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勞簡上,2,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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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被 上 訴人 詹經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8 月7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員,於93年1 月22日22時5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被上訴人摔入施工工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多處傷害,應屬職業災害。

嗣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 日以被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遂以統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強制被上訴人退休。

又被上訴人自87年8 月7 日起至101年6 月3 日遭上訴人強制退休為止,工作年資為11年9 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與退休金24個基數,另被上訴人於退休時之日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839 元,且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強制被上訴人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2 款規定加給20% 之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610,964 元(計算式:1839×365 ×2 ×1 20% =0000000 ),然被上訴人僅於101 年6 月13日給付1,201,080 元,尚短少差額409,88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409884),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短少差額,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

㈡兩造當事人間,就「被上訴人工資範圍」之爭議,業經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3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旁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鈞院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均肯認「ISO 安全獎金、清潔獎金、清潔代金等費用」確實屬於被上訴人工資之範圍,此等判決均已確定,當事人亦相同,且該等判決中就此爭點,法院已賦予兩造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為實質之判斷,故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上訴人當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恣意反覆、空言否認。

㈢兩造當事人間,就「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55,158元」之爭議,業經兩造於鈞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中之「不爭執項表明」表明兩造對「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839 元」均表示不爭執,承前所述,基於爭點效、誠信原則、訴訟經濟等法理,上訴人當應受此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確為55,158元【計算式:(55447 +53368 +59490+57413 +64460 +40772 )÷6 =55158 】,日平均工資為1,839 元(計算式:55158 ÷30 =1839)等語。

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9,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89年10月17日起始任職上訴人公司,而非自87年8 月7 日起任職,則計算至101 年6 月3 日系爭人事命令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1年9個月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4個基數。

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經扣除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之恩惠性給與後,應為50,045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201,080 元(計算式:50045 ×24=0000000),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9年8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3 日強制退休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

被上訴人並未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20% 之前,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領取之退休金基數為24個基數。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93年1 月22日22時5 分許,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上訴人摔入施工工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即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㈢被上訴人前曾於100 年間向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經本院以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於該案中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839 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 日以被上訴人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以統人字第0000000 號人事命令(即系爭人事命令)強制被上訴人退休,並簽發票號AH0000000 號、面額1,201,080 元、發票日101 年6 月13日、付款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支票1 紙予被上訴人作為退休金之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其中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應予扣除,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應為若干?上訴人有無短少給付?如有短少給付,短少之差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上訴人抗辯其中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應予扣除,有無理由?⒈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

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因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而未能實際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故僅得以發生系爭事故前6 個月之所領工資數額為計算基準。

又被上訴人前曾另案訴請求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費用,而該殘廢補償亦係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兩造於該案中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日係以月平均工資為55,158元,折算日平均工資為1,839 元俱不爭執,業經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平均工資之認定乃上揭請求殘廢補償事件之重要爭點,復經兩造攻防舉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受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爭點效之拘束,亦應以55,158元作為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薪資中之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乃屬恩惠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云云,惟此已反於上訴人於前案中之主張,上訴人亦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況上訴人所指之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均屬與工作有關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亦為兩造間就另案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為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 號及99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執此辯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應扣除ISO 安全獎金、清潔代金及清潔獎金而為50,045元云云,自非可取。

⒊復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另被上訴人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亦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治療1 年以上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等語,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審查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L143項,發給11等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6萬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不爭執,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考外,於本件中兩造就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該節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顯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殘廢之情狀;

又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之身體狀況,認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原來之工作而令被上訴人強制退休,業為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於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遭職業災害視同因執行職務受有身體殘廢而不堪勝任工作乙情,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除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外,並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領加計百分之20之退休金,是被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1,588,550 元(計算式:55158 ×24×12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201,080 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7,47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87470 )。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7,470 元之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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