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1109,20140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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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單小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杜春夏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後竹圍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原告之夫洪登科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登科、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金額: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後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詠贊聯合診所、萬鋒外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住院及治療,現仍在治療中,僅就現有下列醫療收據合計新臺幣(下同)168,150元為請求,尚未收得之醫療單收據部分保留請求權。

謹將自費醫療之金額分列如下:⑴馬偕醫院之醫療收據29張(原證4、原證20),金額為150,930元。

⑵詠贊聯合診所收據1張(原證5),金額為12,060元。

⑶萬鋒外科診所收據10張(原證6),金額為1,200元。

⑷榮民總醫院收據12張(原證7),金額為3,96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在醫院住院二個月,行動不便,醫囑需要特別看護照顧;

又原告傷在右腳,無法著力,且右腳開刀手術後,須彈性襪固定及靠拐杖、椅行走等等,致支出下列之費用:⑴除疤矽磟片:統一發票1張(原證8),金額為6,100元。

⑵彈性襪:統一發票1張(原證9),金額為2,600元。

⑶腋下拐:統一發票1張(原證10),金額為450元。

⑷輪椅及醫療用具:統一發票1張(原證11),金額為7,544元⑸醫療用品:統一發票1張(原證12),金額為3,002元。

⑹護具:統一發票1張(原證13),金額為1,660元。

⑺看護費:證明單1張(原證14),金額為120,000元。

以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1,356元。

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⑴原告受傷前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北市分公司擔任區經理之職位,100年1至11月之薪資計1,543,687元,此有扣繳憑單4張、經費核銷及週轉金狀況表1張佐證,從而原告每月平均之薪資為140,335元(1,543,687元÷11=140,335元),原告受傷均無法工作,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計10個月之久,致損失薪資1,403,350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⑵經馬偕醫院診斷,目前原告右足被動活動角度背屈約5度,掌屈約40度,患部不宜久站走遠路,需休息,避免劇烈活動,至傷口癒合,並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級殘廢,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標準為38.45%(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4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是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40,335元,以減少勞動力38.45%計算,即每月減少53,958元,每年減少勞動力之金額647,820元。

原告現年僅43歲,勞動年數計算至60歲,自101年10月5日起尚有17年,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8,164,636元。

⑶以上合計9,567,986元。

⒋精神慰藉金:原告所受之傷,至今仍在醫療中,且已無法恢復受傷前之活動能力,以原告擔任保險公司區經理之職位,係歷經多年之辛勞與努力,始有今日之社會地位,經此次車禍受傷,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5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總計為10,377,49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492元,及自原告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位置圖標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位置已過了後竹圍街175巷口2/3以上路口之位置,可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4日晚上8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自強路三段路方向行駛,燈號為綠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過後竹圍街175巷口2/3以上之路口,路權歸於被告。

⒉原告之夫洪登科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訊問時自承:「我當時是從後竹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口中間時看到是我這個車道的時向是閃紅燈。」



黃蘭英於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述明:「我當時是在等紅燈」,黃蘭英停放之方向係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口,足以證明洪登科係闖紅燈。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洪登科涉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都沒有損壞,而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整台扭曲變形。

依三重分局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立即到達後竹圍街175巷,警方現場目視原告之腳部及機車插入黃蘭英停放於後竹圍街206號之車號0000-00車輛前方左邊保險桿下方,現場照片有洪登科機車上沾有原告血跡之照片,可證係洪登科違規搭載原告及渠等之子二人及不遵守減速標線及警告標誌,並超速闖紅燈,為閃避當時號誌綠燈,且已過了後竹圍街175巷口2/3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洪登科之機車自己撞擊到違規停放之黃蘭英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致原告腳部及機車插入黃蘭英上開車輛之前方左邊保險桿下方,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往左撞擊違停之黃蘭英之自用小客車,以致洪登科之機車與黃蘭英之自用小客車均有受損現象,而被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並未撞及洪登科之機車及原告,故被告之車子並無車損情形。

⒋被證3照片係洪登科與黃蘭英於100年12月4日發生車禍當時的照片,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1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本局於100年7月21日辦理「研商本市○○區○○○街000巷○○○號誌改三色號誌案」會勘,決議將閃光號誌改為三色號誌,並於100年8月完成,另查後竹圍街175巷地面減速標線與慢字則於該三色號誌設置前即已存在。

