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建,19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5號
原 告 李得松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李燧諒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委託由原告李得松(偏名:李瑋崧)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二層樓房建造(下稱系爭建物),該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間開工。

興建期間,被告因見原告施工品質良好,又追加工程委由原告執行,房屋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遂於100年12月間完工,全部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620,200元,被告業已舉家遷入居住迄今,未聽聞有何瑕疵可言,原告實已履約完畢且經使用經年。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40萬元,其餘工程款即「擋土牆」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屋頂樓梯間」、「陽台」工程尚未付款,被告尚積欠3,220,200元未付,被告卻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雖由原告經營之鴻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碩公司)與被告簽約,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之所以出現「鴻碩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乃因原告為鴻碩公司之股東,曾以舊有與其他人合約檔案修改而不慎誤繕。

且被告自始即委託原告個人承攬系爭建物建造與擋土牆工程,並追加「屋頂樓梯間」及「貳樓陽台」工程,兩造本有親屬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擅長土木,故自始即委由原告個人處理。

又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出資付款給小包等均由原告個人單獨為之,被告歷次付款亦均給付予原告個人,由原告個人收受,鴻碩公司亦從未曾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或申報作帳報稅,足證系爭工程實與鴻碩公司無關。

㈢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然查追加之「擋土牆工程」工程款已高達3,168,000元,如全部工程款總價為510萬元,該擋土牆工程款已占全部工程款62%,而主體二層房屋工程款僅1,932,000元,該二層房屋造價顯然極不合常情與常理,實違反經驗法則、契約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該所謂「總價承攬」應非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

另依證人許嘉芸證稱:「我是直接從電腦下載空白的制式契約」,是系爭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被告之子李進益事後片面修改為「總價承攬契約」,顯為定型化契約中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依訂約當時之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違反契約公平性及衡平原則,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法理,被告該項「總價承攬」約定顯屬無效。

㈣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20,200元,及自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48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提出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無非係以被告與鴻碩公司於100年3月18日簽訂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為準。

然查,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鴻碩公司,是以該契約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限於被告或鴻碩公司始得主張,原告僭稱渠始係該契約之當事人並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顯非適法。

㈡被告與鴻碩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工程項目載明:一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二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建築物之擋土牆包含於總價內。

總價新台幣510萬元整。

雙方並於第一條工程總價中約定:「1.本工程例屬總價承攬,其餘皆實作實算。

2.本合約單價不論將來工料或稅賦漲落,乙方皆不得藉詞要求增減。」



是以原告訴請之擋土牆工程款,實屬系爭契約中總價承攬之範圍,而就該部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鴻碩公司,原告自不得就此再行請求。

實則,被告與鴻碩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外,另就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等工程,業已合意以30萬元作為工程款,而被告業已給付540萬元予鴻碩公司,鴻碩公司自不得就此再行提出工程款之給付。

㈢原告為從事工程承攬多年之人,其公司亦有多種工程契約例稿,渠自有能力審慎評估工程實際施作所需之成本、風險、利潤,且當天兩造亦經詳閱契約條款、實質磋商後始簽訂契約,依據契約嚴守原則,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約束。

且兩造於簽訂契約前,尚有磋商、修正契約之餘裕、並有議約及還價能力,且針對契約內容做溝通,並非不能修正,此亦與定型化契約之規範不同。

又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個人與被告間,則本案及無企業經營者之存在,果爾,則何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亦應為身為消費者之被告主張,豈有原告主張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建物、擋土牆、屋頂樓梯間、陽台均已施工完成,且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40萬元。

此有被告付款明細、照片、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8-80頁、第99-122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雖由鴻碩公司與被告簽約,惟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出資付款給小包等均由原告個人單獨為之,被告歷次付款亦均給付予原告個人,鴻碩公司亦從未曾就系爭工程開立發票或申報作帳報稅,故系爭工程實與鴻碩公司無關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被告與鴻碩公司於100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當事人為被告與鴻碩公司等語。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雖立契約人係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鴻碩公司、負責人與代表人均為李瑋崧(見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惟鴻碩公司之代表人為陳宏,且其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並未有原告,又鴻碩公司100年8月1日停業(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101年5月18日登記解散(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原告是否得代表鴻碩公司與被告簽約,即有疑義。

⒊系爭契約乙方部分之用印,雖有鴻碩公司之大章,惟亦有原告李得松之小章,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個人向被告領取(見本院卷第25頁),並非直接向鴻碩公司給付,鴻碩公司亦未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

再者,被告前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5號),並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536號判決原告有罪確定在案,該案之有罪事實部分亦認定係原告個人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37頁、第200頁)。

⒋基上,本件應可認系爭工程係原告個人向被告承攬,原告應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

㈡系爭契約係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為實作實算契約?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因應工程契約內容不同的特性,實務上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較常通用的兩種類型,一為實作實算契約,另一為總價契約的方法。

實作實算契約之工程結算金額係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契約所約定之單價計算之。

而總價契約(總價承攬、總價承包)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之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對定作人而言總價契約得以控制工程總價範圍,對承攬人而言其必須負責以固定金額完成工作範圍內所有之工作。

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樓地坪與二樓地坪約定總價均為2,379,000元(共計4,758,000元),而擋土牆與其餘工程均為實作實算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

