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事聲,123,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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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江美娥
林文河
相 對 人 蘇葉隆
游德倡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38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1,097 元,嗣於100 年5 月30日以異議狀更改標的,請依相對人異議後可增加受分配之金額重新計算裁判費。

且相對人於同年10月28日撤回部份訴訟請求,該部分裁判費亦應扣除。

又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此部分裁判費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可受分配增加之金額,其縱有溢繳,由異議人分擔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 ,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539 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於101 年1 月6 日經本院核定為992 萬6,516 元,相對人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9 萬9,307 元,且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提出抗告,自不得嗣後復爭執其數額。

至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0 萬6,756 元,相對人亦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4,318 元。

相對人繳納上開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無訛,從而,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3,833 元【99,307×7/10+34,318=103,833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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