⒌三重分局函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被告自用小客車有與洪登科之碰撞痕之記載,亦無發現人體組織、毛髮或衣物纖維沾附或血跡反應之採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有與洪登科之機車發生碰撞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所謂肇事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依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無車損或車體擦痕,拖痕等記載,復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未載明上述碰撞痕於何處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所謂肇事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應依酒駕交通法規處罰,但尚與所謂擦撞或碰撞之肇事事實存在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亦認須因而有所謂發生擦撞肇事致原告受傷始足以構成,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詳查擦撞痕或碰撞痕,或血跡反應,人體組織反應等證據存在與否,此亦未經原告舉證,自不足以證明有侵權之事實存在。

甚者,若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有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衝撞,依論理法則,其撞擊力道已不存在而倒地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方,更不可能有所謂撞擊力道很大而撞擊到黃蘭英的車子。

且原告於警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刑事庭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前後所述不一,即悉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⒎原告所謂被告於102年12月04日23時50分第一次警詢調查筆錄,對員警訊問:「本所於100年12月04日20時40分許,接獲通報稱於三重區後竹圍街175巷口發生車禍,警方到場後發現,是你駕駛自用小客車CW-9329號車,後竹圍街往自強路段方向行駛,不慎於後竹圍街175巷口撞上洪登科所駕駛之重機車,車號000-000,經警方實施酒測,你酒測值為0.36mg/L,是否屬實?」被告答「屬實」,被告係針對酒測值為0.36 mg/L之警訊回答屬實,非承認所謂撞到原告之夫洪登科所駕駛之重機車,此觀同一調查筆錄,對員警訊問:「請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我所駕駛該CW-9329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我確定綠燈而且我已過了後竹圍街175巷路口約三分之二時,突然看到一台重機車衝出來,對方因為要閃我的車,所以就滑倒撞到另一台黑色汽車,而且那台機車沒有撞到我的車,所以造成交通事故」「當時天候、路況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良好,無。

當時是綠燈號誌。

有」「車輛損壞情形為何?」「我的車子都沒有損壞。」



被告於101年1月13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對員警訊問「經單小文稱被洪登科騎機車乘載時於後竹圍街175巷口直行過後竹圍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已過四分之三的路口以上,而被從後竹圍街往自強路方向因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CW-9329號從右後方撞擊機車後座的單小文的右腳後、造成單小文撞到停於後竹圍街206號旁違規停車車號0000-00是否屬實。」

「不屬實。

當時我的方向是綠燈,對方是闖紅燈,因為對方突然衝出來,而且我已過路口三分之二以上,然後我馬上煞車對方從我前方滑出去,而撞到停於後竹圍街206號旁6798-UX號」「你稱不屬實,為何洪登科及單小文確定你的車子CW-9329號有撞擊到300-EFV,導致單小文右腳撞到停於後竹圍街206號旁之車輛6798-UX號,你作何解釋?」「當時發生車禍,我是沒有撞到300-EFV,因為對方機車要閃我的車,才撞到6798-UX號的。」



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原告所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均已自認云云,核有未合,被告於刑事警詢已敘明沒有撞到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且被告於刑事一審調解時,連原告亦自承:「這二次調解被告還是跟我的律師說他沒有撞到我」「被告一直不承認」「被告到現在都不承認」,被告於另案刑事一審簡式審判筆錄主要在於「已戒酒了」即「我已不喝酒」,連原告於同日審判筆錄亦述明:「被告在調解時或打電話給我時,都說他沒有撞到我。」

,連原告實際上均知悉被告並沒有承認有所謂撞到原告,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案件時亦自承:「被告從頭到尾都說沒有撞到我」,不惟如此,原告於該案102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被告到現在還不承認有撞到我」「被告說沒有撞到我」,被告於該案刑事二審亦謂「我承認我有錯,但是我真的沒有撞到告訴人」,顯見被告係承認酒駕有錯,但非承認酒駕肇事,見被告於刑事審理,綜合其全部意旨,非承認有所謂撞到原告,是原告所謂被告於另案刑事審理中有所謂自認云云,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之,倘有所謂自認,然與事實不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所謂自認,以符合實質之真實。

又被告於另案刑事判決亦否認有撞到原告,退步言之,設有所謂承認,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爰更正撤銷之,以符合實質之真實。

