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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柏樂
兼法定代理人 施美潤
再審被告 巫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 、4 款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01 年4月18日宣示並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然再審原告卻於102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見再審原告顯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再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內容僅提及不服原確定判決及依法繳納裁判費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再審之訴須表明再審理由,並指明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就原確定判決有不服之處,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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