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 二、被告則以: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於原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
-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謝春美、宋黃赺所有應有部分各
- (二)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約定,致不能分
- (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其中磚牆房屋占地90.46平方公尺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
- 八、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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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謝春美
宋黃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失蹤人林天來之財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謝春美六分之一、原告宋黃赺六分之一、被告三分之二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春美負擔六分之一、原告宋黃赺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謝春美、宋黃赺應有部分各1/6 ,被告應有部分為2/3 。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式未有共識,故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原物分割有損價值,應以變價分割為當。
倘以被告所提如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將形成袋地,縱原告同意分得該袋地,與原告所有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土地地形呈杓狀,仍無法進行開發;
若以被告所提如附圖貳所示方案分割,將使土地更加狹長破碎,難以利用,且與地上物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變得複雜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變價分割。
本件倘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得自行利用分得之土地,提升土地價值,避免彼此干擾,原告更可與其等共有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可免除因變價分割,需負擔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自較變價分割為佳。
反之,若採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郭文中亦可能參與拍賣競標,未必對原告有利。
是系爭土地如必須分割,請依被告所提如附圖壹或附圖貳所示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將各該附圖中甲、乙、丙所示部分,分別分配予原告謝春美、宋黃赺及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謝春美、宋黃赺所有應有部分各1/6 ,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為2/3 。
(二)系爭土地無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約定,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其中磚牆房屋占地90.46 平方公尺,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占地91.54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其一側面臨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另三側無道路與外界相通,土地上經他人以磚牆、鐵皮搭建有地上物,用以經營托兒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而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長條狀之四邊形,邊長分別為3.95公尺、4.94公尺、44.50 公尺、44.56 公尺,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2 月21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
觀之被告所提如附圖壹、附圖貳所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前者將使甲、乙土地形成袋地,無對外聯絡道路;
後者將使甲、乙、丙土地面臨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之寬度,僅剩4.94公尺之1/6 至2/3 ,俱不利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被告雖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屬原告共有,採原物分割,原告可將分得之土地與該土地合併利用云云,惟此分割方式,應以原告願就分得之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合併開發,始有實益,原告既明確表達不願保持共有之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且未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顯難採行。
況且,即便以此方式分割,採如附圖壹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原告之土地呈杓狀,不利土地開發、利用,採如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得丙部分土地者,仍有面寬未達3.5 公尺,無法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情形,此對照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 月24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自非妥適。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非大,地形狹長,確實不宜再予細分。
反之,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
是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較適當。
至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乃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使然,無礙前述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判斷。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衡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面積、地形、使用狀態、經濟效用,以及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形,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謝春美1/6 、原告宋黃赺1/6 、被告2/3 分配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係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原則,惟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問題,原告既因訴訟而蒙利,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得到之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不 動 產 內 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97.97 │全部 │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謝春美1/6 、原告宋黃赺1/6 、被告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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