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司,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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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素芬
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
相 對 人 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浤榮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000 股,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法即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

相對人目前係將其坐落土地出租他人經營加油站,並以租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相對人董事就早期取得土地,疑有低價高買、掏空公司損及股東權益等情,且相對人之監察人與董事為配偶關係,恐有怠於監督查核,並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

而相對人歷年僅提供簡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股東參考,就該資產負債表觀察,相對人為前開土地租賃事宜,業已收取高額押租金,然相對人每年年底可即時運用之現金及存款顯有不足,倘因租賃契約終止或到期,相對人恐有違約之虞。

( 二) 聲請人因此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寄發申請書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前開資料,惟未獲置理,遂於同年12月5 日寄送存證信函,竟忽無人收受。

然聲請人係依相對人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登記地址寄送前開書信,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受領,已屬合法送達,自不得以其實際營業地點不在登記地址為由,認為聲請人之送達無效。

相對人雖曾表示願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及財產資料,並要求聲請人簽立保密條款,惟迄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主動聯繫,就該等資料之依據及細目付之闕如,對於聲請人欲查閱之其他帳冊資料,亦拒絕提供。

足見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提供帳冊及財產資料猶不可得,則如何知悉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閱財務表冊?是聲請人具狀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有必要。

(三)又公司法選任檢查人之規定,除符合公司法第245條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條件之限制,且該條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的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酌,故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無不當或有礙相對人經營之情事,反而能藉此外部監督行為促進相對人會計健全及相對人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相對人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相對人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四)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2日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並於102 年1 月12日召開股東會,亦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前開資料時股東會尚未召開,而非不於股東會中提出討論並簽立保密條款之情事。

又相對人召開該次股東會時未依法計算出席比例、決議內容矛盾及未依法將各項表冊提提請東會承認,足證相對人之經營有諸多違反公司法之情事。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寄送之申請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更無對其申請查閱公司帳冊、財產資料不予置理或拒收信函之情事。

且聲請人亦承認相對人董事歷年皆有提供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供股東參考,足證相對人並無拒不提供帳冊之情形。

又相對人公司方於101 年1 月12日召開股東大會,聲請人大可於股東會中查閱相關帳簿表冊或提出要求提供至如何程度之相關公司帳冊,甚可本於股東之身分不承認前開各項表冊,惟聲請人於歷年及該次之股東會中,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或要求查核。

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早期有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卻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企圖以不合市場行情之價格要求其他董事或股東購買其手上持股,顯然影響其他股東權益。

再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原始股東,應僅就其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有檢查之權。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之目的,係因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原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股東僅得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方允許股東亦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乃公司法所賦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可得行使之權利。

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而與該規定意旨不符時,法院仍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4%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聲請,其程序尚無不合。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僅以猜測之詞泛稱相對人公司有購地價格低價高買、掏空公司、租賃契約有押租金違約之虞及公司董監有配偶關係等情,認相對人公司恐有怠於監督、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卻未曾見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加以釋明,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確有必要,尚非無疑。

次查相對人已同意提供公司相關財務帳冊等資料予聲請人,然為保護公司營業秘密,因而要求聲請人簽立保密條款,目的尚屬正當,尚難認相對人此舉係拒絕聲請人之請求。

再查聲請人既對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有相當疑慮,則本於其股東之身分,自得於股東會上行使各項權利,而不應於參與股東會時消極不表示意見,卻反而於股東會結束後質疑公司種種經營行為或決策,進而要求選派檢查人以利查核公司各項表冊,此並非公司法為保障少數股東而賦予選派檢查人權利之原意。

末查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公司102年度股東會似有決議方法及內容之違法,足證相對人經營上可能有疑慮云云,然此核屬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及董事經營是否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本件並無關聯。

又聲請人既依相對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寄送書信,第一次寄送之申請書並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郵件回執上用印收受,堪認已合法送達,申請查閱財務相關帳冊之意思表示即可認已到達相對人,不因第二次寄送之存證信函無人收受而有不同。

而聲請選派檢查人雖不以經相對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後始得行使,惟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進行查閱,本件顯無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務及財產不能檢閱查核之情形存在,已如所述,自無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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