㈡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承擔其夫洪登科過失責任及原告自己亦與有過失,黃蘭英亦應負擔車禍過失責任,是被告僅應負5%比例之賠償金額:⒈本件洪登科駕駛機車,違規搭載乘坐人數,即原告之子乘坐洪登科所駕駛之重機車前座,原告乘坐洪登科所駕駛之重機車後座,且其經後竹圍街175巷口往後竹圍街方向行駛,就該後竹圍街175巷口道路所設橫向白實線,六條為一組之減速標線及警告標字「慢」,竟未予遵守予以減速慢行,甚者更闖紅燈,洪登科所駕駛機車負載原告及渠等之子,該原告係因洪登科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洪登科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視同原告亦與有過失。

本件洪登科有上述過失,原告係由洪登科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且於告縱任洪登科搭載二人,及就違反減速標線及警告標字應減速慢行及闖紅燈未加阻止或要求離座等必要措施,亦與有過失。

且黃蘭英違規停車,亦為車禍原因。

即設被告亦為賠償義務人,僅應負5%之賠償責任,即應於此範圍內減輕被告95%之賠償金額,更何況原告搭載洪登科之機車由竹圍街175巷口經後竹圍街十字路口時係閃紅燈,業經洪登科於另案警訊時已自承,而被告由後竹圍街經後竹圍街175巷口時係綠燈,其時路權歸被告所有,洪登科侵入被告之路權,原告更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⒉假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⑴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原告於101年1月至3月間已於馬偕醫院治療,自無於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19日至詠贊聯合診所治療之必要,更無於101年1月3日至101年1月13日至萬鋒外科診所治療之必要,馬偕醫院之等級逾上開診所之等級。

且榮民總醫院與馬偕醫院之等級相當,原告於101年1月至8月間有至馬偕醫院治療,再無再重至榮民總醫院治療之必要,且原告應負擔該醫療費用之比例為140,034元之5%即為7,001.7元,即7,002元,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⑵原告所提看護費證明單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而就其所提141,356元扣除12萬元後之21,356元之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亦應負擔該費用比例為5%,即1067.8元,亦即1,068元,逾此金額部分亦無理由。

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

又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之意,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本件原告所謂其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1級殘廢,每年勞動能力減少標準38.45%,其每年減少勞動力之金額647,820元,其現年僅43歲,計算至60歲尚有17年,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8,164,636元,而予以追加請求云云,惟該各級殘廢等級表,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原告未舉證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者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遽依該表認其喪失勞動能力38.45%云云,自非可採。

遑論原告於96年5月間請領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160日普通疾病給付在案,並非自始即為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且由合併之前升等為第10等級,亦可證明其勞動能力非因本件車禍而喪失每年38.45%。

況其於96年5月依當時適用之殘廢給付標準第51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第11等級,亦能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其當年度之年收入竟仍可高達2,387,026元(計算式:2,347,284元+39,742元=2,387,026元),在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並不會影響其保險銷售業務之工作內容,今又何以其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之勞動能力會減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況,自不足採信,更遑論其依100年1月至11月之收入1,543,687元之平均收入140,350元為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云云,更無理由,原告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依前揭說明,並非可採。

又依馬偕醫院102年9月2日馬偕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單君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判定其傷害是否能恢復,病況仍有可能會好轉。」

,依原告就醫之馬偕醫院覆函即悉,該院無法證明原告能否恢復,即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害有所謂終生喪失勞動能力情形,且該覆函更強調「病況仍有可能會好轉。」

,即悉並無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又原告係任職於保險公司區經理職務,其於馬偕醫院診治迄今,其現已無需靠腋下拐杖或輪椅代步,而能自行走路,原告現今之身體健康狀態,經馬偕醫院診治後已恢復,並無所謂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況原告係從事勞心之工作,原告之受傷經馬偕醫院治療迄今已能自行走路,對其從事保險業專門技能之勞動能力更無終生喪失。

⑷即設在原告在須輔助工具及交通工具下,以現今走路代步工具除已有腋下拐杖、輪椅或電動車等,又交通工具亦有計程車、捷運、高鐵、台鐵、飛機、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可代步,聯絡方式亦有手機、平板電腦、電腦、傳真機可資聯絡,即使原告有受傷以上述代步工具及聯絡工具輔助而言,對於原告從事招攬保險之業績計酬而言並無勞動能力終生喪失情形,並無影響其勤加走訪客戶、聯繫關懷客戶,幫客戶完成理賠,解決困難之售後服務。

