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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265號
債 權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代 理 人 李品嫺
債 務 人 潘定義
債 務 人 潘清泉
債 務 人 潘清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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