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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楊世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張端、楊.
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
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該項費用並非相對人於審理判決前所提出,而是於判決後再另行提出,在判決書中並無提及須由異議人支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異議人並未申請裁判,裁判係相對人自行提出,關於民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即便異議人有需支付相關費用,亦是給付法院,並非給付相對人之代理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異議人主張判決書中並無提及須由異議人支付,且異議人並未聲請裁判,裁判係相對人自行提出,關於民事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顯與上開判決內容不符,且依首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另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向法院預先繳納,於於裁判確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時,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賠償與原告,故法院乃裁定應由被告直接賠償與原告,異議人所謂不需支付與相對人一節,亦無可採。
故原裁定依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卷附相關繳費收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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