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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原 告 廖玉秋
被 告 簡金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柒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
原告不服仍就第二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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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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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6,74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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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5,111元│同上 │
├────────┼────────────┼────────────┤
│第三審裁判費 │ 13,050元│同上 │
├────────┼────────────┼────────────┤
│合 計 │ 54,90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原告、被告各應負擔2 分之1 ,為20,926元。 │
│ 即(16,741元+25,111元) ×1/2=20,926元。 │
│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13,050元。 │
│三、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976元。 │
│ 即20,926元+13,050元=33,976元。 │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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