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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唐一弘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85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87年度執字第10587 號債權憑證及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訴訟案件並未通知異議人到庭說明,是否有失保障異議人應有之權益,且異議人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業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民執字第431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有相對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可憑。
異議人固主張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訴訟案件並未通知其到庭,並其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97 號訴訟卷宗結果,異議人確實已於民國87年6 月24日收受送達,而異議人係以「保證書」約定與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責,與異議人是否為成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無關涉,此有異議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上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佐。
是異議人既非就本件執行之方法、程序等聲明異議,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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