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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原 告 郭建利
被 告 吉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故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7,160元,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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