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⑸原告任新光人壽公司區經理之職位,其受傷後,職位能予保留,未受影響,顯見與腳部受傷與否並無關聯。

況依原告提出之95至10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95至98年度之薪資總額雖均達230萬元以上之水準,惟自99年度起,即陸續驟降為170餘萬元(99年)、150餘萬元(100年),其間收入之落差達60至80餘萬元不等,而此係發生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前,足可認定原告99年及100年薪資之所以呈現下滑現象,應係源於其所招攬之保險業績下降所致。

由是觀之,以原告從事保險銷售業務之職業特性,其薪資來源實為銷售各類型保單所領取之佣金與因而累計之業績獎金,故其每年領取之收入自會因各年度招攬業績之好壞情形,而有所起伏,並非均為一固定之總數,足見原告保險業績,與其腳部受傷與否並無關聯。

再者且依原告所提區經理之收入項目,其職務加給101年1月至101年12月均為5,000元,並無減少,與其腳部受傷與否並無關聯。

上述101年1月至101年12月,在新光人壽公司函覆鈞院在公傷假期期間「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2月9日」內,仍能無減少其職務加給每月5,000元,可證其腳部受傷與否,不影響其收入,並無原告所謂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云云情形。

在原告所謂公傷假期仍能有輔導津貼、業績津貼、收費達成津貼獎金,增員服導津貼、團結月等工作收入,並無所謂受傷而無法工作的收入損失情形,且其保險業務之特性,金額亦起伏不一,並非恆常性收入,均與其腳部受傷與否並無關聯。

且依保險業績,一般而言具有可移轉性,得將本人所招攬之業績,而以其他人出面招攬計算其業績,以洪登科亦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且為原告所屬之組員,原告收入項目增員輔導津貼洪登科(即原6位組員外再新增之組員)部份101年1月份729元,101年2月份1,647元,101年3月份7,777元,101年4月份2,075元,101年5月份2,751元,101年6月份6,066元,101年7月份8,229元,101年8月份3,921元,及4,015元,101年9月份390元,101年10月份1,555元,101年11月份10,540元,101年12月份51,904元,其津貼亦起伏不一,亦非恆常性收入,亦與其腳部受傷無關聯。

又保險公司一般年底為比賽月,以洪登科增員輔導津貼於101年11月10,540元及101年12月51,904元,突大增之金額,衡情應有原告將業績作成洪登科之業績,其自己亦可領增員輔導津貼,此觀101年12月原告亦領保險團結月特別獎金3筆9,000元,1,000元及5,000元,亦與腳部受傷無關聯。

⑹原告所謂依所提101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金額雖有985,116元其中有100年年終獎金227,734元,旅遊獎勵28,800元及招攬續傭255,669元,合計512,203元係原告在101年之前之業績,於101年具領,非當年之薪資云云,惟保險業務之收入,依其性質有時分數期領取,有時分數年領取,是其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當年當月有其業務工作收入,且其所得有遞延現象,於該年該月未領取之款項,亦係日後月份或年度領取,其情形非穩定性固定收入,亦見與原告腳部受傷與否無關。

且依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特殊因素,業績之收入不代表恆常性所得,有因客戶是否有保險需求,經濟景氣,及客戶是否信賴該保險公司或其區經理或其下線組員(一般而言三級區經理通常有六個組員)專業保險能力及服務態度親切與否及其它等特殊因素之存在,而影響其業績,有時亦有因暑假或比賽月之特殊因素而影響其業績,並非其受傷前有多少業績,其受傷後即當然應有多少業績,因上述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原告主張依其於100年1月至11月平均薪資140,330元以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其所提100年1月至11月薪資1,543,687元之扣繳憑單設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該期間曾經工作,不能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有無減少之依據證明。

⑺依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原告病情所謂「神經科醫師檢查結果:可以步行,且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則為正常(2級)且對稱,並無異常減弱或增加之情形。」

,又「相較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所做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103年1月2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方面,在運動神經傳導方面,又脛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電位顯示原先之右脛骨神經損傷已有明顯進步,右脛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空位亦有明顯進步。

