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親,32,201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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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林張粉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張禎祥間因本院102 年度親字第32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二、關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336,873 元(計算式:342,092,699 元+23,029,160元+5,215,014 元=370,336,873 元),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123,445,624 元(計算式:370,336,873 元×1/3應繼分=123,445,6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8,847 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裁判費1,613,34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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