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1,重訴,22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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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被告江明政係受僱於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5. (二)查原告二人係被害人之父母,而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通
  6.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
  7. (四)再被告鄭美美騎乘機車,裝載過多之廣告傳單於前座置物
  8. (五)又兩造就本案曾分別於新北市樹林調解會進行一次調解及
  9.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0.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岩淑燕2,997,614元,及
  11.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12. (一)被告麗華公司及被告江明政部分:
  13. (二)被告鄭美美部分:
  14.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政係受僱於被告麗華公司擔任司機之
  15. 四、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明政所駕駛之營
  16.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明政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
  17. (二)再被告鄭美美騎乘上揭機車於被害人劉思邑及被告江明政
  18.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19.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20. (一)喪葬費用:
  21. (二)支出之必要費用:
  22. (三)撫養費:
  23. (四)精神慰撫金:
  24. (五)綜上,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分別為2,91
  25.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26. 七、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27. 八、原告及被告江明政、麗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28.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29.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岩淑燕
劉志賢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顏瀅晏
被 告 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武嶔
被 告 江明政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鄭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應連帶給付原告岩淑燕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原告劉志賢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岩淑燕、劉志賢分別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江明政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叁元分別為原告岩淑燕、劉志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江明政係受僱於被告麗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華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9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行駛時,被告鄭美美亦騎乘RYM-026號牌機車行駛於橋上,被告鄭美美、江明政二人不慎撞擊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301-EWR號牌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劉思邑死亡。

(二)查原告二人係被害人之父母,而上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通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五)、如前所述,鄭車後車尾車牌左側內凹情況,究係鄭車遭劉車碰撞後所致?抑或江車先與劉車輕微接觸擦撞後致劉車再碰撞鄭車?…本案因劉員已死亡,唯鄭、江兩造之證詞,且遺留於現場之前述第三點劉車倒地刮地痕前方該條呈西南走向右斜之刮地痕跡不明,又鄭車肇車前行經肇事地點輕型機車載有三疊報紙廣告,此點是否會影響鄭員個人於肇事當時駕車之穩定性?故本案依據卷內現有跡證,難以釐清肇事經過,還原肇事真相,本會無法據以鑑定。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江明政違規事實為:裝載鋁線條會同司機過磅16.220kg,核重15T,超重1.220T」,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為「二、本案因劉思邑傷重死亡,筆錄,惟依警方勘察鄭美美、劉思邑二部車擦損所留跡證資料研析:劉思邑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鄭美美所駕駛輕車後牌照左端後失控左倒,再被向左後跨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至之江明政所駕駛營業大貨車推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但上開二鑑定報告尚有疏漏不明之處,故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行鑑定中。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標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被告江明政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經過案發路段不但為狹橋,且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分隔對向車道,故不得超車。

但被告江明政,顯然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故致被害人劉思邑死亡。

又當時被告江明政所駕駛之貨車有超重之情形,致遇到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時,無法剎車,且被告江明政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由其車右後方之撞擊被害人後倒地遭輾斃,被告江明政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再被告鄭美美騎乘機車,裝載過多之廣告傳單於前座置物板,致無法操控車輛,因而致被害人劉思邑互相擦撞,故與被害人劉思邑之死亡亦有因果關係存在。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肇責之鑑定,原告認為其鑑定尚不清楚,應不足採信,且該鑑定報告僅為輔助形成鈞院心證之資料,對於鈞院之審理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鈞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可參,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可按,懇請鈞院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本件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五)又兩造就本案曾分別於新北市樹林調解會進行一次調解及新北市板橋調解委員會進行二次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無奈始提起本案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載有明文。

2.被告江明政、鄭美美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劉思邑於車禍發生當日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江明政、鄭美美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江明政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鄭美美騎乘機車因並裝載過高之廣告傳單,故無法操控機車,因生此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所示,被告江明政、鄭美美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劉思邑死亡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江明政、鄭美美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江明政係受僱於被告麗華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以駕駛大貨車及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使用大貨車中侵害被害人劉思邑之生命法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僱用人被告麗華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喪葬費用:因被害人劉思邑死亡,致原告劉志賢支出喪葬費用272,37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劉思邑父母,自小備受原告之栽培,被害人突遭此橫禍,原告二人頓失愛子,內心之悲痛,非可言喻,爰請求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因此事故而報廢無法使用,原告劉志賢所支出之費用為53,97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撫養費:⑴原告岩淑燕:原告岩淑燕依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故得請求15年扶養費。

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原告岩淑燕育有二子,故原告岩淑燕請求1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97,614元(計算式:315,371元×11.40×1/2=1,797,614元)。

