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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相 對 人 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網細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903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就拍賣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新台幣一億四千九百三十萬元,除表二拍賣建物價金新台幣二千一百一十萬元外,其餘表一拍賣土地價款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二十萬元,應予進行分配發款程序。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對人不動產,土地部分拍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2,820萬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拍得價金2,110萬元,嗣因第三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提起異議之訴,目前雖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就土地賣得價金則並無人提出異議,該分配表即告確定。
按法院製作之分配表,雖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依法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拍賣土地所得價金1億2,820萬元進行分配發款程序,竟遭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異議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90326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就拍賣相對人土地所得價金,先行核發案款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7年10月8日以本院97年度執天字第513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93年度執全字第2847號假扣押卷,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南勢埔段頭湖小段第157、第157之16、第157之17、第157之18、第157之19、第157之20、第157之21、第157之22、第157之23、第157之24、第157之25等11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查封建號273號1層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面積5,681.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6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投標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1億4,930萬元得標買受,其中11筆土地拍定價格1億2,820萬元、系爭建物拍定價格2,110萬元,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12月16日收受之,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民事執行處並於100年5月3日將上開拍賣之不動產點交拍定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占有。
系爭拍賣價金1億4,930萬元經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於執行處分配,因有第三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7日,對異議人及拍定人力寶股份有限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聲明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伊所有;
備位之訴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確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2,110萬元屬於伊所有,經本院於100年3月2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判決駁回後,由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100年12月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37號駁回上訴,嗣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上訴於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90326號案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異議之訴歷審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對於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故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如因無人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或雖有人異議而未確定終結時,如其他無異議部分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者,應就該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三人力新木業有限公司雖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而提起異議之訴,惟其並未對於拍賣之系爭11筆土地提出異議或主張所有權,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並不影響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民事執行處即應予以進行分配發款程序,況力新木業有限公司亦未依法取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無定停止原因事由下,竟停止就已無異議而告確定之分配表,其中關於系爭11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1億2,820萬元之發款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拍賣土地價款為發款之聲請,核屬無據;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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