁等情,為被告鄧穩勝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因96年偷渡案件,請被告鄧穩勝出面頂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當時原告在上開案件高院二審開庭之前並簽下欲補償被告鄧穩勝之130萬元分成3張本票給予被告鄧穩勝(各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交由被告鄧穩勝保管,並言明三審案件終結後,其同意付清130萬元頂罪費用,然在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三審終結後,在同年月23日當晚,原告當天只願付給被告10萬元,而其餘款項卻藉故拖欠,故當天發生口角引起債務糾紛,後因被告鄧穩勝取回全部餘款後,未把本票繕本留存,而讓原告有對被告鄧穩勝提起誣告其強盜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朱國富、鄧穩勝、陸園等3人所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年6月、7年6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一)鄧穩勝認其官司纏身,遭到通緝,係由林憲吾所造成,且明知其與林憲吾雙方雖有糾紛,然其與林憲吾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蒙貪念,假借欲與林憲吾相約見面談論事情,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8、9時許以電話約不知情之林憲吾至臺北縣土城市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處前附近之85度C店面前見面;
嗣鄧穩勝則與朱國富、陸園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3日晚間10時餘許,由陸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搭載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土城市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處前之海山路與裕民路口處附近路段等候,因斯時適有警用巡邏車經過,鄧穩勝因其本身涉案經警通緝在案,嗣見有警用巡邏車經過,心中害怕遂逕行先行離去。
迨至同(23)日晚間10時29分前時段,陸園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見與鄧穩勝相約見面之不知情之林憲吾搭乘捷運步出海山站3號出口,步行前往海山路與裕民路口處附近路段之際(尚未到達85度C店家附近),遂由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對林憲吾壓頭、推身體等方式強行拉上右後車內,然林憲吾則以腳擋著陸園所駕小客車右後車門拒絕上車,並呼喊救命;
繼由陸園下車從中幫忙將林憲吾之腳拉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強行將林憲吾拉上陸園所駕小客車之右後座,致林憲吾左上臂受到挫滅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由陸園夥同前述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林憲吾拉上小客車後座隨後開車離去;
林憲吾於當時遭強行拉上車之際並呼喊救命過程,適為當時在場路過之路人賴韋蓁目睹而於同(23)日晚間10時29分46秒許至32分14秒許報警。
(二)嗣陸園駕車夥同前述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23)日晚約10時32分許至11時期間將林憲吾強行載至臺北縣土城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鄧穩勝住處,先由在該處樓下等候之朱國富與陸園先行將林憲吾強行帶至鄧穩勝上揭住處二樓客廳,至於前述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車上等候。
隨後由朱國富與陸園在鄧穩勝上開住處二樓客廳向林憲吾藉口表示,因林憲吾與鄧穩勝有糾紛,需拿錢出來排解擺平,斯時林憲吾對朱國富表示並未欠鄧穩勝錢財,迨約十餘分鐘後鄧穩勝返回其住處二樓後,見林憲吾後即表示:「林董仔,我等這一天等很久了,你賺這麼多,要分一點給我。」
,並要林憲吾好好配合,假如不配合,發生什麼事,其不負責;
嗣林憲吾為求脫困,不得已提議新臺幣(下同)五萬,鄧穩勝則對林憲吾表示,你把我當細漢仔,你給你爸莊肖維等語;
繼由鄧穩勝將林憲吾隨身所帶裝有帶團出國旅遊所收取之團費311,400元之小皮包取出,並將款項放於客廳桌上,朱國富則表示放於客廳桌上之上開團費款項不夠,遂要林憲吾於隔日籌借款項50萬元,林憲吾則答稱其在台北之朋友沒有錢,哪來50萬元?斯時因林憲吾回答未讓鄧穩勝等人滿意,遂由朱國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敲擊林憲吾頭部,並對林憲吾放話稱:幹你娘,一百萬等語,林憲吾則回答稱:50萬都沒有,怎麼會有一百萬;
繼由陸園接續持同樣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敲擊林憲吾頭部,亦對林憲吾放話稱:一百三十萬,繼將剩餘之半截酒瓶丟向林憲吾未中,鄧穩勝則在場要林憲吾好好配合,否則如果出事則不管,而由鄧穩勝、朱國富及陸園等人以上開強暴方式,使林憲吾受有頭部傷害(傷害犯行未經告訴),致不敢吭聲抗拒;