此外,在肌電圖檢查方面,右拇展肌、右脛骨前肌、右比目魚肌及右腓長肌亦顯示有明顯之進步。」

「綜合上述神經檢查結果,因病人受傷至今已2年多,依神經系統傷害預後之特性,其病情應已趨穩定。

另就上述103年1月21日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所示,其原先之右脛骨神經及右腓骨神經損傷雖均已有明顯之進步,但仍留存部分傷害。

因醫學上並無評估傷害之客觀比例依據,故極為困難」綜此,依上開說明,在醫學上並不能證明其有勞動能力喪失或其喪失比例多少,是被告無法於醫學上明確舉證以實其況。

至於該函所謂就保險業務而言,除內勤文書工作外,若需往來拜訪客戶,仍需使用到雙腳,則其目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似應以現今仍留存之神經功能障礙比例即25至30%為較合理之推算基準云云,純係該院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此觀該函已載明「但試以」即悉。

且其所謂神經功能障礙比例25至30%,在於其右下肢裸關節背屈受限云云,然原告非從事芭蕾舞行業,並不須右下肢裸關節背屈,是其所謂受限,與其從事保險業務無關。

且其可以行走。

至其步態不正常云云,然原告亦非從事選美禮儀之工作,亦無須步態正常,亦與其從事保險業務無關。

且其需往來拜訪客戶,亦有交通工具,甚至亦可用輔具,亦無須全程使用到雙腳,此亦與其從事保險業務無關,均無減少其勞動能力或造成障礙,再甚者,連該函亦載明「推算其之後恢復情況,五年後其行走功能有可能進步為大約正常值的90%」亦非至終生均為所謂25%至30%之障礙。

更何況原告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為對稱的,無明顯增強或減弱,足以證明無減少其從事保險業務之勞動能力或造成障礙。

⑻原告為私立穀保家商高職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

原告從事保險業,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被告於菜市場打零工維生。

原告之資力依其陳報存款計有4,636,879元,且尚有兩家銀行之存款未列入,即原告未真實陳述其資力,連有無不動產或股票、債券、基金等狀況亦未陳報。

被告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之祖產,且被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僅為持分,尚有其他繼承人共有。

且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齡已16年,並非原告所謂開進口轎車。

以原告搭載其夫洪登科之重型機車,違反規定連駕駛洪登科3人,且洪登科不依減速標線及警告標誌減速慢行,又闖紅燈,原告應承擔其過失,且其亦未阻止洪登科上開行為或要求離座等措施,而被告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自己之路權上行駛,又係綠燈,即設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之加害程度亦甚淺,而係洪登科及黃蘭英加害程度大,且原告自己又於有過失,此為核定慰撫金之相當之數額應斟酌加害程度之情形。

原告已能行走,只是不宜久站及走遠路需休息避免劇烈活動至傷口癒合,以原告為保險業之勞心工作不需久站及走遠路,亦有其他輪椅及計程車、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代步,且其有下線組員共同從事保險,其能有時間休息,亦無須從事劇烈活動。

綜此,以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上述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太高,請求予以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再以5%之比例計算該金額。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之夫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洪登科因而人車倒地,致機車乘客即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起訴書影本、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卷(下稱高院刑事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惟否認其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有與洪登科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行車時相號誌轉換係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非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稱:系爭路口原為閃光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年8月間即已改為三色號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55頁),並提出系爭路口號誌之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222頁)。

是洪登科雖曾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從竹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中間時看到我這個車道的時相是閃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然其此部分真意,顯非指其行向之號誌為「閃紅燈」,而應係指其行至路口中間時,號誌已亮紅燈之意。

此對照洪登科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直行後竹圍街要往忠孝路方向,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轉黃燈,我經過路口時,杜先生所駕駛的CW-9329小客車就從我的右方撞過來…。」

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合理推論洪登科駕駛機車接近該路口時,其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於其駛至該路口中央時,其行向號誌已「閃」紅燈,意即其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即已亮紅燈(變換為紅燈)。

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車道是綠燈號誌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我本來是從後竹圍街往忠孝路的方向,到了十字路口後,我右轉到後竹圍街175巷往車路頭街的方向,經過3間房子後再迴轉後直行往竹圍街206號的方向。

(問:你右轉時是不是綠燈?)是。

(問:既然你右轉後三間房子就迴轉,那你那時候在後竹圍街的燈號是不是紅燈剛轉綠燈?)是。」

(見偵查卷第48頁)。

可知被告亦係於號誌變換之際,即紅燈變換為綠燈時通過該路口。

㈡至訴外人即當時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後竹圍街206號前之黃蘭英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6798-UX行駛在後竹圍街175巷要往後竹圍街8號2樓,當時在停紅燈,我就下車到後車廂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然黃蘭英所陳,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當下之號誌情形。

