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
- (二)被告雖以繼承取得訴外人楊進傳遺留之系爭房屋,及不定
- (三)被告固據被證九、十、十一,以之證明有不定期承租系爭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及179條
- 二、被告答辯以:
- (一)系爭000號土地(原地號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
- (二)另依被證十租金收據與被證十四異動索引觀之,自73年起
- (三)被告父親楊進傳於98年10月3日死亡,系爭73號房屋由被
- (四)兩造間債務為往取之債,即原告須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
- (五)綜上,原告稱被告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權限,惟兩造租賃
- 三、兩造未爭執:
- (一)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0地號)為原告劉
- (二)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地號)為原告劉明宗
- (三)新北市○○區○○○路00號(含增建物)之未保存登記房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000
- (二)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 (三)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 (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依民法第767條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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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劉明宗
林志祥
施睿濠
陳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楊舜智
楊博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四八⑵所示面積一百四十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如附圖一四八⑵所示面積一百四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四八⑴所示面積三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各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各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各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依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新臺幣陸拾柒元、新臺幣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新臺幣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各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以: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基地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一併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如附圖130 ⑴)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將該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如附圖148 ⑴、⑵)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宗新臺幣(下同)150,324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明宗3,132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祥8,984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祥187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睿濠18,790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148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睿濠391 元。
⑸被告給付原告陳仁輝8,035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仁輝167 元。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惟衡以原告聲明,均係基於共有部分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之事項,該變更於審理中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號土地)為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三人,與訴外人施清標、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林文誠、莊耀凱、趙敏均、施宏詣、陳林鶴、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林素桂、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所共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號土地)則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三人,與訴外人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施宏詣、陳太山、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共有。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自98年10月3 日起,即以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長期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致原告權利嚴重受損。
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規定,被告應連帶將系爭00號房屋(含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雖以繼承取得訴外人楊進傳遺留之系爭房屋,及不定期承租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之權利,主張無所指無權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情事;
惟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3、1734號判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000 號土地,確經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亦未舉證證明系爭000 號土地,確經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更未證明其承租系爭000 、000號土地之確實內容(諸如租金計算標準及使用範圍等條件),則所辯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云云,顯不足採。
況被告遲至101 年7 月11日,尚以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第000 號,自認系爭房屋之基地僅為系爭000 號土地,毫未提及系爭房屋基地亦包括系爭000 號土地,更可見被告所辯不定期承租系爭000 號土地,全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三)被告固據被證九、十、十一,以之證明有不定期承租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其中部分,然姑不論被證九、十所載收款人或立據人不一、收取金額不一、收款時間不固定外,其上毫未載明與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有關,顯與一般租賃關係必有確定之出租人、租金收取標準、承租使用範圍,以及固定之繳納租金期日等內容不符,難遽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況若被告所辯不定期承租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其中部分可採,則被告父親楊進傳斷不可能遲至86年間,尚因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其中部分,遭土地所有權人告訴涉嫌侵占犯行。
據上所述,縱依被證九、十得推定有人曾向被告父親楊進傳收取使用系爭000 號或000 號土地之代價,然該收款行為原因不明,無足認定受共有人全體授權,自不能遽認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部分,曾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定期出租予楊進傳;
反而,原告主張或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向訴外人楊進傳催討使用系爭土地所生地租以求減少損害,較合乎常理。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自98年10月3 日起,即以系爭00號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致原告空有所有權而無法使用收益,依法被告自應各返還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000 號土地之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如附圖000 ⑴)面積99.09 平方公尺;
系爭000 號土地之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如附圖000 ⑴、⑵)面積177.24平方公尺,該等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100 元,而系爭000 號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道路,000 號與000 號土地相連,同處交通繁忙地段,足供商業使用,故應以地價年息8%核算地租: 1、原告劉明宗就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被告自98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應返還原告劉明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324 元(計算式:99.09 ×5,100 ×8%+4 +1/3 =53,905;
177.24×5,100 ×8%×4 ×1/3 =96,419。
53,905+96,419=150,324 ),並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系爭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劉明宗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3,132 元(計算式:99.09 ×5,100 ×8%×1/12×1/3 =1,123 ;