⑵原告劉志賢:原告劉志賢尚未退休,自65歲退休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歲,得請求13年之扶養費,而原告劉志賢育有二子,故原告劉志賢請求13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09,969元(計算式:315,371×10.21×1/2=1,609,969元)。

(七)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岩淑燕2,99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志賢3,136,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麗華公司及被告江明政部分:1.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目前由檢察官命學術機關鑑定中,尚未明確。

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無法鑑定事故原因,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害人劉思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鄭美美所駕輕機車後牌照左端失控左倒」為事故原因,故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責任均在被害人劉思邑之行為。

原告指責被告江明政之過失有二,即超載及跨越車道中線。

然江明政車載重係在測量誤差值範圍之內,且對車輛之行駛及剎車並無影響,至於跨越車道中心線一事,係因車道右側有機車行駛,為保持距離所致。

且江明政車輛與被害人同向,故並非侵入被害人車道致生碰撞。

本件事故起因應為被害人為自後方超越被告鄭美美機車,不慎碰撞鄭車左側後,因重心不穩而滑倒。

當時江明政見狀雖立即剎車並予迴避,但因時間及距離過短,不及反應,致仍造成不幸。

依現場情形,一般人在正常駕駛之狀況下,實難有效避免結果之發生。

2.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責任由被告麗華公司及被告江明政與被告鄭美美連帶負全部責任,被害人完全無分擔部份,此一主張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再原告請求項目中,喪葬費用含佛堂誦經費用,惟此乃其個人信仰,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對被告等請求。

又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但未提出足以估算之事由及依據,其主張尚有不足。

另被害人劉思邑騎乘之機車購買價格固有發票為憑,但是否由原告劉志賢支付,並無證明。

而該機車於98年9月11日購買,至事故發生日99年3月4日,已近半年,應有折舊,故不應以新車價格全部列為損害。

至原告等以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額為計算扶養費用依據,然此一數據與被害人之所得及得供扶養之金額無關,不足做為認定之基礎。

3.又查,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中所謂大車所導致之氣流是否即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此亦有疑義,因本件發生事故之道路常有大貨車之經過,是否因為氣流即會造成肇事尚有可疑,即令氣流對肇事有一定之影響,本件事故之被害人在行車過程中,顯然有超車時亦未注意後車及兩旁之狀況之情,故導致先碰撞被告鄭美美所騎乘之另一輛機車後,為被告江明政所駕駛之貨車所撞擊,所以認定過失責任比例時,不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江明政。

至本件車輛強制險部分,已經賠償原告等共160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的請求中扣除。

4.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鄭美美部分:1.查被告鄭美美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事故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劉思邑自己撞上被告鄭美美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鄭美美實亦係本件之受害者,並沒有過失,亦未犯罪,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明政係受僱於被告麗華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99年3月4日上午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行駛時,適有劉思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被告鄭美美亦騎乘RYM-026號牌機車行駛於劉思邑所騎乘機車之同向前方,嗣被害人劉思邑因故人車倒地,而被告江明政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以右車前輪輾壓劉思邑,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原告劉志賢、岩淑燕為被害人劉思邑之父母等情,業據提出刑事傳票、臺灣省通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喪葬費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4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卷1份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明政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有超重之情形,致遇到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時,無法剎車,且被告江明政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由其車右後方之撞擊被害人後倒地遭輾斃,而被告鄭美美騎乘機車,裝載過多之廣告傳單於前座置物板,致無法操控車輛,因而致被害人劉思邑互相擦撞,被告江明政、鄭美美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江明政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鋁線而欲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於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高架橋(往鶯歌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得超載,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劉思邑騎乘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未與被害人劉思邑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安全間隔,復其車輛亦超載1.220噸,嗣因被害人劉思邑與騎乘輕型機車於同向前方之被告鄭美美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江明政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閃避不及而以右車前輪輾壓被害人劉思邑,致劉思邑頭胸頸挫傷、顱頸椎多處骨折、腦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江明政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再被告鄭美美騎乘上揭機車於被害人劉思邑及被告江明政之前方,被告鄭美美上揭機車係遭被害人劉思邑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4月1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卷中被告鄭美美、江明政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身毀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參,則被告鄭美美既係騎乘於被害人劉思邑前方,被害人劉思邑騎乘於被告鄭美美後方本即應與之保持安全間距,是被告鄭美美騎乘於被害人劉思邑前方,於行進中未能注意後車被害人劉思邑車輛動向,自難認有何過失之情形。

