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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潘炫佑
被 告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三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1,362,664元,嗣於審理時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24,664元,(見本院101年勞訴字第4號卷第258頁),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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