177.24×5,100 ×8%×1/12×1/3 =2,009 。
1,123+2,009 =3,132 )。
2、原告林志祥就系爭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18,被告自98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應返還原告林志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84 元(計算式:99.09 ×5,100 ×8% 4×1/18=8,984 ),並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系爭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林志祥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87 元(計算式:99.09×5,100 ×8%×1/12×1/18=187 )。
3、原告施睿濠就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4,被告自98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應返還原告施睿濠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18,790元(計算式:99.09 ×5,100 ×8%×4 ×1/24=6,738 ;
177.24×5,100 ×8%×4 ×1/24=12,052。
6,738 +12,052=18,790),並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系爭000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施睿濠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391 元(計算式:99.09 ×5,100 ×8%×1/12×1/24=140 ;
177.24×5,100 ×8%×1/12×1/24=251 。
140 +251=391 )。
4、原告陳仁輝就系爭000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6,被告自98年10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000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應返還原告陳仁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35 元(計算式:177.24×5,100 ×8%×4 ×1/36=8,035 ),並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系爭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陳仁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7 元(計算方式:177.24×5,100 ×8%×1/12×1/36=167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及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含增建物)拆除,並將該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如附圖000 ⑴)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將該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即附圖000 ⑴、⑵)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宗150,324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劉明宗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明宗3,132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祥8,984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林志祥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祥187 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睿濠18,790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藍色、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施睿濠391 元。
⑸被告給付原告陳仁輝8,035 元,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如準備書㈡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一併返還原告陳仁輝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仁輝167 元。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000 號土地(原地號為○○○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00-00 地號)、系爭000 號土地(原地號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系爭00-0地號)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代、光復初期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增建物、附連腹地使用,歷年來土地所有人之代表皆有收租,後由被告父親楊進傳繼承,並持續繳租(初期係以稻穀為租金),近年來則皆由原告劉明宗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持被證一通知單至系爭房屋向被告父親收取租金24,800元,被告父親或家人交付現金後,原告等即開立被證二之收據,顯見被告父親與系爭000 號、000 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租賃存在關係,前開通知單上雖僅載明系爭00之00地號,惟歷來租賃範圍皆包含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並無異見,有被證九系爭土地自49年至70年之收租本紀錄、被證十73年至95年度之收據,以及被證十一用以計算出租面積之地籍圖、面積附表可證。
(二)另依被證十租金收據與被證十四異動索引觀之,自73年起81年止至少有土地共有人施根旺、劉萬發、施順豐等人,代表連續向被告父親收取系爭00之0 地號土地之租金,堪信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即因被告父親於增建後,曾與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成立租賃契約,方有被證十一之測量附圖及計算各承租戶面積之文件,共有人方據以收取前開租金,故縱原告未向被告父親收取租金,該租賃關係未合法終止前,當亦存在,原告主張就該增建之部分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主張,實無理由。
(三)被告父親楊進傳於98年10月3 日死亡,系爭73號房屋由被告繼承,此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路00號... 由楊舜智、楊博智等二人各繼承二分之一」等語,可證該租賃關係由被告二人繼承無誤;
99年7 月28日原告仍以被證四之通知書,通知將前往系爭房屋收租,卻片面增加租金為27,400元,其上雖記載:「將商量租約事宜」,惟卻片面調漲租金,並拒絕收受原租金。
101 年6 月22日原告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等無理要求重新簽訂土地契約,顯已自認雙方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其上載:...簽訂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租約),此有被證五存證信函可稽。
(四)兩造間債務為往取之債,即原告須前往被告住所收取租金,惟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向系爭地號所有權人之代表人劉明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於五日內前來系爭00號房屋收取租金,並告知片面調漲租金、拒收原租金,實為無理,經其收受無誤;
101 年7 月31日被告提存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之租金共49,600元,此有鈞院101 年7 月31日所發101 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可證。
(五)綜上,原告稱被告無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權限,惟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已久,原告與歷年收租之人皆稱擁有代表權,其他土地共有人無理由諉為不知而有表見代理之合致,且訴訟中對於相同條件之人,原告可為訴訟上和解,顯見其確有代表權,故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自無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
(一)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0 地號)為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睿濠與訴外人施清標、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林文誠、莊耀凱、趙敏均、施宏詣、陳林鶴、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林素桂、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所共有。
(二)系爭000 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地號)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與訴外人陳文雄、陳俊傑、陳俊政、陳俊忠、陳誠寬、陳俊立、施順裕、施順源、施順隆、施清標、陳仁章、陳匯中、陳千芬、陳正美、陳淑、陳順煌、陳世崇、陳東銘、陳東揚、施宏詣、陳太山、施建忠、施建勇、施文興、施玉秀、施義文、施義明、施貴秋、施文雀、劉嘉閎、陳慶隆、陳宥瑄、陳淑美、陳芊云、陳鈺淇共有。
(三)新北市○○區○○○路00號(含增建物)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房屋之基地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000 ⑴部分,面積99.09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000 ⑵部分,面積140.8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後院亦由被告所使用,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000⑴部分,面積36.38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並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基於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000 地號土地?