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會同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陳家福教授前往案發現場進行模擬測試,並同參酌本件肇事路段整修前後所生車禍之各項歷史數據後,發現被告鄭美美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縱於當時行進時前座尚載有高度為51.8公分之報紙、廣告紙等物,於靜止不動時並不影響機車手把轉向操作,而分別以「不限時速」、「當時車速」、「每小時10公里車速」之速度騎行時,不論路面是否平坦或有伸縮縫,均能正常騎行而不受影響,此有該署勘驗筆錄、擔任測試人員之員警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附於偵查卷可按,是被告鄭美美於騎車當時縱有載運上開報紙,其駕駛車輛之能力並未受任何影響,且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係撞擊被告鄭美美機車左後方而摔倒在地,是尚難被告鄭美美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鄭美美應負過失責任,已屬無據。

又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車禍鑑定,鑑定意見係認:被告鄭美美係騎行於同案被告江明政、被害人劉思邑之前方,且未發現其有向左偏行之跡證或訊息,而被告江明政所駕駛之大貨車以時速64至68公里快速超越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時,車輛行駛中所產生之氣流向右外推被害人劉思邑有產生偏駛的情形,被告江明政始再與被害人劉思邑發生擦撞,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即與被告鄭美美所騎乘於前之機車無因果關係,被告鄭美美於本件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103年1月15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補充鑑定書附於偵查卷足憑,益徵本件被告鄭美美騎乘機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所定應注意之義務,其騎乘機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劉思邑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美美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江明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麗華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為被告麗華公司之受僱人等語,為被告江明政、麗華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麗華公司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江明政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得否准許,依序敘述如下:

(一)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劉思邑死亡,致原告劉志賢支出喪葬費用272,37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喪葬費用影本1份為證,被告麗華公司及被告江明政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收據各項支出,均屬合理必要,是原告劉志賢請求殯葬費用272,370元,應予准許。

(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害人劉思邑所騎乘之機車因此事故而報廢無法使用,原告劉志賢所支出之費用為53,97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則查,被害人劉思邑購置301-EWR號重型機車之費用為53,970元,因此事故而報廢,仍受有該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查,301-EWR號重型機車係98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9年3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為將近9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2,274元(計算式:53,970元×536/1000×9/12=2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970元-21,696元=32,274元),故應認原告劉志賢得請求系爭301-EWR號牌重型機車因毀損所受損失32,27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撫養費:原告岩淑燕主張依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故得請求15年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原告岩淑燕育有二子,故原告岩淑燕請求1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97,614元(計算式:315,371元×11.40×1/2=1,797,614元),原告劉志賢主張尚未退休,自65歲退休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315,371元,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歲,得請求13年之扶養費,而原告劉志賢育有二子,故原告劉志賢請求13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09,969元(計算式:315,371×10.21×1/2=1,609,969元)等語,經查: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2.查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被害人劉思邑之父母,原告劉志賢係47年10月1日生,原告岩淑燕為53年11月3日生,而原告劉志賢目前仍有工作,原告岩淑燕則為家庭主婦,是原告岩淑燕主張僅依94年台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0.8歲,請求15年扶養費,原告劉志賢則主張自65歲退休後,依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8歲,僅請求13年之扶養費等語,即屬允當。

再原告均係居住於新北市,並育有二子,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15,371元為計算,尚屬合理正當,而原告育有二子,故被害人劉思邑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本院因認原告岩淑燕請求15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797,614元(計算式:315,371元×11.40×1/2=1,797,614元),原告劉志賢請求13年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609,969元(計算式:315,371×10.21×1/2=1,609,969元),均有理由,應俱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劉志賢、岩淑燕為被害人劉思邑父母,被害人自小備受原告之栽培,突遭此橫禍,原告二人頓失愛子,內心之悲痛,非可言喻,爰請求每人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明政因過失致被害人劉思邑死亡,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分別為被害人劉思邑之父、母,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依兩造所分別陳報其等之學歷、工作、所得之狀況,原告劉志賢為碩士畢業,擔任總經理特助,99年度之年薪為3,613,479元,原告岩淑燕為家庭主婦,被告江明政為高中畢業,為職業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5千元,被告麗華公司之資本額則為1千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及被告江明政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與被告麗華公司之資本額等情形,及被告江明政因本件車禍過失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別各以1,000,000元,始屬公允,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分別為2,914,613元(原告劉志賢:喪葬費272,370元+機車損失32,274元+扶養費1,609,969元+慰撫金1,000,000元=2,914,613元)、2,797,614元(原告岩淑燕:扶養費1,797,614元+慰撫金1,000,000元=2,797,614元)。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劉志賢、岩淑燕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1,6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劉志賢、岩淑燕並自陳依序分別係受領800,000元、800,000元之保險金,則原告劉志賢、岩淑燕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故原告劉志賢、岩淑燕於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各800,000元之後,所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2,114,613元、1,997,614元。

七、末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劉志賢、岩淑燕依序分別請求被告江明政、麗華公司連帶給付2,114,613元、1,997,6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各該部分及對被告鄭美美之請求,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江明政、麗華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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