嗣鄧穩勝、朱國富及陸園等三人藉由人多勢眾,不許林憲吾任意離去之上開強暴手段,至使林憲吾不能抵抗,迫不得已交付其隨身攜帶因工作帶團出國旅遊所收取之前述團費311,400元,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告知鄧穩勝提款卡密碼,嗣由鄧穩勝帶同不知情之已滿15歲少年高○蓁(高○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於100年3月28日裁定不付審理;
嗣該少年已於100年9月13日死亡),於99年6月24日上午5時7分、9分、10分許,由高○蓁持該提款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之SEVEN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接續三次提領現款,每次二萬元;
繼於同(24)日上午5時19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000號玉山銀行提款機接續提領8千元,共計提領林憲吾之前述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現金6萬8千元,而鄧穩勝於外出提款之際,則由朱國富與陸園二人負責看管關於鄧穩勝住處二樓一處房間之林憲吾。
(三)惟鄧穩勝、朱國富及陸園等三人仍不滿意,仍承前揭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聯絡,接續以同上強暴方式向林憲吾逼迫取款,致林憲吾不得已,乃於99年6月24日上午7時許,以需要繳團費,團費臨時未收不夠為由,電請其不知情之台南胞弟林憲德匯款113萬元,另於匯款前先由鄧穩勝當場提出其不知情之女友簡立欣(簡立欣當時為鄧穩勝之現任女友,簡立欣被訴加重強盜無罪部分,詳後述理由)所設立於中華郵局大溪僑愛郵局存摺帳戶號碼,繼由林憲吾告知其不知情之胞弟林憲德上開簡立欣之匯款帳戶號碼以供匯款;
迨至同(24)日上午9時許鄧穩勝確認該113萬元款項確已匯入簡立欣郵局帳戶後,乃委請不知情之洪維君(洪維君為鄧穩勝之前女友,洪維君被訴加重強盜無罪部分,詳後述理由)陪同不知情之簡立欣外出接續領出前述林憲德匯入簡立欣郵局帳戶內113萬元款項之其中96萬元後(先由簡立欣臨櫃提領現款90萬元及持提款卡領現款6萬元共二筆);
嗣鄧穩勝於確認不知情之簡立欣已領取前開款項,並已對林憲吾強盜取款得手後,隨後於同(24)日上午10時許與朱國富及陸園等人始駕駛車牌碼D5-582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憲吾(由鄧穩勝駕車,林憲吾坐後座中間,朱國富、陸園二人分坐後座之林憲吾兩側)經由土城一家幼稚園並行駛至土城市交流道附近旁處路段(附近轉彎處靠近永寧捷運永寧站),隨後叫林憲吾下車離去。」
等情,此有本院101年5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3806號、10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9月3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度台上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為被告陸園所不爭執,且被告朱國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於被告鄧穩勝就其主張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孰其中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鄧穩勝抗辯這筆錢其只有拿到40萬元,都是由朱國富平分,縱使法院認為應該要賠償,被告鄧穩勝只有賠這部分等語,被告陸園主張原告三次交付被告鄧穩勝錢財,全部由被告鄧穩勝所得,被告陸園並無分贓分款項或對價關係,此部分被告並無共同負擔之責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朱國富、鄧穩勝、陸園等3人為前開結夥攜帶凶器強盜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之一,各被告間雖有不同行為態樣之分擔,惟渠等侵害原告之權利,藉此遂行強盜之意思則為一致,仍係共同行為人,並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509,400元之財產損失,自不能解免渠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朱國富、鄧穩勝、陸園等3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鄧穩勝、陸園尚難以其只分得部分款項或未分得款項等詞執以對抗原告。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國富、鄧穩勝、陸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50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鄧穩勝自100年3月22日、被告陸園自100年4月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陸園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3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4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國富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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