被告則辯稱一樓地坪(含衛浴設備)、二樓地坪(含衛浴設備)及擋土牆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所約定之總價為510萬元,業據提出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1頁係記載:「一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

二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

擋土牆共計ˍ米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

總價肆佰柒拾伍萬捌仟元整。」



第三條第3項:「擋土牆共計」(見本院卷第17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1頁係記載:「一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二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建築物之擋土牆包含於總價內。

總價新台幣510萬元整。」



並未有第三條第3項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

可知兩造所提出之合約書並不一致,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係為總價方式承攬,抑或為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自應由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準此,倘若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方式承攬,即應係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契約所約定之單價結算工程款。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僅見有一樓地坪與二樓地坪之單價,並未見有擋土牆與其餘工程之單價,且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通常亦會約定於定期依當時實際完成之數量,先行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而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並未見有相關估價計價方式之記載,又於第四條付款方式部分,亦未記載地基完成、第一層樓完工、第二層樓完工、總工程完工所應付款之金額,故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合約書,據而主張擋土牆工程為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難認有理。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第一條工程總價第3項:「本案預付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第四條付款方式:「1.地基完成: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2.第一層樓完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3.第二層樓完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4.總工程完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52-53頁)。

該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金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付款紀錄:「100年2月12日50萬元、3月17日100萬元、4月11日50萬元、4月25日50萬元、5月23日50萬元、5月31日20萬元、6月15日50萬元、7月11日50萬元、8月10日50萬元、9月3日70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由被告於100年3月18日簽約前已給付原告150萬元,與上開契約所約定預付款金額相同,且其後給付之金額均與上開契約第四條付款金額相當,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應為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

⒌依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一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二樓地坪,36.6坪,單價65,000元,總價2,379,000元,含衛浴設備。

建築物之擋土牆包含於總價內。

總價新台幣510萬元整。」

、第一條工程總價第1項:「本工程例屬總價承攬,其餘皆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52頁)。

則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以總價510萬元方式承攬,施工範圍為一樓地坪(含衛浴設備)、二樓地坪(含衛浴設備)及建築物之擋土牆,即原告完成上開三項工程項目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510萬元,而非屬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工作,則係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該部分之工程報酬,該部分之工程報酬並未包含於510萬元內。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造價顯然極不合常情與常理,實違反經驗法則、契約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顯屬定型化契約,參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法理,系爭契約總價承攬約定顯屬無效等語。

惟因原告陳述兩造本有親屬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擅長土木,故自始即委由原告個人處理,且合約書係以舊有與其他人合約檔案修改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顯然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係由原告提供,報價應亦係由原告提出,並經兩造磋商後始行簽約,兩造自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本件自無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該合約書亦非屬定型化契約,更無違反費者保護法規定及法理之情形,故原告執此主張合約書之總價承攬約定顯屬無效,難認有理。

⒎基上,系爭契約應為總價承攬契約,並非實作實算契約。

又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數量予以計算工程款,是原告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列一樓地坪(含衛浴設備)、二樓地坪(含衛浴設備)及擋土牆工程、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等工程,於100年6至12月間所為鋼筋混凝土之造價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0,200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總計為8,620,2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5,400,000元,其餘工程款即「擋土牆」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屋頂樓梯間」、「陽台」工程尚未付款,被告尚積欠3,220,2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擋土牆工程款為系爭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而就該部工程款,被告業已給付,另就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等工程,業已合意以30萬元作為工程款等語。

可知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3,220,200元,包含擋土牆工程、屋頂樓梯間、陽台工程等三項工程之工程款,且兩造對於擋土牆工程是否包含於510萬元之總價內有爭執,又對於被告所給付之540萬元,就超過510萬元部分之30萬元是否包含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工程之工程款,亦有爭執。

⒉有關擋土牆工程是否包含於510萬元之總價部分,因原告完成一樓地坪(含衛浴設備)、二樓地坪(含衛浴設備)及建築物之擋土牆,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510萬元,而非屬上開三項工程項目之工程報酬始未包含於510萬元內等情,已如前述。

則因本件被告已給付540萬元予原告,即已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總價510萬元,該510萬元已包含建築物擋土牆之工程款,本件原告再行請求建築物擋土牆之工程款,即屬無理由。

⒊有關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因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非屬兩造所約定一樓地坪(含衛浴設備)與二樓地坪(含衛浴設備)及建築物之擋土牆之施工範圍,被告自得額外於510萬元之工程款外,請求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之工程款。

惟依原告陳述建築物擋土牆之工程款為3,168,0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可知原告主張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之工程款僅為52,200元(3,220,200-3,168,000),而本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40萬元,較契約所約定之總價510萬元部分超過30萬元,該30萬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52,200元,堪認該30萬元部分應已包含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之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之工程款。

⒋基上,本件因被告已給付原告540萬元,其中510萬元已包含建築物擋土牆之工程款,其餘30萬元亦已包含二樓陽台及屋頂樓梯間之工程款。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總計為8,620,2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5,400,000元,其餘工程款即「擋土牆」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屋頂樓梯間」、「陽台」工程尚未付款,被告尚積欠3,220,200元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