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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黃秀琴
再審被告 蔡宗霖
上列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因再審被告品行不端,且覬覦再審原告之家產,故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4日離婚,再審原告甚且被迫給付鉅額費用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方願罷手。
豈料,再審被告仍藉故對再審原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嗣因再審被告犯數件刑事犯罪,因而入監服刑。
然再審被告出獄後,又故態復萌,竟偽冒再審原告之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70 萬元、發票日為88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89年1 月12日、票號為079501號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338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
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係住在桃園縣○○鄉之娘家住所,而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2 樓,竟僅向法院陳報上開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以致再審原告未親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而由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之管理守衛簽收。
再審原告嗣後返回戶籍地取信時,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雖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然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是以,再審被告所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乃主張本院係憑再審被告所偽造之系爭本票,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已就再審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此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1 份甚明,足見再審原告充其量僅敘明再審被告有偽造證物之情事並提出刑事告訴,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再審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當非適法。
況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
復因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
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有偽造情事為由,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再審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查明屬實,益證再審被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要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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