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訴,236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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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62號
原 告 沈彥良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潘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指稱買賣房屋及相關交涉之過程,其均是與被告陳罔之配偶潘雲龍接觸,將實質當事人潘雲龍併列為被告,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款之追加要件,爰追加潘雲龍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②第230 頁)。

然原告乃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潘雲龍為被告,顯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款之追加要件不符;

而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起訴時,即是以陳罔為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1日具狀表示欲追加陳罔之配偶為被告(見本院卷②第119 頁),但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資料,之後亦未再為此主張(見本院卷②第224 頁),其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再次表示要追加潘雲龍為被告,自有礙訴訟之終結。

本件訴之追加未見符合首揭規定所列何種例外情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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