另本院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影片光碟結果,約播放至34分左右,被告之汽車(開大燈)駛近系爭交叉路口,約34分06秒,該交叉路口有一位行人要過馬路,後來又退回去,之後畫面出現一團燈光,疑似原告機車已經倒地,至於原告機車在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之後被告下車,從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走過去,惟該影片之畫面相當模糊難辨,也無法看出當時之號誌為何,有本院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5頁反面、第193頁)。

是上開證據均無法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造車輛行向之號誌為何。

㈢又被告抗辯:依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位置圖標示,被告之車子位置已過了後竹圍街175巷口2/3以上路口之位置,可證被告行向之之燈號為綠燈,且路權歸於被告云云,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有標示洪登科之機車行向、被告自小客車行向,但無確切位置之標示,亦無雙方行向號誌之記載,且其上並載明「已移動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

另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林祥文亦到庭證稱:上開現場圖是伊所製作,伊到現場時,原告說被告有將汽車往後退一點點,上開現場圖是依照伊到現場時被告所停的位置所畫,但是因為原告說被告有移動位置,所以伊就在現場圖註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4至165頁)。

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證明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及被告稱其車輛已駛過後竹圍街175巷口2/3以上一節為真。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洪登科分別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均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等經過系爭交叉路口時,正值號誌變換之際,更應特別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雖另抗辯: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洪登科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傷是因撞到訴外人黃蘭英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等語。

然查:⒈洪登科於100年12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從竹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中間時看到我這個車道的時相是閃紅燈,當時騎到路口中間時我看到我的右側有一台小客車CW-9329開過來,我當時把車頭往左邊移動,但還沒辦法完全閃過,造成我老婆當時坐在機車後座被自小客撞到後,整台機車往左前方飛出去,撞到另一台自小客6798-UX。」

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

訴外人黃蘭英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有目視杜春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CW-9329號從後方撞擊300-EFV號機車的車身…,我是綠燈停在路邊(後竹圍街206號旁)到後車廂拿東西,所以車禍當時我不確定我停車方向的車道號誌是不是紅燈。

…我只聽到碰一聲,我嚇了一跳才從車上出來,因為當時我已經從後車廂拿完東西後,才進入駕駛座。

…我坐在駕駛座上,就看到一台直行車輛和橫行機車突然碰一聲。」

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可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與洪登科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檢方起訴事實,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洪登科人車倒地,致乘客即原告受傷等犯罪事實(參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當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並表示對於洪登科及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無意見(見本院刑事卷第59頁反面)。

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杜春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道000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後竹圍街17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洪登科所騎乘並搭載單小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洪登科、單小文因而人車倒地,單小文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

…」,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參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被告對該刑事判決並無不服,嗣雖經檢方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我承認我有喝酒,過失傷害部分我有承認我有錯,但告訴人(即原告)之傷勢是另外撞到路邊停車的黃蘭英才加重。」

、「(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有何意見?)全部承認。」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卷(見高院刑事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

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決基礎。

⒊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洪登科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是因為碰撞到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黃蘭英之車輛而受傷或加重其傷勢,黃蘭英有過失一節。

惟黃蘭英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黃蘭英既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則黃蘭英應負多少比例之過失責任,均不影響原告本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68,150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醫療單據影本31張,金額共150,930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頁、第15至30頁;

訴字卷一第85至99頁)、詠贊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張,金額為12,060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2、31頁)、萬鋒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收據影本10張,金額為1,200元。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第32至34頁)、榮民總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6張,金額為3,960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頁、第35至37頁),合計168,150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2個月,行動不便,醫囑需要特別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12萬元;

另因傷在右腳,無法著力,且右腳開刀手術後,須彈性襪固定及靠拐杖、椅行走等,而支出除疤矽磟片6,100元、彈性襪2,600元、腋下拐450元、輪椅及醫療用具7,544元、醫療用品3,002元、護具1,660元等語。

經查:⒈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4日至該院急診並住院,100年12月31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至11頁),可證原告確有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2頁)之真正。

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台上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上開傷害既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且其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亦合於一般行情,故無論原告有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其此部分請求12萬元(2,000元×60日=12萬元),皆無不合。

