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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瑞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救助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無據於88年1 月27日利用眾多人數聯手強押驅逐異議人離開現場,且強占異議人所經營之公司、工廠及宿舍內部所有動產、資產,以及經營權,而完全不需法律授權,異議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公然違背憲法、國際法之規定,致異議人完全無法抗拒任其處分,並據提出鈞院102 年度司執救字第23號、97年度救字第144 號、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99年度裁字第2981號、100 年度裁聲字第38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等裁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 、53、54、122 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90條、民法第148條至152 條、第184 、185 、756 、21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等規定、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45、46、47條等,請求准執行救助、鈞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非法強制拍賣之標的物立即全部完整回復原狀,並交出大門鑰匙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人,並請求損害賠償一部新臺幣5,000 億元,所有稅賦事項、規費、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假扣押、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理由,核與異議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事無涉。
準此,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不合聲請執行救助之要件。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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