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簡上,25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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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張朝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俊雄
李余瑞
李余典
李建道
李麗嬌
李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之經界線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繪製之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點,其理由之一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於103 年11月25日現場勘驗時之陳稱為依據,惟依前開期日之勘驗筆錄所載,劉永城乃擔任「證人」,該次筆錄中關於該證人之供述證言並無原審判決引用之「64號及66號房屋面寬,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之記載,反而係由法官諭知「轉述」項目中記載「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與9 地號地上房屋,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則此等由法官諭知「轉述」證人供述內容之作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8條證人證言需以言詞「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應將「證人之陳述於筆錄內記載明確」之規定,且於勘驗期日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5條規定,勘驗時僅得命鑑定人參與之規定有違,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所憑另一理由為「依現場照片所示,62號及64號房屋相鄰牆面自上方延伸至1 樓之界線位置大約在系爭鑑定圖所指E-F 連接線所在」,惟由原審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見「62號及64號房屋相鄰牆面所噴之界點與系爭鑑定圖所示E-F根本相距甚遠,反而係系爭鑑定圖中I-G-H-V線才與62及64號房屋相鄰面大約相近之界線」。

甚至證人余彥勳於原審103年5月19日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第一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A-B線(即系爭鑑定圖E-F線)是靠近10地號牆壁的中間點,系爭複丈圖C-D線(即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月6日繪製之補充鑑定圖K1-L1線,與該鑑定圖I-G-H-V線即為接近)接近兩個牆壁接合的地方」。

顯見不論現場照片或證人余彥勳證述之內容,均明確指明62號及64號房屋相鄰牆面之界線位置並非系爭鑑定圖E-F 連接線(該連接線靠近10地號牆壁,即門牌64號房屋牆壁之中心點),原審判決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與客觀物證及人證所述均明顯不符,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C-E線與D-F線長度相同,已與系爭鑑定圖之圖面不符。

又原審判決認定62號房屋面寬4.9 公尺「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依據為何,並未有何說明,且與證人劉永城所述不相符合,嚴重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條第3項及現存有效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㈣本案確認經界訴訟乃屬法院得依職權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是否有確實依據公平原則,並依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示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而為認定判斷標準之法律見解,對於全體確認經界訴訟均有一體適用之必要,原審判決獲致心證時之判斷過程是否有符合上述原則及規定,即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可上訴。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而提起本件上訴。

茲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按審判長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⒋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勘驗時得命鑑定人參與,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03 年7月1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舊地籍圖等資料,標示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地籍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地籍線所在位置,另測量與本件相關之距離及面積,嗣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9月25日函覆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本院為確認系爭鑑定圖所載各地籍線之現場對應位置,遂通知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3 年11月25日至現場指界,國土測繪中心於當日委派劉永城至現場配合辦理,本院當場諭知劉永城將系爭鑑定圖所載CABD、EF及IGHV等地籍線之現場位置指明,並拍照紀錄,於該次履勘過程中,本院提示予劉永城關於原審被上訴人在系爭鑑定圖所示10地號土地上所有房屋之建物成果圖後,再請劉永城依該建物成果圖指出原審被上訴人房屋在現場之位置,經劉永城說明依建築慣例之1 個樑柱正常寬度為36公分及當場測量後,劉永城告知本院測量結果為原審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邊緣線對應之位置大致為系爭鑑定圖所示EF連接線,本院乃對此內容予以紀錄及拍照存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第48頁),原審上訴人李余瑞、原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宋國城律師、原審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莊志成律師均有全程在場,並對該次勘驗筆錄內容無異議及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倘原審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對於劉永城之前揭陳述有意見或認尚有疏漏,自可再次聲請傳訊劉永城到庭作證,嗣本院陸續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均未再請求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始行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辯論後,定104年5月19日宣判。

準此,兩造對於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既無爭執,且劉永城於前開勘驗期日以鑑定人及證人身分表示意見,亦無違反首揭規定,故本院自得將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作為本件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斷基礎。

㈡再者,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僅係供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執土地界址所在之部分證據,此乃涉及本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開勘驗筆錄內容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13條及第365條規定為由,請求上訴第三審,不應准許。

㈢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而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本件原審判決記載略以:「依64及62號房屋建物成果圖所示,64號房屋1 樓面臨道路之寬度為5.1公尺,62房屋1樓面臨道路之寬度為4.9公尺,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建物成果圖可佐(參見第一審卷第84至85頁),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64號房屋建築圖所示,64號與66號房屋(後者坐落在9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之兄所有)面臨道路之寬度分別為5.1公尺及5.6公尺,合計為10.7公尺。

參以系爭鑑定圖所載,C-T-S的距離為4.93公尺,S- R-Q的距離為5.843公尺,兩者合計為10.773公尺,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劉永城到現場陳稱64號及66號房屋之面寬,應再加上1 個樑柱寬度36公分,經現場初步測量結果,1 樓所對應位置約為系爭鑑定圖E- F連接線,即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之經界線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36頁)。

再者,系爭鑑定圖中H1-U-C的距離為5.459公尺,與C-E相同距離之D-F為0.263公尺,則H1-U-E的距離應為5.196公尺(5.459-0.263=5.196),62號房屋面寬4.9公尺加上1個樑柱寬度36公分,即為5.26公尺(4.9+0.36=5.26),兩者相差為6.4公分(5.26-5.1 96=0.064 ),應屬於合理誤差範圍。

準此,10地號與11地號土地以系爭鑑定圖之E-F 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亦符合上開建物成果圖所載內容」。

由此可知,原審係綜合分析全部卷內客觀證據資料、證人之證述及兩造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本件事實,並具體說明理由,判斷兩造爭執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之主文所示。

再者,本件兩造爭執土地之界址所在位置與兩造所有房屋之牆壁接合處並非一致,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故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現場照片及證人余彥勳之證詞均無相違。

本件上訴人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㈣此外,縱如上訴人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C-E 連線與D-F 連線長度相同,與系爭鑑定圖之圖面不符一節屬實,此部分亦屬於認定事實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涉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揆諸首開說明,非屬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亦無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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