(二)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⑴關於被告抗辯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0 地號)存在租賃關係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以收租人「施根旺、施順豐、劉明宗、林文誠、林志祥」通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進傳將於98年8 月30日前往收租之通知單(見卷93頁),及於98年8 月30日由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施根旺之繼承人即原告施睿濠及訴外人林文誠簽名蓋章所出具予楊進傳之租收收據(見卷第94頁),及於99年7 月28日以收租人「施根旺、施順豐、劉明宗、林文誠、林志祥」通知楊進傳將提高租金並於99年8 月8 日前往收租之通知單(見卷第96頁)、及由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於101年6 月22日所寄鶯歌永昌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楊博智要求楊進傳之繼承人於函到一個月內簽訂系爭房屋土地租約之通知(見卷第97頁)為證,而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間存在租賃關係,自屬有據。
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雖另辯稱伊等並非去收租金而收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云云,惟觀以前開通知單、收據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既均係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要求楊進傳之繼承人簽訂土地租約,原告所辯非收取租金云云,要屬無稽。
⑵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
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為出租之共有人即不得對承租人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而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要裁判要旨均可參照)。
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進傳生前即向原告施睿濠之繼承人施根旺、原告劉明宗、林志祥所承租,已如前述,楊進傳死亡後,既由被告繼承其租賃權,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復未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繼續存在於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與被告間,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係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出租系爭130 地號土地予被告,然其租約於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與被告間仍然有效,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要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被告自亦無侵害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之所有權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
(三)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⑴關於被告抗辯系爭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系爭00-0地號)存在租賃關係部分,業據其提出其被繼承人楊進傳收執之75年、74年、75年、76年、77年、78年、78年、80年、81年租金收據為證(見被證10),且為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所不爭執該收據之真正,並依其中73年、74年、75年及81年之收據上所記載收租地號之○○○段00-00號、00-0號二筆土地之出租坪數68.97 坪,與其中76年至80年之租金收據所記載收租地號為「○○○段00號」之出租坪數相同之情,被告抗辯此75年至81年間所收租金亦屬系爭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租金,尚非不可採信。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曾於75年至81年間繳納租金之事實,固已舉證如前,惟該等收據上之收租人為「施根旺、林彩雲、劉俊雄、劉萬發」,其中除了施根旺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於81年前登記之共有人之一外,餘三人均非屬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此有被告所提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被證13),是被告之此等租金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75年至81年間,曾與系爭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施根旺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然就施根旺是否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出租乙節,則無法證明;
而就82年以後至今長達20年,被告並未能更提出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任一共有人曾通知楊進傳及被告繳交租金之通知單,或楊進傳及被告曾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繳納租金予共有人之收據,再參以卷附由被告所寄予原告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之桃園大業郵局第000 號存證信函上亦僅記載:「吾等為新北市○○區○○○段000 號(原○○○段00-00號)土地之承租戶」(見被證6),及以「提存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新北市○○區○○段000 號(原○○○段00-00 號)土地之租金,依桃園大業郵局000 號101 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為提存原因辦理租金提存,此有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1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佐參(見被證8 ),顯然被告於101 年亦僅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主張存在租賃關係,而非系爭000 地號土地。
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82年以後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仍與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或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租賃關係,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被告並占用系爭房屋之後院,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本於所有權人身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⑵面積140.8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⑴、⑵土地、面積共177.2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林志祥、劉明宗、施睿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同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證2 ),被告所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7.24平方公尺,再系爭土地鄰近鶯歌區中正三路,交通便利,附近有二橋國小、市立鶯歌工商,此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42 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經斟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年租金,為可採信。
故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又被告自占用時起,迄今仍無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預為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連帶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至原告施睿濠、劉明宗、林志祥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連帶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劉明宗、施睿濠、陳仁輝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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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7.24平方公尺×4,080 元×0.08=57,851元(年租金) │
│ 57,851元÷12=4,821 元(月租金) │
├───────────────────────────┤
│ 自98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止(共4年之租金): │
│ 57,851元×4=231,404元 │
│ ⑴原告劉明宗(權利範圍1/3 )=77,135元 │
│ ⑵原告施睿濠(權利範圍1/24)=9,642元 │
│ ⑶原告陳仁輝(權利範圍1/36)=6,428元 │
├───────────────────────────┤
│ 自102年10月3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每月租金4,821元) │
│ ⑴原告劉明宗(權利範圍1/3)= 1,607元 │
│ ⑵原告施睿濠(權利範圍1/24)=201元 │
│ ⑶原告陳仁輝(權利範圍1/36)=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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