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勞小上,3,201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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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被 上訴人 童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在為事實之判斷時並未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引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且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定之情事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寄發給被上訴人之函文中表示:「公司經營績效迄今未獲改善,且債務龐大,入不敷出,故尚無能力發放」,其中「尚無能力發放」之文義等同於拒絕履行,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且該條之承認,應限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且由行為人單獨行為為之,而於上開函文之情形,並不符合且無能適用。

原審未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審酌當事人之真意,又引用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而認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就上開函文文字觀之,上訴人並無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上開函文內容縱若解釋為附條件或附期限(上訴人否認),則於其條件成就(公司經營績效改善)或期限屆至(債務清償,有能力發放獎金)前,上訴人之承認亦尚未生效。

(三)原審引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非採職權主義,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適用上開法條,原審法院逕予行使闡明權而適用該法條,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原審認績效績效獎金係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難謂具原告恩給性質等語,然原審並未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背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雖以績效獎金係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難謂具原告恩給性質,而認上訴人抗辯無可採,然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小額訴訟事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且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斟酌兩造於101年10月1日調解記錄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大行字第0000000函示記載「有關本公司92年至95年間尚未發放之績效獎金7萬6377元,因公司經營績效迄尚未獲改善,且債務龐大,入不敷出,尚無能力發放」等語,認定上訴人應是以調解時已承認績效獎金之債務存在,再於前開函文載明績效獎金之金額及當時公司經營狀況無能力負擔該績效獎金,是原審通觀系爭函文全文,並斟酌上訴人發函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合理之解釋,自無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可言。

上訴人以原審並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三)現行民事訴訟法雖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非當事人所主張之事項,法院固不得據以判決,惟當事人往往僅就事實而為辯論,對於法律條文之規定,多因不知,無從主張。

經查,本件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法院自得就時效抗辯之內容引用相關之條文,是上訴人稱原審逕予行使闡明權而適用民法第144條第2項,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自屬有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蓋為貫徹小額民事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自應以第一審之訴訟資料為斷。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稱若法院認系爭函文之內容為時效中斷之承認事由,上訴人則以該承認為附條件或附期限,則於其條件成就(公司經營績效改善)或期限屆至(債務清償,有能力發放獎金)前,上訴人之承認亦尚未生效云云,然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內容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況依據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大行字第0000000號函文之文義解釋,係在於說明上訴人目前尚無能力發放績效獎金等語,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文義,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四、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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