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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 年度事聲字第133 號
異 議 人 王稚舜
相 對 人 劉新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2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282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317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該戶籍地址非相對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確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認相對人雖有出境記錄為證,但其未有廢止住居所之意思,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其設籍地址,自屬合法。
異議人執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而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滯留國外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該戶籍地址非相對人之住所,不得以該地址為送達處所而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效力,故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查,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屬合法送達而經確定乙節,已另案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136 號事件審理後,認定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所載債務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與相對人相同一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未爭執,應可認真正。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自係指相對人無誤,應與相對人是否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無涉;
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核發後,業於101 年9 月10日向相對人之當時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為送達,且該址亦核與相對人嗣後於102 年3 月29日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36 號事件該案之聲請狀所載居所相同,應認異議人於101 年9 月間縱有出境之事實,亦無廢止該國內住所之意。
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戶籍地址為送達,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縱異議人未向寄存機關領取,亦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即101 年9 月20日生效)。
而異議人自101 年9 月20日起經20日不變期間未提出異議,則再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系爭支付命令應於101 年10月12日確定。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2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36 號裁定1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本件異議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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