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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劉修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上欣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31年7月10日出生,自8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雙方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整,惟95、96年間改為日薪1千元計算。
原告任職至101年7月5日,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且年滿65歲,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被告卻於101年7月5日突然告知原告毋庸再去上班,強制原告退休,卻又拒絕給付退休金,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別無他法,僅得提出訴訟救濟。
又原告自85年6月起至101年7月5日止,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應可領取31.5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以18,200元計算{計算式:(22,700+16,700+17,700+16,700+19,700+15,700)/6=18,200},此有原告每月薪資袋及薪資單據可證,是原告可請領之31.5個基數之退休金合計為573,300元(計算式:18,200×31.5=573,300),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3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㈠被告僱用原告係採日薪制,每日薪資為10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自行加入職業工會,被告並給予原告每月津貼700元作為補貼原告加入職業工會勞健保款項,惟因採日薪制,並無所謂全勤獎金或其他津貼,而且也約定無退休金之提撥,因此原告薪資也未預扣10%所得稅及其他提撥款項支出,此可由原告所提供薪資單據加以證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開始僱用原告至101年7月5日,被告否認有此事實。
而且被告並未辭退原告,是原告於工作中與被告公司之廠長起爭執,且爭執中有提起退休之意思。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206頁)㈠原告任職到101年7月5日。
㈡原告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18,200元整。
㈢原告是31年7 月10日出生。
㈣被告僱用原告期間,每月補貼700元勞保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至工會投保。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金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之年資而言:查原告主張自85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任職至101年7月5日,工作年資16年又1個月等語,惟被告僅承認原告任職到101年7月5日,對於任職起日則予以否認,依法原告對此即負有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薪俸袋資料可知(本院卷第47-196頁),除未寫明年月份的部分外,有載明年月份薪資袋之期間係在87年6月至101年6月。
因此,依照原告提出之證據,只能認定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是從87年6月起至101年7月5日止,年資共計14年1月。
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金額為何而言:㈠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係31年7月10日出生,從87年6月到101年7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已滿14年1月,則原告於101年7月5日任職末日時顯然已年滿65歲,且工作十年以上,符合前述勞基法原告得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規定,但被告同時也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僱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僱主之同意。
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68號)。
本件中,原告主張「當天老闆是說叫我不要做了,還跟我說如果你要退休金就去法院告,老闆就是林太平,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老闆要這樣跟我說,當天我確實有跟廠長吵架,叫我不要作的原因是我年紀大了,我只好去申請調解」、「我是跟林太平說不給我做的話,退休金也要給我,但他說你要退休金你去法院告」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被告雖否認當天有說「不要來做了」、或「不用再來上班」一語,但也坦承「原告當天是講,你準備把退休金留著,意思就是要我準備退休金給他」(本院卷第42頁反面),因此,姑且不論被告當日是否確有解雇原告之行為,原告既然已經通知被告準備退休金,即已將行使退休權利之法律效果通知被告,自應認定其已經行使退休權無疑。
因此,依照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既已符合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且已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即已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被告是否同意而有任何影響。
從而,被告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㈣被告雖辯稱公司只是小型工廠,當初包括原告在內大家講好以後沒有退休金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有關勞工工資及退休金權益之相關規定,亦同屬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違反強制規定之約定,自屬無效。
從而,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信。
㈤本件原告年資為14年1個月,並未選擇勞退新制,依舊制計算有28.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每月平均工資為18,200元{計算式:(22,700+16,700+17,700+16,700+19,700+15,700)/6=18,200},有原告每月薪資袋及薪資單據可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1萬8700元(18200*28.5=518700 )。
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5日退休,被告未於30日內即101年8月4日前給付退休金,則自101年8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退休金51萬8700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其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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