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訴,2486,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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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北海濟世宮
特別代理人 許東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周俊忠
周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北海濟世宮係由信徒所組織之寺廟,設於新北市○○區○○村0 鄰○○00○0 號,並已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登記立案,訂有組織章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有油香、信徒樂捐及其他收入,具獨立之財產,主祀天上聖母,並以維護中華文化,增進社會福利,弘揚教義,易俗救世闡揚倫理道德,保護寺廟所有法物及財產為目的,此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台北縣三芝鄉北海濟世宮組織章程(下稱為組織章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 頁、第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特別代理人許東得代理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

㈡查原告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本會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

、「本會設管理委員九名,監察委員三名,候補管理委員四名,候補監察委員一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

、「本會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召開99年度第1 屆信徒大會暨第2 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會議,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復於100 年2 月12日召開100 年度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選任鄭世乾為主任委員,許東為副主任委員,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嗣因鄭世乾不具原告信徒身分而欠缺主任委員選任資格,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6 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主任委員資格(參本院卷㈠第7 頁),依組織章程規定應由副主任委員許東代理(參本院卷㈠第7 頁),此亦有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1 年9 月17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㈠第50頁),是以許東於101 年8 月22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合法。

惟本件起訴後,因上開100 年2 月12日召開100年度第2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之會議紀錄,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認定鄭世乾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而判處拘役50日,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新北市政府據此以102 年11月18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次會議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選任備查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 月8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議紀錄、刑事判決書,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3 年1 月8 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存卷可據(參本院卷㈢第5 頁、第29頁至第46頁),是以許東於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副主任委員選任備查案後,已不具原告副主任委員之身分,其自不得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而在主任管理委員與副主任管理委員均出缺之情形下,依原告組織章程並無由其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或信徒擔任原告代表人之規定,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無法定代理人。

嗣經本院依利害關係人許東之聲請,於103 年3 月7 日裁定選任許東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在案(參本院卷第79頁)。

㈢又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原告管理委員現有7 人,經其中楊淇村、簡慶賢、白得揚與周甲辰4 人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103 年第1 屆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人員即為上開4 人,會議中並選舉楊淇村為主任委員,簡慶賢為副主任委員,現正送請主管機關核可中,如經核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楊淇村等語。

惟查被告就所主張上開改選主任委員情事,未據提出會議紀錄或其他相關會議文件為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被告前雖於103 年3 月24日以「北海濟世宮信徒通知函」檢附「北海濟世宮103 年第1 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備查,惟經該所以因涉管理委員人數不足能否成會之疑義而尚未同意備查,此有被告提出該公所103 年4 月2 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㈢第95頁),尤難確認原告業已合法選任主任委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原告業經合法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而有法定代理人云云,即不足認為真正而無可憑採。

㈣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特別代理人係本於法院之選任,而於特定訴訟具有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此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當事人間法定或委任等關係而得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情形顯然有異,是以法院為當事人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特別代理人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自不因當事人嗣已依法或其他法律關係產生法定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當然消滅,而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關於法定代理權消滅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此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另為特別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故。

本件經本院選任許東於本件訴訟為原告特別代理人後,迄今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承當訴訟,是以縱使原告於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已另行依法或組織章程選任合法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規定,在新任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聲明承當訴訟前,特別代理人許東仍有為原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限。

從而特別代理人許東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嗣於102 年6 月11日以書狀追加上開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惟原告追加之訴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追加專屬他法院管轄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即非合法,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本件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義雄於70年間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設立濟世壇,祭祀主神天上聖母,並擔任宮主為信徒辦理法事,因該壇設立之位址環境太小,干擾附近居民住家安寧,遂於88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開始計畫購買土地建立廟宇事宜,計畫之初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每人各捐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每年以委員費之名義捐6000元,後則改為每年捐12000 元,同時並以向信徒大眾募資或向管理委員會委員借款之方式籌措購地資金。

然因濟世壇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乃以當時之宮主即被告名義,於89年年底向訴外人周德龍以539 萬元之價金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並於91年10月23日以原告負責人之身分為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准為登記。

嗣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及第150條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被告竟為拒絕。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原告選任許東為副主任委員之100 年度第2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其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又原告管理委員已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103 年第1 屆管理委員會議,選任楊淇村為主任委員,故許東於本件無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

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被告於濟世壇辦理法事之收入,並由被告配偶以房屋抵押向銀行貸款補足而為購買,並非由信徒募集取得購地資金。

而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所示,被告為所有權人,取得之原因為買賣,取得時間時間為90年1 月12日,當時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不具權利能力,兩造間自亦不可能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㈡第34頁、第34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原告原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而於70年間所建立,於91年10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經臺北縣政府核發寺廟登記表,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財產。

⒉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為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變更為訴外人鄭世乾,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01 年6 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上開主任委員變動備查,嗣原告未召開信徒大會進行補選。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90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此部分本院認定原告業由許東為合法代理,理由已詳如前述程序方面之說明,於后不贅)。

