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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9號
異 議 人 歐國基
即 債務人
賴昭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028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司促字第五0二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異議逾期,由「法院」裁定駁回)及第519條(異議未逾期,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
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
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處分事項。
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
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028號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異議人2 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2 人均已於102 年2 月7 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有卷附其2 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並未逾上開法文所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是該支付命令已因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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