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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褚吉祥
褚吉星
吳智慶
褚榮宗
褚吉仁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五人之共同複代理人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林衡寬
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方世(即林衡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南英(即林衡偉之承受訴訟人)
嚴 正(即嚴林蒨之承受訴訟人)
鄭昭枝(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立平(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布(即林衡恢之承受訴訟人)
張知惠(即林衡約之承受訴訟人)
鄭和枝(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于文(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衡儀
潘林衡靜
莊靜和
林衡柔
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
林永正(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豐(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林慧蓉(即陳韶之承受訴訟人)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柳田英里
柳田晃宏
吳宗洲
吳宗叡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方世、林南英為被告林衡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衡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死亡,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
茲據原告聲明命林衡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陳報被告林衡偉之繼承人為林方世、林南英,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應由林衡偉之繼承人林方世、林南英等2人承受訴訟。
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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