⒉其他部分: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骨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右側足深部撕裂傷」之傷害,於100年12月4日至該院急診,至開刀房行傷口清創縫合及石膏固定緊急手術,同日住院,傷口共3處,分別為12公分、17公分、11公分,住院期間高壓氧治療共20次,100年12月9日耳膜穿刺,100年12月26日行血水穿刺引流,100年12月31日出院,需輪椅、拐杖、護具、洗澡椅等醫療用品使用。

該院整形外科於102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2年1月29日於該院行疤痕放鬆手術及Z形疤痕整復手術。

原告不宜久站及走遠路,需休息避免劇烈活動治傷口癒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至11頁;

訴字卷一第73、74頁)。

可證原告確有使用輪椅、拐杖、護具等醫療用品之必要,而原告因購買除疤矽膠片支出6,100元、彈性襪支出2,600元、腋下拐支出450元、輪椅支出5,760元、護具支出1,660元,合計16,57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8至41頁),核無不合。

其餘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並無貨品明細,無從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6,570元(12萬元+16,570元=136,57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在新光人壽公司新北市分公司擔任區經理之職位,100年1至11月之薪資依扣繳憑單計算合計1,543,687元,故平均薪資為140,33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10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薪資1,403,350元等語,雖提出100年度扣繳憑單影本4紙、經費核銷及周轉金狀況表1紙(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3至45頁)、101年1至10月之業務津貼表10張(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至46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100年12月4日受傷,馬偕醫院於101年8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1年8月18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頁),可認原告迄101年11月18日仍需休養無法工作。

且經本院向新光人壽公司函詢結果,原告於100年12月4日車禍受傷後,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9日請公傷假,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28日銷假上班,102年1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續請公傷假,102年4月17日銷假上班,有該公司102年8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10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140,335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函請新光人壽公司檢送原告100年1月份至100年11月份每月所領薪資明細結果,原告100年1月份至100年11月份應領薪資共計944,114元,有原告上開期間之業務津貼表2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至2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發前100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85,829元(944,114元÷11月=85,82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個月之薪資應為858,290元。

次查,原告100年12月份至101年9月份請假期間,仍領有薪資共623,485元,亦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送原告上開期間之業務津貼表22紙可稽(見本院紅皮卷第26至47頁),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10個月實際之工作收入損失,應扣除此段時間所領薪資623,485元,即應為234,805元(計算式:858,290元-623,485元=234,805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38.45%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受傷後,其職位未受影響,且原告從事勞心工作,與其腳傷無關等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會隨社會狀況.經濟環境、景氣等而產生變動。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係從事保險之勞心工作,且其受傷後,職位並未受影響,故其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洵無足採。

⒊經本院囑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喪失勞動能力,鑑定結果認:「…神經科醫師檢查結果如下:㈠可以步行,但步態異常,有右側偏癱跛行現象。

㈡右下肢遠端肢無力,踝關節背屈肌力為3分,踝關節掌屈肌力為4分,膝關節屈曲及伸展皆為5分(正常為5分)。

㈢右腳底板呈現內側肌群萎縮之情形;

右腳背有陳舊性受傷及手術後留存之傷疤,合併感覺麻木現象。

㈣勉強可以用右腳跟行走,但無法用右腳尖行走。

㈤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則為正常(2級)且對稱,並無異常減弱或增加之情形。

㈥相較於101年1月27日所做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附件一),103年1月2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附件二)方面,在運動神經傳導方面,右脛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僅為左側之一半(右9.6毫伏特,左18.2毫伏特),103年1月21日恢復至左右兩側已無明顯差異(右22.1毫伏特,左17.8毫伏特),顯示原先之右脛骨神經損傷已有明顯進步。

唯右腓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因有傷口未能測量,但於103年1月21日時尚留存兩側明顯差異,其僅為左側之55.4%(右3.1毫伏特,左5.6毫伏特)。

在感覺神經傳導方面,右腓腸神經之感覺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僅為左側之39.8%,尚不到左側之一半(右10.7微伏特,左26.9微伏特),103年1月21日時進步至左側之68.4%(右16.7微毫伏特,左24.4微伏特),顯示原先之右腓腸神經損傷雖未完全恢復但亦有明顯進步。