⒉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募資購買,而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的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惟其中原告所追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因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由本院駁回如前,非本件所應實體審理之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購入,購買時因原告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為土地登記,乃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循。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循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原告對於所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91年10月23日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565 號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經原告簽名之101 年3 月6 日函文各乙份為證。

該寺廟登記表記載原告寺廟名稱為「北海濟世宮」,主祀神像為天上聖母,負責人即申請人為被告,有法物及財產,其中財產為臺北縣三芝鄉○○○○段○○○段000 ○0 地號面積0.2185公頃(按即2185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被告等內容(參本院卷㈠第5 頁);

而上開信函則記載:「北海濟世宮各委員大家好:(中略)土地部分目前登記在我周義雄名下,因坪數不足,以致無法過戶至天上聖母(六聖駕),而非我周義雄要佔為己有,此後北海濟世宮土地符合都市計劃,本人將無條件過戶至『天上聖母(六聖駕)』名下。

(中略)附註:附上寺廟登記證乙張。

北海濟世宮宮主周義雄敬上2012.3.6」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2頁)。

另原告前欲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為原告所有,而於101 年1 月10日檢同被告交付之其個人印鑑證明與寺廟登記表等其他相關文件,向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呈轉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然因系爭土地係於84年9 月1 日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取得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不符內政部84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所示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團體所有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此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三芝區北海濟世宮農業用地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申請書、被告印鑑證明、委託書、調查清冊、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01 年3 月2 日新北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參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9頁)。

雖被告猶辯以上開函文內容之真意,係指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神明,而非過戶給個人,且伊係因誤以為可將系爭土地過戶為神明之名義,而將個人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辦理更名登記云云(參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

然查神明為宗教信仰之對象,非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顯無可能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被告辯稱該函係指願過戶予神明,及為辦理更名登記予神明而交付印鑑證明予原告云云,實與事理相悖至鉅而顯非屬實,自無可採信。

而原告之主祀神祇即為「天上聖母(六聖駕)」,此有上開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明確在卷(參本院卷㈡操33頁背面),應足認被告上開函文所稱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至『天上聖母(六聖駕)』名下等語,及將其個人印鑑交付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之目的,即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

是由上開寺廟登記表及被告函文之內容,已足見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以其為當時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即已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原告財產,嗣又以上開信函向原告各管理委員自陳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願無條件過戶等語,復於101 年間將個人印鑑證明交付原告憑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更名為原告所有,核均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購入時,因原告尚未為寺廟登記,而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相為合致,而堪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佐據。

⒉又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是以對於非登記名義人是否就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為判斷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重點。

至於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原取得之資金究由何人負擔,則非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之要件。

本件原告主張於90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原告之廟宇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參本院卷㈡第34頁),堪認為真正。

則系爭土地向前手購入後,既由原告建廟而為實際管理使用,顯與借名登記關係乃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特徵相符,而與原告之主張合致。

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以管理委員捐款、向信徒大眾募資及向管理委員借款等方式籌集而來乙節,亦據其提出「濟世壇:建廟及委員明細收支本」、「92年12月7 日起日常出入現金簿」、「92總帳」、「濟世宮94、95年度總帳」等帳冊及字據6 紙為證(參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4 頁)。

被告雖否認其事,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帳冊是否為真正並不清楚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有部分係以當時濟世壇原有資金支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89頁背面)。

而證人林慶輝到庭證陳伊自88年起成為原告前身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濟世壇信徒,90年間因新莊廟宇較小,且影響附近安寧,乃決意尋地搬遷,嗣經由一位姚先生介紹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購地之過程由伊處理,買賣價金為593 萬元,連同介紹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合計近600 萬元,價金係以濟世壇之定存支出兩筆,第一筆180 萬元係以開立濟世壇委員楊棋村之支票方式交付,再以濟世壇存款領出入帳兌現,第二筆則以臺灣銀行之支票支付,其餘不足部分則由當時之宮主即被告以房屋貸款及向其他委員借款支應,其後並由濟世壇負責償還借款與利息,於93年間清償完畢,而購入系爭土地後,濟世壇即搬遷至三芝並登記為北海濟世宮等語(參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其證述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又證人即曾擔任原告管理委員及92年至94年會計之賴山林,亦於本院結證,陳稱原位於新莊地區之濟世壇因廟宇較小,而開始購地建廟,於購買系爭土地而搬遷至三芝地區後,即改為北海濟世宮,兩者為同一宮廟,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部分為濟世壇的基金,部分為委員捐獻,詳細支付情形因伊未參與購地過程而不清楚,其後被告曾表示如委員會有需要即會無條件過戶,而原告所提出之「92年12月7 日起日常出入現金簿」、「92總帳」等帳冊為伊擔任會計期間所記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

另證人即曾擔任濟世壇與北海濟世宮管理委員及94年至97年、與100 年至101 年會計之許松茂,亦證稱北海濟世宮原在新莊地區,因地方小又被鄰居抗議,故在三芝地區購地建廟,因濟世壇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被告為當時之宮主,故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搬遷至三芝後即改為北海濟世宮,並於辦妥寺廟登記後即著手進行過戶事宜,伊於94年接任會計時,因購地所借之款項即已還清,被告自98年起即多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而原告所提出92年之帳冊係由賴山林記錄嗣移交予伊,「濟世宮94、95年度總帳」等帳冊則為伊所記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5 頁背面)。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前述原告在系爭土地購入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在其上建廟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係為供原位於新莊地區之濟世壇搬遷之目的而購入,且於購入後即於其上建廟搬遷,而以北海濟世宮之名稱辦理寺廟登記,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核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與購入後實際管理使用之情形合致。

