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勞訴,1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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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烱榮
被 告 鼎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旭
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僅兩天,職務為撰寫服務建議書,須費時一星期,然原告第二天即前往工地,被告要求原告5小時須完成服務建議書,事後卻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原告早於18年前即撰寫過坪林跨溪橋興建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且原告被告公司解雇原告後幾日即完成本件之服務建議書,是被告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27日面試原告,並約定於100年6月1日正式上班,原告要求立即上班,被告公司老闆同意原告可以先進公司了解環境,提早上班之薪資則以獎金之方式補貼。

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08:30,然原告於100年5月29 日第一天上班遲至09:30才進公司,又100年5月3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老闆前往現場調查撰寫服務建議書之橋樑,約好08 :00公司集合一起出發,然原告仍然遲到且沒有電話通知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1日被告公司發覺100年5月30日拍攝之照片,並未按照被告公司老闆之指示,於橋跟橋之間要以拍手作區分,且當天早上原告不斷對其他同事表達其遭受司法迫害,且背後之主謀為李登輝等等,被告公司當時覺得原告之行為舉止及說話內容讓人覺得非常突兀及不舒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不適任並解除兩造間之勞資關係,並交出公司鑰匙及被告公司交予他的資料,被告公司並表示願意給原告1萬元,卻被原告拒絕,此期間被告公司並未表示是因原告無法撰寫服務建議書而解雇原告。

100年6月16日原告前往新北市勞工局申訴,並於100年6月16日兩造進行調解,被告公司根據勞基法給付3天薪資及資遣費共5,49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成立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是否妨害原告名譽?茲分述如下:

㈠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

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

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上的感覺。

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

舉例而言,某甲收到一封匿名信,信中對其極盡毀謗污辱之能事,某甲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痛苦,不敢見人。

惟此信內容僅流通於此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故僅對某甲之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

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

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

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

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個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無法書寫服務建議書為由解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因原告上班時間言語怪異,且上班遲到,工作態度不佳為由,解雇原告等語置辯,原告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曾對外宣稱或將此事散佈於眾,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縱使原告當時因遭被告解雇因而致生名譽感受損,揆之前開說明,自難以侵權行為相繩。

再者,被告被訴妨害名譽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11日101年度偵字第12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為妨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並非可採。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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