此外,在肌電圖檢查方面,右拇展肌、右脛骨前肌及右腓腸肌於101年1月27日時均呈現神經變性損傷且處於急性期之現象,103年1月21日時前述現象均已消失,亦顯示有明顯進步。

㈦綜合上述神經檢查結果,因病人受傷至今已2年多,依神經系統傷害預後之特性,其病情應已趨穩定。

另就上述103年1月21日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所示,其原先之右脛骨神經及右腓骨神經損傷雖均已有明顯之進步,但仍留存部分傷害。

因醫學上並無評估傷害之客觀比例依據,故極為困難,但試以103年1月21日所做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綜合評估之,神經學檢查恢復程度約為70%(踝關節背屈肌力為正常之60%,踝關節掌屈肌力為正常之80%),神經傳導檢查恢復程度約為74.6%(右脛骨神經恢復良好,右腓骨神經恢復程度約為55.4%,右腓腸神經恢復程度約為68.4%,)。

總結,此病人之右下肢神經傷害經治療兩年後,目前仍留存約25-30%之功能障礙。

其雖可步行,但仍無法如常人般自如。

若其從事以雙腳為主之職業,例如籃球或足球之職業運動員,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接近百分之百。

然就保險業務而言,除內勤文書工作外,若需往來拜訪客戶,仍需使用到雙腳,則其目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似應以現金留存之神經功能障礙比例即25-30%為較合理之推算基準。

骨科醫師檢查結果如下:查病患單小文於103年1月21日至門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踝關節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右側膝活動正常,右側踝背曲較正常側少5度左右,趾曲45度,右側小腿較左側肌力減少20%左右,右側小腿較左側萎縮0.2公分左右,病人可行走,但無法久站或完全蹲下。

復健醫學部檢查結果如下:㈠病人右下肢踝關節背屈仍受限。

此外,膝關節活動無明顯受限。

㈡病人可以步行,但步態不正常。

㈢病人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為對稱的,無明顯增強或減弱。

㈣依據理學檢查及肌電圖檢查,單女士的右側脛骨神經及右側腓骨神經損傷都有進步,但留存有部分的傷害。

病人經兩年治療後,因醫學上很難以比例方式推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的喪失,僅能推算其行走功能目前大約為正常值的70-75%,而推算其之後恢復情況,五年後其行走功能有可能進步為大約正常值的90%。

…」,有榮民總醫院103年2月2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3至223頁)。

是榮民總醫院已就原告整體勞動能力及其專門技能等為考量,則原告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工作能力顯有減少,應無疑義。

而榮民總醫院神經科、復健醫學部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均為25-30%,雖復健醫學部另稱原告5年後行走功能有可能進步為大約正常值之90%,然僅稱可能,而非必然如此。

且該函已敘明原告神經系統傷害之病情於鑑定當時已趨穩定。

是本院依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25%。

原告按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殘廢等級,主張其勞動能力簡損38.45%云云,應無可採。

⒋查原告為59年4月16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申請退休之規定(此為原告之主張),則原告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19年4月15日其屆60歲止,尚有18年又193天,是原告僅請求自101年10月5日起17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不可。

是以原告本件事發前100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每月85,829元之25%即21,457元計算(85,829元×25%=21,4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172,944元【計算方式為:(21,457×147.00000000)=3,172,943.0000000000。

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於法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性等傷害,住院治療27日,並因傷減少勞動能力25%,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1歲,於某商職修業期滿,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47頁),名下有存款數百萬元以上,及股利、利息所得、汽車1部等財產,並有其所提業務津貼表、資格證明書、銀行對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至49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至17頁);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4歲,其陳稱為國小畢業,曾受雇於工廠擔任鐵工職務,現於市場打零工,每日收入約1千餘元,惟非每日皆有收入,名下有祖先遺留之2筆建物(含土地持分),尚有貸款未繳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關於其財產、工作收入之陳述為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即難採憑。

而查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房屋3筆、土地、田賦數十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至27頁),依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財產總額為3千餘萬元。

爰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因傷所承受之痛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40萬元範圍內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112,469元(168,150元+136,570元+234,805元+3,172,944元+40萬元=4,112,46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夫洪登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而洪登科就本件車禍之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認洪登科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即洪登科應負1/2之過失責任。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1/2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56,235元(4,112,469元×1/2=2,056,2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336,853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

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之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上開款項後,應為1,719,382元(計算式:2,056,235元-336,853元=1,719,382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9,382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1日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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