而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之全部或一部非由真正買受人支付,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涉可能原因關係多端,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金錢消費借貸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尤其被告原即為濟世壇之負責人,並為以北海濟世宮辦理寺廟登記後之首任主任委員,與原告關係至為密切,則其為助濟世宮順利遷建而為借貸,實亦與一般事理無違,是以縱使被告曾支付部分購地價金,亦不能遽指其出資必係基於為自已購地所為,而排除其他借款、贈與等可能性,自尚不足反證其確係為自己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出資。

雖被告猶辯以濟世壇與北海濟世宮為不同之廟宇,且濟世壇為被告私人之廟宇,濟世壇就購地之出資與原告無關云云。

惟濟世壇於搬遷至系爭土地後,即由被告以負責人之身分以北海濟世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已如前述;

另原位於新莊市○○街00巷00號之濟世壇,其負責人為被告,供奉主神為天上聖母,於84年3 月14日加入社團法人台北縣道教會(下稱為台北縣道教會)為團體會員;

而遲至91年10月23日始辦理寺廟登記之原告,於91年間亦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其當時在該會登記之負責人、供奉主神及入會時間均與濟世壇完全相同,此有被告在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二紙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42號偵查卷第195 頁及第196頁)。

再參以前開經原告簽名之101 年3 月6 日函文,其文首即記載「我周義雄有口難言,從新莊到北新莊(按即指三芝地區)共經歷二十多年,誠心為天上聖母(六聖駕)及濟公佛祖濟世。」

等內容,已足認原告即為未理寺廟登記之原濟世壇,兩者具有同一性,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據此主張濟世壇就購地之出資與原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⒊再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然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者,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闡示甚明。

本件原告北海濟世宮係由信徒所組織之寺廟,並已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上開說明得為財產、法物之所有者,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依其按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得為法物、財產所有者之權利歸屬情形,應認在其法物、財產(應包括物權、債權、無體財產權等)之權利範圍內具有權利能力,且得以訴訟為私權之請求。

再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

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前身濟世壇於70年間即已成立,主祀天上聖母,於84年3 月14日即已成為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設有負責人即被告,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述台北縣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在卷可稽。

又濟世壇有信徒並設有管理委員,並有信徒捐獻及管理委員每年繳交12,000元之會費收入,此有證人林慶輝、賴山林及許茂松之證述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5 頁背面),足認具有一定之組成人員與自有資金之獨立財產,堪認濟世壇係原告及其他信徒為達宗教目的之結合體,雖無法人資格且未辦理寺廟登記,但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社團之規定,而仍得為一定之法律行為。

則濟世壇基於遷建目的而購入系爭土地,自非不得由負責人或全體成員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辯以濟世壇為其私人之神壇,於購地當時原告亦尚未為寺廟登記而無權利能力,不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

是以苟無其他特別成立要件之規定,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同意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

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濟世壇遷建之目的而為購入,購入後又即於其上募建原告廟宇而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迄今,且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以其為當時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又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原告財產,其後又於101 年3 月6 日以信函向原告各管理委員自陳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願無條件過戶等語,復於101年間將個人印鑑證明交付原告憑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更名為原告所有,實己堪認購入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然仍由濟世壇及辦理寺廟登記後之原告管理、使用,苟被告係以為自己購買土地之目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衡情當無任由他人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之不動產,而徒生日後權益爭執之理,徵諸事理實有未合,且此情形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吻合,足為原告主張之證明。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濟世壇基於遷建之目的而購入,然因未辦理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所有人,而由其負責人或全體成員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然仍由濟世壇管理、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可為採信,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

從而原告主張濟世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⒌再者設立中之法人與日後取得法人資格之團體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故法人設立前由設立人或社員取得權利,負擔義務,於取得法人資格時,即發生權利義務承擔。

而寺廟於辦理寺廟登記後取得權利能力,已如前述,則寺廟於辦理寺廟登記前之階段,實與設立中法人之情形無異,應同有上述同一體原則之適用,就寺廟登記前由負責人或其他成員取得之權利與負擔之義務,於辦理寺廟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後,即當然由寺廟承擔其權利義務。

本件濟世壇以北海濟世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取得權利能力後,基於前述同一體原則,原由其負責人或全體成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即當然由原告承受。

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足認屬實而為可採;

被告抗辯所為否認之主張,則難認屬實而非可採信。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本於與原告前身濟世壇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濟世壇以原告北海濟世宮名義辦理寺廟登記後,原告即因同一性原則承受濟世壇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原告並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㈠第2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是以法院判決當事人應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對造者,係命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

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縱有誤為宣告之情形,執行法院亦無從據以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而屬顯然之錯誤。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被告為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是以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諭知部分,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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