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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琪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酌修正理由乃說明:「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即上開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不採舊法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為限之規定,故依修正後規定,如認「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與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生活費13,184元,含扶養費4,395元,尚無不合,惟異議人曾於100 年7 月間提供債務人月付7,364 元,180 期之前置協商方案,卻遭債務人以無法負擔此還款方案而拒絕協商,現債務人卻自行提出月付9,250 元之更生方案,高於前置協商時異議人所提供之還款方案甚鉅,顯有假借更生之名,行脫免債務之實,與更生清算之精神相悖,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5 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 號更生事件為執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期間6 年,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9,250 元,清償總額為666,000 元,清償成數22.98 %之清償方案,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務人每月所得薪資收入,及衡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認為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情,且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債務人顯有假借更生之名,行脫免債務之實云云。
惟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而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聯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積公司),每月固定底薪19,200元、伙食費1,800 元,扣除勞健保931 元及福利金等費用,再加計每月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加班費,若有請假或因應公司營運調整之無薪假,則有相對應之扣款,依聯積公司所提101 年全年度之薪資單計算,債務人平均薪資約為19,480元,並計算99年度、100年度之年終獎金各為2,450 元及6,300 元,而債務人提出3,000 元獎金攤入每月攤還為每月250 元,是債務人陳報之更生後每月預估薪資20,000元,應堪採信。
復扣除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9,250 元後,僅餘10,750元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及扶養子女,而上開生活費用遠低於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債務人為提高還款金額及成數,已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數額,核其內容,債務人僅就子女之扶養費支出2,500 元,一家之共同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僅支出620 元,其他費用主要仍由其配偶承擔,並提出6 年(即72期)清償期限之更生方案為履行條件,堪認其盡清償之誠意,復無卷存事證足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則該更生方案之條件應為公允、適當可行,法院並非不得逕為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裁定。
另債務人雖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00 年7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即異議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7,364 元,180 期,利率2%之協商還款方案,嗣經債務人以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且因罹患腦中風無法多為兼職及未將扶養子女之支出列入為由,而無法達成協商還款條件,有異議人之100 年9 月13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之消債條例更生聲請狀、陳報補正狀、署立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卷第6 、41-43 、71頁),而查上開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之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非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所得納入之債權(參同上卷第57-58 、62頁),則債務人前開供述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揆諸上述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暨酌定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之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生活相當之限制等情,其所為之審查及認可,均核無不當之處。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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